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癸○○○
丑○○
未○○
午○○
申○○
寅○○
巳○○○
辛○○
子○○○
丙○○
卯○○○
乙○○
壬○○
庚○
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
選偵字第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一二一、一四○、一
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癸○○○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丑○○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壹仟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午○○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壹仟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寅○○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巳○○○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壹仟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收。
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卯○○○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壬○○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貳仟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收受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預備交付賄賂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四六三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壹本、丁○○手寫行賄資料柒張均沒收。
辰○○○、子○○○、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癸○○○、丑○○、未○○、申○○、巳○○○、 辛○○、丙○○、壬○○及戊○均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 ,居住超過四個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均為有投 票權人;午○○本人固未設籍於興南里,惟其子女陳芋男等 三人則均設籍於興南里;寅○○本人固亦未設籍於興南里, 惟其兒子謝富和、媳婦饒蓮祝二人則為興南里里民;卯○○ ○固亦未設籍於興南里,然其蔡姓準親家即蔡長榮一家三人 則設籍於興南里,而陳芋男、謝富和、饒蓮祝、蔡長榮為興 南里之設籍里民,於本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中, 均為有投票權人。緣邱財發係本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 候選人,為期得以順利當選,竟與邱振順、陳雪芬、丁○○ 、許秀子及己○○(邱財發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邱 財發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邱振順、陳雪芬、 丁○○各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
;己○○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 ;許秀子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後經邱財發、 許秀子提出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基於買票賄選之 犯意聯絡,先由邱財發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在邱振順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八巷二二弄六號之住處召集邱 振順及陳雪芬到場商討,而由邱振順交付現金賄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與陳雪芬;嗣陳雪芬再於同年五月下旬某日 ,在陳雪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六號五樓住處,交 付與同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之丁○○十萬元資為賄選之經費 ,由在興南夜市擔任夜市收攤後清潔工作而與興南里里民較 為熟識之丁○○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而以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方法,向甲○○、癸○○○、丑○○、未○○、辛○ ○、丙○○、壬○○、戊○,以附表壹編號二之方法向巳○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方法向申○○等於本屆興南里里 長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而約各該有投票權人於本屆里長選 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一定行使(其餘有投票權人受賄部分, 均另案偵辦中),甲○○、癸○○○、丑○○、未○○、辛 ○○、丙○○、壬○○、戊○、巳○○○、申○○乃收受如 