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95年度偵字第2507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包裝袋參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捌零公克,不含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捌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柒個、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參佰個、分裝勺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肆公克,不含包裝袋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參點捌零公克,不含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拾柒點捌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拾個、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壹包、分裝袋參佰個、分裝勺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
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綽號「妹仔」)與乙○○(綽號「阿毅」)為男女 朋友關係,二人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0 號5 樓之2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底某時起至95年6 月中旬某時(起訴書誤載為 95年6 月27日)止,於丙○○先後4 次撥打乙○○送給辛○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繫購毒事宜後 ,丙○○隨即前往上址辛○○與乙○○同居處樓下之「來客 多超商」前等候,其中2 次由辛○○、另2 次則由乙○○下 樓將渠二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丙○ ○(每次交付海洛因之詳細數量均不詳,約容積5 CC),並 各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千元、3 千元或6 千元不等)之對價,以此手法,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4 次,以供丙○○施用(丙○○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為警於95年8 月4 日16時45分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0巷41號10樓查獲丙○○,丙○ ○向警供明毒品來源,經警在辛○○、乙○○上址同居處附 近埋伏監控,於同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當場查獲辛○○ 另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詳下述),始悉上 情。
二、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已於95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 行為:
㈠於95年8 月17日14時許,莊旻憲事先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辛○○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辛○○聯繫購毒事宜後,旋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某 處(起訴書誤載為明德路1 段240 巷與青仁路口)等候, 辛○○隨即到達現場,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交付予莊旻憲,並向莊旻憲 收取95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千元)之對價,以此手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旻憲1 次,以供莊旻憲施用( 莊旻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 字第1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為警於同日14時5 分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與青仁路口查獲莊 旻憲,並從莊旻憲身上扣得辛○○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淨重0.13公克),莊旻憲向警供明毒品來源,經 警帶同莊旻憲前往附近地點追查,於同日17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74巷6 弄4 號前查獲辛○○另單獨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 成年男子(詳下述),始悉上情。
㈡於95年8 月17日17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丁」之成年男子撥打辛○○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辛○○聯繫購毒事宜後,旋騎機車前往臺北縣 板橋市○○路74巷6 弄4 號前等候,辛○○隨即到達現場 ,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數量不 詳)交付予「阿丁」,並向「阿丁」收取1,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950 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阿丁」1 次。因警員根據前述莊旻憲提供之線索 ,適在附近追查,辛○○、「阿丁」甫交易完畢,旋為警 員當場查獲,並從辛○○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合計淨重0.44公克),及「阿丁」及前述莊旻憲交付之 現金合計1,950 元等物。
㈢於95年10月26日20時25分許,先由戊○○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辛○○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辛○○聯繫購毒事宜後,旋駕駛車號DZ-6759 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前往辛○○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182 巷5 樓之2 居處樓下之「來客多超商」前停 車等候,俟辛○○下樓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後,戊○ ○將車往前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20號前,辛○ ○上車後,隨即將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3.80公克),包在衛生紙裡,交付予戊○○, 並向戊○○收取24,000元之對價,以此手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戊○○1 次,以供戊○○施用(戊○○所涉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0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警員根據前述丙○○提供之線索 ,適在附近埋伏監控,辛○○、戊○○甫交易完畢,旋為 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從戊○○手中扣得辛○○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80公克),從辛○○身上扣
