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張鑄
即 債務人
張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五0八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 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2、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 13條第3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 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並就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參攷上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而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77號債權憑證,以及本院 97年度拍字第294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號 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8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 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及其他財產對聲請人等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46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而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2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508號民事卷結果,聲請人固已於106年5 月26日對相對人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 起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然距離本院97年度拍字第 2946號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時,顯然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之20日期間,故聲請人已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強 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第一項既並援引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則雖其提起前開確認之訴不合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然得認聲請人已 為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聲請,本院自得依該規定許聲請 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內容(即主張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61,012,465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95%計算之利息,與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詳系爭執行卷㈠第150、151頁) 。而迄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 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償應優先於本金而受償之利 息債權,其未受償之本息、違約金約為108,434,985元,此 尚未加計自105年12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參系爭執 行卷㈡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16日函所 檢送之更正分配表)。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經 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結果總價為89,694,500元(參系爭執行卷 ㈠第172至186頁),低於相對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額。然因相 對人於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28,560,000 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 前開民事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560,000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計算聲請人停止附表所示不動產個別
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相對人 未能即時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優先取償28,560,000元所受之 利息損失為據。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故以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187,524元(計算式:2 8,560,000元×5%×4.333年=6,187,5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此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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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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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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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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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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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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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 利 │
│ │建號│--------------│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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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1│新北市土城區南│3 層樓鋼筋混凝│1 層:223.77 │陽台:53.92 │全部 │
│ │ │天母段754 地號│土造 │2 層:194.99 │平台:41.21 │ │
│ │ │--------------│ │3 層:149.81 │防空避難室:│ │
│ │ │新北市土城區南│ │地下層:126.06 │57.41 │ │
│ │ │天母路58號 │ │合計:694.6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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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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