附表壹所示之賄款,而許以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 之一定行使,又甲○○、癸○○○、丑○○、未○○、辛○ ○、壬○○、戊○、申○○並同時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一、編 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其餘預備行賄賄款,各別與丁○○基於 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欲交付其戶內其 餘有投票權人、杜清隆、莊志芬而約定其於本屆里長選舉投 票支持邱財發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午○○、寅○○、卯○○ ○則各基於與丁○○共同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 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邱財發之投票權一定 行使。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獲悉檢舉情資,並進而 掌握相關事證後,於甲○○等人著手行賄前即同年六月六日 ,分別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仁愛三十六號四樓住處 、邱財發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六號七樓住處、邱財發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五號之競選總部、陳雪芬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六之四號住處及陳林月英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四一○巷十八弄三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丁 ○○住處扣得上開興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行賄名冊七張及 邱財發競選名片四十一張;另於邱財發住處臥室內扣得以電 腦列印並於各該人名旁附有註記之選舉人名冊一份及筆記本 一本;另於邱財發之競選總部扣得記事本一本及便條紙一份 ;並於陳雪芬住處扣得現款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等物。嗣經傳
喚甲○○等人到案後,並扣得申○○所提交之賄款一千五百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所明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辰○○ ○、被告子○○○、林美玉、楊清美、黃呂錦治、賴玉女、 游寶品、鄧順興、尤葉連卿、張瓊華、莊志芬、杜清隆、蔡 長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丁○○所手寫之行賄 資料七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書面證據,檢 察官、被告等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為作成之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九十五年 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卷內己○○、丁○○、許秀子等人於審判 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且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有證據 能力。至於丁○○、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係審判外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理由,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又己○○於警詢中證述,對於何時將賄款交給申 ○○部分與審判中證述不符,惟其警詢中供述核與偵查中證 述內容相符,且己○○變更陳述係肇因於提示被告申○○之 警詢筆錄後,其於警詢中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本院認為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等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
癸○○○、未○○、巳○○○、壬○○固不否認認識丁○ ○,惟辯稱沒有接受丁○○賄選買票云云。被告丑○○則 辯稱丁○○是伊的鄰居,伊於選舉日要出國帶團,有護照 影本為證,不可能去投票,當然沒有接受賄選買票云云。 被告午○○辯稱伊不是興南里里民,兒女才是,但是沒有 接受賄選買票。被告申○○則辯稱伊是嗣後警察來查之時 ,去問己○○,己○○才把錢給他,伊不願意接受,還跟 己○○將錢推來推,最後把錢交給檢察官云云。被告寅○ ○辯稱伊不是興南里里民,兒子和媳婦才是,但是沒有拿 買票的錢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根本不認識丁○○, 沒有拿買票的錢云云。被告丙○○辯稱一家裡有三個人有 投票權,怎會是一票,沒有拿丁○○所交付買票的錢云云 。被告卯○○○辯稱伊不是興南里里民,與蔡長榮一家不 熟,沒有拿丁○○買票的錢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不認 識丁○○,沒有收賄選的錢云云。經查:
㈡丁○○於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從事清潔工作,負責掃 夜市、清洗樓梯,與中和市興南里里民部分熟識,九十五 年度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為邱財發買票,而九十 五年度選他字第二三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三頁,是自 行手寫的行賄名冊,打勾的是註記要拿賄選的錢給他,打 勾的都已經給錢了,有些作符號的寫在旁邊的是打算要給 還沒有給。第二九頁打勾的表示有拿錢了;第三十頁的仁 愛街四三號一樓,本來有拿給丑○○,但是後來有還給我 老公,我是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經訊問後釋放,嗣後再度傳 訊後被羈押了十幾天之後回去,我先生跟我說那戶人家要 出國沒有辦法投票,三十頁打勾的錢都已經給了;第三十 一頁的都是我準備要去找人,還沒有給,打勾是代表有人 要帶我去;第三十四頁仁愛街五號三樓在第二十九頁就有 記載這個。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表示有人要帶我去找, 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是在算人數、算錢;第三十六頁、第 三十七頁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問;上開名冊第三十 一頁仁愛街九五號三樓六人,是否有拿錢給他?)我有給 他。」、「(檢察官問:除了你外,你有無請別人幫邱財 發買票?)我有轉交六千元還是七千元給己○○,金額我 忘記了。」、「(檢察官問:有無轉交給許秀子?)有, 大約四千、五千元。」、「(檢察官問:你交付賄款的時 間點為何?)行賄的八萬元是在五月底、六月初左右全部 發出去。」、「(檢察官問:甲○○你是如何行賄?過程 為何?)我有交給他。我記載為許太太兩千元,我是直接 交給他本人的。」、「(檢察官問:癸○○○你是如何行
賄?過程為何?)直接拿給他的,在哪裡我忘記了。我記 載仁愛街三九號四樓兩票。」、「(檢察官問:丑○○你 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我有去跟她說買票的事情投給 邱財發,剛好講到一半她就接電話,我兩千元就丟給她, 我就走了。事後她把錢拿給我的老公,說要出國帶團沒有 辦法去投票,我不知道她是何時拿錢給我老公,但我是在 我十四日被抓去回來之後我老公跟我說,我老公說在還沒 有選舉投票之前她就還錢,說她沒有辦法投票,我拿兩千 給他,就還兩千。(檢察官問:你如何交付兩千元給丑○ ○?)我去她們家,因為她住在我的對面,我意思要兩千 元給她買票,講到一半她就接電話,我看她一直講電話, 講不完,我急著走,我就把錢放在桌上,就跟她說玉珍拜 託你了。(檢察官問:你把錢放在桌上之後,丑○○反應 為何?)她跟我點頭,但是沒有跟我說話。」、「(檢察 官問:未○○你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在路上拿給她 的,我記載美雲,信義街一○○號五樓,三票。」、「( 檢察官問:辛○○你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我不認識 (辛○○)。簿子記載的景新街四一六號三人,我記得她 好像是賣花的,我有去買花送邱財發,我就跟她講買票的 事情,我到底有無給她錢我也忘記了,我有簿子上確實有 勾給她錢,但有無給她我忘記了,她是花店老闆娘。」、 「(檢察官問:丙○○你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我認 識丙○○,我拿五百元給她,我在她賣金紙的店拿給她。 」「(檢察官問:壬○○你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她 們的樓梯也是我洗的,我在洗樓梯的時候交給她的,仁愛 街十五之三號,五人。」、「(檢察官問:仁愛街六七號 四樓是否是戊○住家?如何行賄?)他們家人很多,我沒 有注意看是否是戊○。錢我是拿給六七號四樓戊○他家, 兩千元,放在戊○家的客廳,我有說拜託支持邱財發,當 時裡面很多人,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戊○。(檢察官 請求提示選他卷二八五至二八七頁)當時他家客人很多, 我到底是等客人走了才給他我忘記了,但我有走到他家客 廳把錢拿給他,跟他說記得到時候要支持邱財發,他有說 好,而且把錢收下。」丁○○親自交付賄選買票金額給甲 ○○、癸○○○、丑○○、未○○、辛○○、丙○○、壬 ○○、戊○等情,核與丁○○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甲○○ 、癸○○○、午○○、寅○○、未○○、花店老闆鄭小姐 、壬○○、丙○○、丑○○、景新街四一八巷十一弄十八 號岳母楊媽媽、己○○、楊清美、林美玉,是我親手交錢 給他們」、「我本來要請庚○幫我轉交給六七號四樓,但
是剛好看到有人回來,我就走到六七號四樓裡面,當時有 一位六十幾歲的男子開門,告訴我他家裡有客人,要我等 一下,大概等五分鐘後,客人離開了,我就把錢交給他, 要他支持邱財發,他說好,把錢收下來。」(參見九十五 年度選他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七頁)相符, 丁○○復於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案件審理中供認交 付賄款給上開被告不諱,並核與丁○○手寫之行賄資料相 符「【甲○○:許太太仁愛街二三號二樓0000000 0(四人)】、【癸○○○:仁愛街三九號四樓0000 0000(二人)】、【丑○○:仁愛街四三號一樓00 000000(四人)】、【未○○:美雲信義街一○○ 號五樓00000000(三人)】、【辛○○:景新街 四一六號(三人)00000000鄭】、【丙○○:仁 愛街七號三樓(一人)00000000】、【壬○○: 仁愛街十五號四樓00000000(五人)】、【區○ ○○○街六七號四樓四人】,關於甲○○、癸○○○、丑 ○○、辛○○、壬○○、戊○等戶內有投票權人數、地址 、電話,均與丁○○所書寫之投票權人票數、地址、電話 相符,有被告等人之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 為憑,丁○○之證述內容堪予採信。又警方依據丁○○手 寫之行賄資料記載之地址,通知林美玉、黃呂錦治、楊清 美等人到案說明,均坦承接受丁○○賄選買票,有林美玉 、黃呂錦治、楊清美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為憑,核與 手寫資料「(林美玉)仁愛街九五號三樓六人00000 000」、「(黃呂錦治)仁愛街五號三樓(三人)00 000000」、「(楊清美)景新街四一八巷二十弄二 四號二樓00000000」一致,可知丁○○手寫之行 賄資料乃屬實在,並非出於虛構。