得戊○○交付之現金24,000元,及辛○○所有、供其持以 與前述莊旻憲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 物;嗣由辛○○帶同警員至其上址居處實施搜索,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7.85 公克),及辛○○ 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 葡萄糖1 包、分裝袋300 個、分裝勺2 支,另扣得辛○○ 所有、供其持以與戊○○及前述丙○○、「阿丁」聯絡販 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三、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轉讓,因友人丁○○撥打電話探詢其有無 毒品可供無償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5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邀約丁○○前往其位於臺北 縣三峽鎮○○路44巷32號住處前會合,旋一起進入其停在 附近之車號DZ-6759 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在該車駕 駛座上,將其向不詳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不詳)摻在香煙1 支內,於點燃自己先施用一半後,再將 剩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置於車內之煙灰缸,任 由旁邊副駕駛座上之丁○○取用,以此方法,轉讓不詳數 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丁○○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於同日 20時25分許,前往上址辛○○居處樓下,向辛○○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詳如前述),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辛○○及辯護人自始至終均未抗辯辛○○於95年 8 月17日警詢時有何遭受不正取供情形,堪認被告辛○○ 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無疑,且經本 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認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又 被告辛○○當日係因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 」之成年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發覺,屬 現行犯,警員於被告辛○○甫交易完畢後,當場逮捕,核 無非法逮捕情形。辯護人以被告辛○○當時係遭非法逮捕 ,認其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尚嫌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戊○○、丁○○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辛○ ○而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 錄,為傳聞證述,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辛○○有罪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查證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及所為指認、證人莊旻憲警詢時之證述 ,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然與證人丙○○、莊旻憲嗣於96年4 月26日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不符,而丙○○、莊旻憲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查無警員當時有何不正取供之跡證,堪認渠等 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無疑,且丙○○、莊旻憲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嗣後警 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現金等客觀證物亦相符合,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渠等 嗣於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丙○○、莊旻 憲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旻憲、戊○○、丁○○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且經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 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有證據能力。雖證人於偵查庭為證述時,被告及辯護人 未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 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 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 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 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 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 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 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 ,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 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 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 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 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 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自不得僅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 逕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況證人莊旻 憲、戊○○、丁○○於本案審理時,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 聲請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亦無妨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全部供述證據 ,並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
(五)本件警員於95年8 月17日查獲被告辛○○時所扣得之海洛 因3 包、現金1,950 元;另於同年10月26日查獲被告辛○ ○及戊○○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合計8 包、現金24,000元、 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1 包、分裝袋300 個、分裝勺2 支 、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2 枚)等物,為本案查獲之證 物,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詳下述),自有證 據能力。又被告辛○○係因分別與「阿丁」、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為警發覺,均屬現行犯,警員於 被告辛○○甫交易完畢後,當場逮捕辛○○、戊○○等人 ,核無非法逮捕情形。辯護人以被告辛○○、戊○○等人 當時係遭非法逮捕,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能力,尚嫌 無據。至於95年10月26日同時查扣之分裝勺3 支、殘渣袋 2 個、安非他命2 包等物,及上開2 次查獲後所製作之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等,均未 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三人犯罪之依據,自無探究其證據能 力之問題。
(六)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 被告三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丙○○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丙○ ○,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被告乙○○辯稱:丙○○是伊 一位朋友的哥哥,彼此不是很熟,伊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
他云云。經查:
