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973號
PCDM,95,訴,2973,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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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宜暉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於民國89年6 月12日 匯予伊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乙○○清償其於同年4 月14日透過伊向丙○○所借款項,竟與丙○○等人勾串,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48號、94年度偵字 第4540號丙○○、蘇健溢、蘇林琇珍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 由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陳述證 稱:上開50萬元係渠與乙○○協議共同標取二人所參加以蘇 林琇珍為會首之合會金,2 人各分得50萬元,事後再由伊標 取合會金後返還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 及被告明知告訴人於89年6 月12日匯予被告之50萬元,係告 訴人清償其於同年4 月14日透過被告向丙○○所借款項,竟 企圖假造告訴人尚欠丙○○等人金錢,以達掩飾丙○○等人 實乃詐欺告訴人保險佣金之情,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他字第8048號、94年度偵字第4540號丙○○、蘇健 溢、蘇林琇珍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為前開虛偽不實陳述, 且上開證詞對該詐欺案件之心證形成有重要關係,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所講的都是真的 ,並無偽證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0號丙○○、蘇健溢、蘇林琇珍被訴詐 欺案件偵查中結證證詞並非屬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 構成偽證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 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 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 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 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 ,僅因其陳述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亦 著有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㈠、本案緣由,源自於告訴人認案外人丙○○、蘇健溢、蘇林琇 珍等3 人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因知悉告訴人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擔任業務經理,須有業務 績效,乃經常介紹保險客戶予告訴人,告訴人為回饋丙○○ 、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於是給付丙○○、蘇健溢、蘇林 琇珍等人部分保險佣金,丙○○、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因 而熟知保險法之規定及南山人壽內部作業程序;詎丙○○、 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因前述與告訴人之往來,深知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並約定 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且得要求退還已繳之保險費,其等 於實無投保第三人人壽保險真意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間,偽稱其等親戚黃婉茜、黃 鼎元、蘇俊淵等人有意投保人壽保險,並由其等擔任要保人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收件,復在前開黃婉茜黃鼎元蘇俊淵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或由丙○○,或由告訴人 逕自代被保險人為簽名,丙○○並稱其等確有意投保,不會 以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為由要求解約退費,告訴人俟保險契 約生效後即給付丙○○、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佣金共計29 萬5,011 元,詎丙○○、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其後竟向南 山人壽以所投保之第三人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非被保 險人親自簽名為由,主張契約無效,南山人壽因不堪其擾乃 退還保險費,後南山人壽向告訴人追討前已給付予告訴人之 佣金,告訴人再向丙○○、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追討時, 丙○○、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卻置之不理,因認丙○○、 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而對之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94年度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雖不服, 聲明再議,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仍認再議無理由,並以9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前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先此敘明。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非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即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 為其構成要件,至茍有行為人於取得財物後,主觀上認因尚 有其他債務糾紛而拒不返還,此核屬行為後所發生之民事糾 葛,與其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行為迥不相同,從而, 行為人有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行為,使人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甚明。