丁○○與甲○○等人熟 識多年,互無仇恨,實無理由誣陷被告等人,況且被告甲 ○○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嫌,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相較之下,丁○○坦 承行賄罪,則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之罪,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 罪,倘非實情,丁○○何需使自己承擔重罪來陷害被告等 人,足見丁○○證述內容俱屬實在。被告丑○○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確實非在國內無法投票,有護照影本足稽,且 證人丁○○亦證稱雖嗣後以出國為由歸還二千元,然而丁 ○○已於選舉前明確表明為邱財發買票賄選,以一票五百 元共四票二千元買票,而丑○○當場點頭默示同意,已表 示受賄及同意與丁○○共同行賄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意
,雙方意思表示已屬一致,縱使被告丑○○嗣後因故未能 前往投票,亦不影響投票受賄罪及預備行賄罪之構成。被 告未○○部分,雖記載票數三票核與全戶戶籍資料內有投 票權人數四人不符,但是丁○○已陳明係依據未○○告知 有三票,並未核對選舉人名冊資料等語,然而投票受賄人 數未必與提票權人人數相符,故被告未○○犯行應堪認定 。丁○○雖於審理中表示不認識辛○○,且對於是否交付 賄款不復記憶云云,然而,丁○○對於被告辛○○為花店 老闆,在花店買票等情,核與先前證述相符,其手寫資料 上記載「鄭小姐」,而辛○○之離婚配偶姓鄭,本身確實 經營花店,且戶內有三人有投票權,與全戶戶籍資料相符 ,丁○○於偵查中明確指出親自交錢給花店老闆,復有手 寫行賄資料可證,丁○○此部分證述應是記憶不清,應以 偵查中證述內容為準,是被告辛○○收受賄款等事實,堪 予認定。又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有人自庚○住處 走到伊住家裡面,約選舉前(端午節前後)傍晚十八時至 十九時許,要跟伊買票,說伊家裡有四個人,隨手掏出二 千元要給伊,要投給一號邱財發,伊當場拒絕云云。由此 可知丁○○確實有到戊○家內為邱財發買票,而丁○○於 偵查中多次確認有親自交錢給戊○,倘若戊○當場拒絕, 丁○○自當據實陳明,焉會陷己入罪,足見被告戊○所辯 為卸責之詞。是基上所述,被告甲○○、癸○○○、丑○ ○、未○○、辛○○、丙○○、壬○○、戊○等人收賄犯 行均堪予認定。然查無積極事證證明甲○○等人已著手交 付賄款給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人,是甲○○、癸○○○、丑 ○○、未○○、辛○○、壬○○、戊○收取丁○○交付戶 內其餘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應僅構成共同預備行賄罪。 ㈢查,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申 ○○你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我不認識他。我不知道 是不是己○○給他的。」。參酌丁○○於偵查中證述:「 我給己○○九千五百元,其中四票是他家的部分,我當初 詢問己○○時,是問是否願意支持邱財發,一票五百元, 他有表示同意,其他部分,他幫我轉達上開意思,且其他 里民幫忙後來他有拿一張單子,抄了住址及票數,跟我說 他問到十五票」(上開選他卷第二百八十六頁)。再查, 丁○○於選舉前一週時,在己○○家中,交付賄款九千五 百元,要支持里長候選人邱財發,而己○○將其中二千元 賄款收下後,於端午節前後,分別交付賴玉女二千元(臺 北縣中和市○○里○○街四一○巷十六之三號)、申○○ 一千五百元(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四一○巷十六之
一號)、游寶品一千元(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四一 ○巷十四號二樓)、鄧順興一千五百元(臺北縣中和市○ ○里○○街四一○巷十六之二號)、張瓊華一千五百元( 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四一○巷十八之二號四樓)等 情,業據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賴玉女、游 寶品、鄧順興、張瓊華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己○○確實 於端午節前後交付前述賄賂,要求投票給邱財發等,賴玉 女、游寶品、鄧順興、張瓊華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復有丁○○手寫之行賄資料【賴玉女:景新街四一○巷十 六號四樓(四人)】、【鄧順興:景新街四一○巷十六號 三樓(三人)】、【游寶品:景新街四一○巷十四號二樓 (二人)】、【申○○:景新街四一○巷十六號二樓00 00000000(三人)】為證,足見己○○於偵查中 證述內容屬實。又己○○於審理中改稱:伊在選舉前已經 問過申○○,一票五百元要投票給邱財發,申○○說好, 同意家裡三票支持邱財發,但是伊忘記給錢,是選舉之後 ,才將錢交給申○○云云。比對申○○辯稱:是九十五年 六月十二日在住處接獲通知涉嫌受賄要製作筆錄,所以去 問己○○,己○○當日要將一千五百元塞給伊,伊拒絕, 雙方就推來推去,伊後來將一千五百交給檢察官云云。然 查,己○○原先於警詢中證稱,丁○○交付九千五百元, 伊於翌日陸續交付賴玉女二千元(臺北縣中和市○○里○ ○街四一○巷十六之三號)、申○○一千五百元(臺北縣 中和市○○里○○街四一○巷十六之一號)、游寶品一千 元(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四一○巷十四號二樓)、 鄧順興一千五百元(臺北縣中和市○○里○○街四一○巷 十六之二號)、張瓊華一千五百元(臺北縣中和市○○里 ○○街四一○巷十八之二號四樓)等人,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亦作如此供述,且確認是在投票前一星期將錢交給申 ○○,但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申○○之筆錄後,己○○改稱 那就以依申○○說的為準等語。