1、本案係警員於95年8 月4 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90巷41號10樓查獲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丙○○於警詢時供明毒品來源,經警循線於同年10月 26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20號前查 獲被告辛○○另與戊○○交易毒品,並從戊○○手中扣得 被告辛○○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從被告辛○○ 身上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戊○○交付之現金24,000元 等物;嗣由被告辛○○帶同警員至其上址居處實施搜索,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1 包 、分裝袋300 個、分裝勺2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 此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相片(見95年度偵 字第25070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5至55頁)及證人即承 辦警員庚○○、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215 、216 、218 頁)可稽,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為證 。而上揭先後從戊○○手上、被告辛○○居處扣得之海洛 因1 包、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無訛,其淨重、合計淨重分別為3.80公克、17 .85 公克,亦有該局95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84 0 號、同年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85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96頁、偵㈠卷第206 頁)在卷可憑。 2、證人丙○○於95年8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另曾跟綽號「 妹仔」(筆錄記為「妹子」)的女子買過海洛因,是從94 年底開始向「妹仔」購買,至今大約買過4 次,最近一次 是95年6 月中旬,我當時是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 (正確地址不詳)向她購買,每次購買數量約針筒10格, 大約5 CC的數量,「妹仔」的姓名我不知道,她大概住在 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附近,電話為0000000000號 等語(見偵㈠卷第49頁);嗣丙○○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勘 查後,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警詢時再證稱:「妹仔」 所住大樓的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82 巷12號,但住 幾樓我不知道,因為每次交易都是在樓下旁邊,她都是從 該大樓走出來,她目前跟綽號「阿毅」的男友同居於該大 樓,我知道她男友目前駕駛車號UJ-1188 號賓士車,剛剛 帶同警方前往查看時,有發現該車停在該大樓旁,我每次 跟「妹仔」交易毒品時,我都會先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她,然後就前往該大樓樓下一家「來客多超商」前等她 ,她就會下樓到該超商前,與我進行交易,有時候如果「
妹仔」沒空的話,男友「阿毅」就會代替她將毒品拿到該 超商與我進行交易,我大約有2 次交易是跟「阿毅」進行 等語(見偵㈠卷第52、53頁)。查證人丙○○就其與「妹 仔」、「阿毅」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證述綦詳,且警員依其 所述內容,嗣在現場查獲被告辛○○、戊○○,並起獲上 揭扣案物品,足認其證詞已屬有據。再徵諸被告辛○○、 乙○○二人之綽號分別為「妹仔」、「阿毅」,為男女朋 友關係,同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80 號5 樓之2 ,而 證人丙○○提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被告 乙○○名義申請後,送給被告辛○○使用,且被告乙○○ 確有一部車號UJ-1188 號賓士車代步等情,均據被告辛○ ○、乙○○供承無訛,並有行動電話個人資料查詢(見偵 ㈠卷第95頁)可憑,在在顯示證人丙○○所述屬實,應予 採信。據此,顯見證人丙○○自94年底某時起至95年6 月 中旬某時,曾經先後4 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辛○○聯繫購毒事宜後,丙○○隨即前往上址被告辛 ○○、乙○○同居處樓下之「來客多超商」前等候,其中 2 次由被告辛○○、另2 次則由被告乙○○下樓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付予丙○○,每次交付海洛因之數量約有容 積5 CC,並各向丙○○收取1,000 元之對價,且被告辛○ ○及乙○○二人,就上開4 次交付毒品予丙○○並向其收 取對價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灼然。 3、嗣證人丙○○於96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 略以:我施用的海洛因是跟綽號「林仔」、「妹仔」二人 購買,該「妹仔」是一位約45歲的女子,我不知道「妹仔 」的住處,「妹仔」不是被告辛○○,我不認識被告辛○ ○,我跟被告乙○○小時候的住處相近,因而認識被告乙 ○○,我稱呼被告乙○○為「阿毅」,我跟他有過節,曾 經打過架,他有欺負我,所以我才於警詢時把他咬出來, 我不知道被告乙○○有女友,也不知道他的住處云云(見 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惟依證人丙○○於同次作證時 所述:(問:你是否有帶警察去找到被告乙○○?)是。 ……(問:是否於警詢中有說被告乙○○跟他的女友「妹 仔」有賣毒品給你?)是。……(問:你於警詢中提到1 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該電話號碼如何而來?)該電 號號碼是我跟警察說的,這是我朋友的電話,我先打這支 電話跟這位朋友聯絡,是一位男子接的他會叫我等一下再 打,並跟我約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問:有無在臺 北縣板橋市○○路180 號那邊的一家「來客多超商」買過 毒品?)有。(問:何人跟你交易毒品?)就是那位「妹
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足認丙○○當時 確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繫購毒事宜後, 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80 號樓下之「來客多超商」,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向警供明係被告乙○○及其女 友「妹仔」所販賣,並帶同警員前往勘察無訛;而上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辛○○所使用,上址「來客多 超商」即位於被告辛○○與乙○○同居處之樓下,已見前 述,故依上揭證詞,益徵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始為真 實。倘若丙○○所稱其係向另位綽號「妹仔」之女子購毒 ,而於警詢時故意誣陷被告乙○○,且不認識被告辛○○ ,亦不知被告乙○○有女友等語屬實,如何知悉被告乙○ ○有一位綽號「妹仔」之女友?何以不逕稱係被告乙○○ 一人所為,反而指明被告乙○○及「妹仔」均有交付海洛 因?又為何是撥打被告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購毒事宜?在在與情理相違,實難採信,顯係為迴 護被告辛○○、乙○○所為之不實證述,洵不能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而應以其自始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 採。至於丙○○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併 此敘明。
