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乙○○」印文均沒收。戊○○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擔任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路七十之二號二樓「豪康美容用品坊」之經理,因該用 品坊實際負責人戊○○與其他合夥人均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 ,遂委由己○○代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辦理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事宜,詎己○○未經乙○○同意,以不詳方式取 得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追訴權 時效已消滅,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偕同與之有 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開用品坊向戊○○佯 稱此人即乙○○並出示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嗣經戊○○ 與其他合夥人商討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 ,以前揭己○○所稱「乙○○」之人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 名義負責人,並一次給付三個月之人頭費用(即六萬元)予 己○○。其後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 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持之蓋用 於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接續偽造表明乙○○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之內容不實 意旨私文書,於同日提出於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而行使之,致 不知情之該局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文書上,並核發豪康美容用品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對營利事業登記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接獲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屬被告己○○在司 法警察調查中,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亦無違法取證之情 ,復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詢所述實在,且就豪 康美容用品坊申請設立中、資本額等節所為陳述,亦與該用 品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意旨,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 件各該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各該被告就前揭審判 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 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於戊○○擔 任豪康美容用品坊經理,並收取人頭負責人費用六萬元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戊○○雖曾委其找人頭,但其事後並未尋得 適當人選,其僅任職三個月即離職,於任職期間因兼任豪康 美容用品坊經理及名義負責人,故每月領取二份薪水,又其 係單純受僱,並未經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之事, 不知該用品坊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云云。惟查:
(一)豪康美容用品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黃美碧填 具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據以向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並將不知情之乙 ○○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於偵、審程序中指訴:不認識被告己○○、戊○○二人 ,亦未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等 語歷歷,復經證人黃美碧於偵查中證述承辦過程在卷,並 有上開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之找選及設立登記過程,首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豪康美容用 品坊之合夥人均不願出名擔任負責人,遂委由經理己○○ 代尋人頭並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宜,嗣己○○回覆覓 得同鄉「乙○○」可任人頭,並帶該自稱「乙○○」之成 年男子,持乙○○國民身分證至該用品坊與之見面,表示 確有乙○○其人,經與合夥人商討後,同意以每月二萬元 ,一次給付三個月之代價,將「乙○○」登記為該用品坊 負責人,並由己○○偕同「乙○○」及稅務代理人前往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 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四個合夥人開會決定由戊○○委請己 ○○去找人頭當名義負責人,人頭費用一個月二萬元,一 次付三月共六萬元,付給己○○轉交給人頭,我們有在現 場親自交六萬元給己○○、一次要付三個月是己○○的意 思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登記的負責 人我不認識,是己○○找來的,有付己○○六萬元人頭費 用,己○○那時要求三個月一次付清六萬元,付錢時我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 十二頁),大致相符,且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收取人頭負責人費用六萬元一情無誤(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又衡諸常情,支付相當代價以他人名義擔任負責人設 立營利事業,必以登記該他人為營利事業名義負責人始有 實益,則人頭費用之支付當以完成上開負責人及設立登記 為其條件,若非完成上開登記,縱於臨檢時由他人出面自 承為名義負責人,亦無法免除無照營業之相關罰則,是己 ○○辯稱:該六萬元係豪康美容用品坊尚未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前,其兼任該店名義負責人,如遇臨檢即自承為負責 人之額外所得云云,即屬有疑。又被告己○○自承係該用 品坊經理,每日均至店內上班(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 證人即該用品坊員工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於偵查中亦 一致證稱現場是由己○○負責,不知道戊○○等語(見偵
查卷第四十八頁),可知戊○○及其餘合夥人有關開店及 經營之事均交由己○○處理。再者,被告己○○於警詢中 供承: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在申請中,資本額為二十萬 元等節(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均與事後核發 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及發證日期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 ,則被告辯稱伊對該店申請設立登記等事均不知情云云, 顯非可採。是證人甲○○、丙○○、戊○○前所證稱豪康 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乙○○」係己○○所介紹,人頭 費用亦交由己○○處理等情應值採信。參以己○○身為該 用品坊經理,由其辦理負責人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亦符 常情,其空言辯稱單純受僱未經手設立登記云云,顯非可 採。另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就本件委託書、設立登記 申請書上「乙○○」姓名部分之字跡為筆跡鑑定,並聲請 傳喚證人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以證明被告己○○無偽 造文書之行為,然查,上開文件「乙○○」姓名之筆跡與 其餘各欄位文字運筆方式均極類似,且各該姓名欄之記載 僅具識別立委託書、申請書人為何人之作用,顯均係受託 人即黃美碧所書寫,應無就被告己○○、戊○○為筆跡鑑 定之必要,至證人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業於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證述豪康美容用品坊現場負責人為己○○在卷, 就上開消極待證事實已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己○○ 偽以「乙○○」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名義,偽造不實 委託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行使,申請設立豪 康美容用品坊,致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 核發豪康美容用品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證明確,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 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 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 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 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 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 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 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 ,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前開二行為, 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乙○○」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印章,及利用不知 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持偽造印章蓋用於委託書、臺北縣政 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接續偽造表明乙○○ 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之內容不實意旨私文書,向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豪康美容用品坊設立登記,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利用黃美碧以一接續行為將偽造「乙○○」之印 章蓋印而偽造上開二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個相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產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書,雖為被告己○○所偽造,然已交付予主管機關查 存,不復為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偽 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己○○ 偽造之「乙○○」之印章一枚,並未扣案,復查無確切證據