查,被告申○○與己○○ 有三十多年交情,且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亦無宿怨,己○ ○並無陷害申○○之動機,況且,己○○因與丁○○行賄 賴玉女等人,本身亦擔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 判決判刑確定,其焉有可能虛構自己行賄之犯行,作出損 人不利己之荒謬舉動,且己○○行賄之對象賴玉女、游寶 品、鄧順興、張瓊華等人之供述皆與己○○證述內容相符 ,可知己○○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選舉前一週交付
賄款給申○○之詞確屬實在。又如被告申○○所辯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二日接獲製作筆錄之通知後,己○○才要交付 賄款云云。惟檢調單位已握有相當證據懷疑己○○、申○ ○等人受賄,己○○豈會明知檢調單位要約談賄選一案, 仍執意硬塞賄款給被告申○○,使自己罪證更為明確,此 顯然違背常情,被告申○○所辯毫無可信,被告申○○犯 行堪予認定。甚者,賴玉女、游寶品、鄧順興等人亦為被 告申○○之鄰居,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同遭約談,何以 被告申○○直接找己○○談論涉嫌賄選一事,足見被告申 ○○知悉受賄乙事遭檢調約談之後,前往己○○住處欲歸 還一千五百元,想藉此脫免罪責。另查,「(檢察官問: 巳○○○你是如何行賄?過程為何?)我是拜託許秀子, 沒有直接拿給巳○○○。我叫許秀子跟巳○○○說。(檢 察官問:你在偵訊陳述,你自己有去問過巳○○○,且他 願意收取五百元,是否如此?)我在洗樓梯的時候,有問 過巳○○○,我說錢會託許秀子給她。」而許秀子於九十 五年度選訴字第一一號判決坦承丁○○有交付賄款,伊有 交付五百元給巳○○○,丁○○、許秀子與被告巳○○○ 並無冤仇,無需以自身承擔重罪之後果,誣攀被告巳○○ ○,復有丁○○手寫之行賄資料【巳○○○:仁愛街十三 號二樓00000000(一人)】足佐,從而,被告巳 ○○○確實受賄五百元無誤。
㈣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午○○你是 如何行賄?過程為何?)在路上拿給她的,她是住在三十 號,因為她在興南里也有房子,且她兒子住在興南里,所 以我記載仁愛街四一號一樓,她家三票,簿子我記載四票 是我寫錯。」、「(檢察官問:寅○○你是如何行賄?過 程為何?)她們的樓梯是我洗的,我認識她。是在路上或 是樓梯交給她錢我忘記了。我記得是仁愛街二五號二樓, 我印象中是兩個人,00000000是誰電話我忘記了 ,但是這是對方抄給我的。(檢察官問:寅○○沒有住在 興南里,為何向她買票?)她的兒子跟媳婦住在興南里。 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就是住在仁愛街二五號二樓。」、 、「(檢察官問:卯○○○不是興南里里民你有無拿錢給 她?)有,她女婿住在興南里,我不知道地址,看了我的 記事本之後,應該是記載景新街四一八巷十一弄八號(三 票),後面的電話是卯○○○的」,而丁○○於手寫行賄 資料中記載:【午○○:仁愛街四一號一樓000000 00(四人)】(即午○○之子女陳芋男、蔡俊名、陳怡 如設籍地)、【寅○○:仁愛街二五號二樓000000
00(二人)】(即謝富和、饒蓮祝設籍地)、【景新街 四一八巷十一弄十八號(三人)00000000】(即 蔡長榮設籍地),雖被告午○○、寅○○、卯○○○非設 籍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但午○○之三名子女陳芋男等人 、寅○○之兒子謝富和、媳婦饒蓮祝、卯○○○之準親家 蔡長榮均設籍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此為被告午○○、寅 ○○、卯○○○所是認,關於午○○部分投票權人數雖記 載為四人,惟丁○○已當庭證稱應為三人誤載為四人,從 而丁○○之證述內容核與全戶戶籍資料、手寫行賄資料相 符。饒蓮祝、蔡長榮等人否認收賄,而被告午○○、寅○ ○、卯○○○等人否認有著手交付賄款,查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午○○、寅○○、卯○○○已著手行賄,故被告午 ○○、寅○○、卯○○○收受丁○○交附之賄款,應僅構 成共同預備行賄罪。
㈤又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丙○○的弟弟杜清隆住在 仁愛街三九號二樓,錢交給癸○○○,因為住在同一個樓 梯,請癸○○○轉交,幾年前有請過杜清隆拜託支持,這 次沒有跟杜清隆說;被告乙○○不是設籍興南里,但是房 客是住在仁愛街二一號三樓,看記事本之後確認是四票, 是叫甲○○轉交給乙○○,四年前乙○○也有幫忙過」等 語。核與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中和市○○街 三九號二樓杜姓一家人接觸,我是交代仁愛街三九號四樓 的癸○○○,請她轉交,因為癸○○○住在四樓,我要她 去找二樓的,要她跟二樓說,投票時候請支持邱財發。」 、「我給癸○○○三千元,除了她家裡二票外,丙○○弟 弟的部分,請癸○○○轉交」;「甲○○家裡四票,另外 仁愛街二一號三樓住戶四票,是我向房東詢問的,我請房 東詢問房客,後來我就請甲○○幫我轉交四票的錢。」丁 ○○於偵、審程序數次指證癸○○○、甲○○收受預備行 賄杜清隆、莊志芬之賄款之證述核屬一致,堪予採信。又 杜清隆、莊志芬確實未收受丁○○所預備行賄之賄款,有 杜清隆、莊志芬之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甲○○、癸○○○預備行賄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即附表壹編號四、五)。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 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