4、本件被告辛○○、乙○○先後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來源及取得成本,因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 查悉,而不能彙算被告二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取 之利潤。惟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二人倘 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 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 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 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本件雖因被告二人矢口否認犯行,致無 從查悉其利得為何,惟被告與丙○○均非親非故,復無跡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被告二人先後4 次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各收取1,000 元之對價,係基於 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洵無疑義。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辛○○、乙○○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曾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旻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子及戊 ○○等人。辯稱:伊與莊旻憲、「阿丁」及戊○○均是朋 友關係,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該三人;95年10月26日為警 查獲之時,戊○○說要清償前幾天向伊所借的24,000元, 伊才進去戊○○的車裡,扣案之現金24,000元,就是戊○ ○所還款項,而警員在戊○○手上查獲的海洛因1 包,並 非伊交給戊○○云云。經查:
1、上揭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旻憲及「阿丁 」之事實(即事實欄第二項㈠、㈡部分),業據被告辛○ ○於警詢時自白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9938 號卷《下稱 偵㈡卷》第8 至10頁),且有證人莊旻憲於95年8 月17日 警詢時(見偵㈡卷第26、27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見 偵㈡卷第41頁)及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2 至207 頁)可稽,並有警員於 95年8 月17日查獲莊旻憲時扣得之海洛因1 包、同日查獲 被告辛○○時扣得之海洛因3 包及現金1,950 元、嗣於同 年10月26日查獲告辛○○時扣得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 、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訛,其淨重、合計淨重分別為0.13公克、0.44公克 ,亦有該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0730 號、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97、98頁)在 卷可憑。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2 份(見偵㈡卷第48至51頁、95年度偵續字第565 號卷第18 至21頁)、莊旻憲之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95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39、45頁)存卷足參。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被告辛○○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女子,且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警員當時有 何違法取供情事,倘其不曾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旻 憲、「阿丁」並收取對價,豈有於警詢時自白承認之理? 又證人莊旻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5年8 月 17日14時5 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0 巷與青 仁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 公克),向警供明該包海洛因係購自被告辛○○,並帶同 警方前往附近地點追查後,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74巷6 弄4 號前查獲辛○○,並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44公克)、現金1,950 元 等物,顯見證人莊旻憲前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信而有徵,復有前揭扣案物及書證資為佐證,足以擔保被 告辛○○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莊旻憲及「阿丁」之事實,甚為明確。嗣被告 辛○○改口否認,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而證人莊旻憲於95 年10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偵㈡卷第55頁)、96年4 月 26日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改稱略以 :我沒有向被告辛○○購買海洛因,當天打電話與被告辛 ○○相約見面,是要償還欠她的錢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 詞,均不足採。至於莊旻憲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依 法偵辦,併此敘明。
3、上揭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實( 即事實欄第二項㈢部分),業據證人戊○○、丁○○於檢 察官偵訊(見偵㈠卷第142 至144 頁、第160 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4 至153 頁)證述綦詳,且有證人 即現場查獲警員庚○○、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210 至220 頁)可稽,並有警員從戊○○手中扣 得之海洛因1 包、從被告辛○○身上扣得之現金24,000元 、從被告辛○○上址居處扣得之海洛因7 包、電子磅秤1 個、葡萄糖1 包、分裝袋300 個、分裝勺2 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 包、7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訛,其淨重、合計淨重分別為3.80公克、17.85 公克,亦 有該局95年11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840 號、同年月 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85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 第96頁、偵㈠卷第206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戊○○之 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㈠卷第172 至 174 頁)存卷足參,事證明確。
4、被告辛○○亦坦承其於9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前,有進入 戊○○所駕駛車號DZ-6759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向戊 ○○收取現金24,000元無訛。雖辯稱:該24,000元是戊○ ○清償前幾天向伊所借的款項云云,惟上開清償欠款之說 ,迭據證人戊○○否認在卷,且被告辛○○自始至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依被告辛○○於警詢時所供, 其迄至95年10月26日為警逮捕解送警局之後,始知戊○○ 之姓名等語(見偵㈠卷第11頁),顯與戊○○甚為生疏,
值此情況,豈有不製作或保留任何憑據,即輕易借款2 萬 多元給戊○○之理?所辯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相合,應係 飾詞狡辯之詞,委難採信。
5、本件被告辛○○先後交付予莊旻憲、「阿丁」及戊○○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及取得成本,因被告辛○○矢口 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查悉,而不能彙算被告辛○○歷次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取之利潤。惟按,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 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辛○○倘非牟利,衡情豈有甘冒刑 典而交易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 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雖 因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致無從查悉其利得為何,惟 被告與莊旻憲、「阿丁」及戊○○均非親非故,復無跡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