證明尚未滅失,故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又按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本人同意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 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者,始克相當。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未表示本人 簽名之意思者,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 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己○○雖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人員於上揭委託書、 設立登記申請書之委託人(申請人)、負責人、申請人負責 人章欄上書寫「乙○○」姓名各一枚,然各該欄位之記載僅 具識別立同意書人為何人之作用,是前揭各欄「乙○○」之 姓名各一枚,即非偽造之署押,是難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即偽造讓 渡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與 署名,及未經丁○○同意或授權蓋用丁○○之印章於上開變 更登記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吳枚芸持向臺北縣 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申請變更登記,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 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丁○○,足生損害於乙○○、丁○○及 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一致供稱: 其未經手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變更登記,亦不認識丁○○等語 ,而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己○○只做了三 至五個月,因我們說要換人頭,己○○就說不想做了、「( 問:後來變更負責人為丁○○,己○○還在豪康美容用品坊 ?)他那時就沒有做了,所以我那時急著要換負責人。」等 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二十一 頁、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參以丁○○ 係戊○○之高中同學,同意出名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名義 負責人,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由戊○○處理,未曾見過己○○ 等節,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將身分證交給戊○○ 、委託書、讓渡書均我所簽名、並不認識己○○、未見過代 辦人員,都是交給戊○○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四 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復經證人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名義負責人改為丁○○是戊 ○○全權處理,丁○○之人頭費用是我們直接拿給他、丁○ ○是我們高中同學等語明確,衡以被告己○○於上開用品坊 決定更換名義負責人時即已離職,自無經辦該用品坊變更登
記事宜之可能。凡此均足徵被告己○○前揭辯詞並非虛枉, 足堪採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有偽以乙○○、丁○○ 之名義變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不實讓渡書、變更申請書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未經乙○○同意,偽 刻「乙○○」之印章,並將乙○○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已( 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擅以乙○○名義,將前述偽刻之印章 蓋用於委託書持上開乙○○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稅務代理 人黃美碧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並據以填寫臺 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等文書,申請登記乙 ○○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二 人復承前犯意,未經乙○○同意,擅以乙○○名義,將前述 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讓渡書上,並偽造乙○○署名,委託不知 情之稅務代理人吳枚芸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申請 變更登記,並據以填寫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申 請書等文書,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為不知情之丁○ ○,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對於 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共同涉有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
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又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 私文書係屬偽造,而客觀上有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要件,其要 件事實之有無,均應依證據認定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 ○係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曾向丁○○收取身分證 ,用以辦理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變更登記,並交付二萬元報酬 予丁○○、告訴人乙○○之指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委託書要讓渡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檢 檢紀錄、警詢筆錄影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 ○○固坦承為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實際負責人,並徵得丁○○ 同意,變更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為丁○○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稱:上開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委由經理己○○尋得人頭擔任 負責人後,由己○○帶同該人頭與稅務代理人前往辦理設立 登記事宜,其未經辦設立登記手續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略以:更換名義負責人為丁○○時,乃以之前己○○辦理 設立登記之印章、丁○○之印章、身分證交由稅務代理人填 具讓渡書,並蓋用於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據以辦理變更登 記等語。
四、經查:本件設立登記部分係由己○○覓得人頭,帶往被告戊 ○○處向戊○○表明該人頭即「乙○○」,並出示乙○○之 身分證供戊○○核對,經戊○○與其餘合夥人同意以每月二 萬元,一次支付三個月六萬元之人頭費用後,交予己○○轉 交予「乙○○」,並委由己○○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己 ○○對於上開人頭並非乙○○本人,並不知情等情,均據證 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四個合夥人 開會決定由戊○○委請己○○去找人頭當名義負責人,人頭 費用一個月二萬元,一次付三月共六萬元,付給己○○轉交 給人頭,我們有在現場親自交六萬元給己○○、一次要付三 個月是己○○的意思等語,此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收取人頭負責人費用六萬元一情無誤。徵諸豪康美容 用品坊之現場負責人為經理己○○,經證人即該用品坊員工 林淑芬、邱美惠、楊洛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上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由實際負責店內事務之經理負責處理,衡情亦屬 平常,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況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 :該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尚在申請中,資本額為二十萬元等節 ,均與事後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及發證日期相符,益見 同案被告戊○○所辯及證人甲○○、丙○○所證:「乙○○
」係己○○找來的、該用品坊之設立登記係由己○○負責辦 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者,實務上以些許報 酬取得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被告戊○○既未參與 本件設立登記業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對於 己○○如何尋覓人頭情事有所瞭解,或對於乙○○本人未曾 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名義負責人有所知悉,則公訴意旨 所舉上開證據即不能推認被告戊○○就設立登記程序有何參 與行使偽造私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至有關變更登記部 分,係經丁○○同意、簽具委託書、讓渡書,委由稅務代理 人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將丁○○授權使用之印章蓋用於 上開申請書,表示丁○○同意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負責人 等節,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無誤。另己○○於本件申請 變更登記時已離職一節,既如前述,而原登記負責人即自稱 「乙○○」之人又係己○○所介紹之人頭,本件因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戊○○知悉上開印章係未經乙○○同意所偽刻, 其以設立登記時所留存之前開「乙○○」印章,用以辦理變 更登記,自不得遽認被告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 開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託書委託人(申請人)欄「乙○ ○」印文一枚。
2、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負責人章欄「乙○○」印文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