據此,依告訴人前開指述丙○○、蘇健溢、蘇林琇珍 涉嫌詐欺之案情,告訴人顯係認丙○○、蘇健溢、蘇林琇珍 並無向告訴人任職之南山人壽訂立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之真 意,僅意在向告訴人詐取保險佣金,竟藉口有意訂立第三人 人壽保險契約,並誘使告訴人或由丙○○或由告訴人逕自代 替被保險人為簽名,且稱日後不會以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為 由主張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無效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詐, 允諾收件並以前開方式在第三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欄位簽 名後,送由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告訴人且依約給付保險 佣金與丙○○、蘇健溢、蘇林琇珍,詎丙○○、蘇健溢、蘇 林琇珍其後竟果以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為由,主張前開第三 人人壽保險契約無效,致使南山人壽將保險費退還,後南山 人壽向告訴人追討前已給付予告訴人之佣金,告訴人再向丙 ○○、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追討時,丙○○、蘇健溢、蘇 林琇珍等人卻置之不理,因認丙○○、蘇健溢、蘇林琇珍涉 嫌以前述手法詐欺保險佣金。從而,依前說明,該案中「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指「丙○○、蘇健溢、蘇林琇 珍等人向告訴人稱其等親戚黃婉茜黃鼎元蘇俊淵等人有 意投保人壽保險,並由其等擔任要保人,復在前開黃婉茜黃鼎元蘇俊淵等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或由丙○○,或由 告訴人逕自代被保險人為簽名,丙○○並稱其等確有意投保 ,日後不會以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為由要求解約退費,告訴 人因而允諾收件並以前開方式在第三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欄位簽名之際,是否即有詐取保險佣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仍



本於此不法所有意圖,藉詞前情而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 之受騙」;然核諸被告於94年1 月12日雖曾以證人身分,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0號丙○○、蘇健 溢、蘇林琇珍等人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系爭 50萬元會之事情)該會(應係指蘇林琇珍89年2 月10日所召 集互助會)當時(指89年4 月10日會期),我和乙○○2 人 都要標,得標後約共可拿到100 多萬元,後來會首珍(指蘇 林琇珍)就說因為大家都是親戚,就1 人1 半,1 半是50萬 元左右,我本人都沒有和鳳(指乙○○)談,之後好像是用 乙○○名義匯款,我認為是珍用鳳名義匯給我,我和他們都 沒有借貸關係。(問:提示告證九,剛才說的是不是這一會 )是,我用12和13號上參加人名義加入的,因為我私下跟會 ,才用姪子(指黃世明)、姪女(指黃美蘭)名義加入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40號偵查卷第 36頁),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4540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證 內容,係其與告訴人均參與蘇林琇珍89年2 月10日所召集互 助會,期間,被告與告訴人於89年4 月10日會期,均有意願 競標,會首即各別與被告、告訴人協調,由被告在該次會期 先行得標,然由會首將所收齊該次會款中一部份即50萬元交 付告訴人餘款交付被告,之後,再由告訴人於89年6 月10日 會期得標後,從會款中扣除50萬元以告訴人名義匯款返還被 告,則被告前開於94年度偵字第4540號偵查中結證內容,既 「或係被告經會首各別與被告及告訴人協調在被告、告訴人 均同時有意參與89年4 月10日會期之競標情形下,由何人先 行得標,會款如何分配」之問題,並未涉及「丙○○、蘇健 溢、蘇林琇珍對告訴人任職之南山人壽究否有投保第三人人 壽保險之真意,丙○○等人是否有向告訴人藉詞偽稱其等確 有意投保,不會以非被保險人本人簽名為由要求解約退費, 因而由丙○○或告訴人在前開以黃婉茜黃鼎元蘇俊淵等 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上,逕自代該等被保險人為簽 名,並將契約送件與南山人壽俟保險契約生效後,告訴人因 已陷於錯誤旋給付丙○○、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佣金共計 29 萬5,011元等詐術實施」之問題而為證述,被告前開案件 偵查中結證內容,顯非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不 論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言是否實在,被告所為自不 該當偽證罪構成要件。
㈢、況被告於前開94年度偵字第454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所以出 庭作證,乃源自於丙○○於該詐欺案件偵查中固坦認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保險佣金且於前開系爭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解



約後仍未將保險佣金返還告訴人,惟就此拒不返還保險佣金 之原因則辯稱:因89年間告訴人曾向之借款,丙○○並於89 年4 月14日匯款49萬元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尚有此借款未清 償,且另尚積欠丙○○12萬元,故未返還保險佣金與告訴人 云云,丙○○且提出其於89年4 月14日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匯款49萬元至乙○○位於一銀蘆洲分行00000000 000 帳號帳戶內之匯出匯款回條為憑(見前開案號偵查卷第 194 、213 頁);然告訴人否認有丙○○所稱前開借款未償 之事,並指稱前開丙○○名義之匯出匯款回條,實係源自告 訴人本來因需款約50萬元擬在89年4 月10日要參與會首蘇林 琇珍在89年2 月10日召集互助會之競標,但因為有人要標, 且可將會款中之50萬元先行出借,所以協助蘇林琇珍處理會 務之丙○○於收齊會款後就將其中50萬元,扣除利息1 萬元 後,由丙○○逕自以己名義匯款49萬元與告訴人,事後告訴 人於89年6 月競標得款,丙○○並告知之前所借得50萬元其 實是被告的錢,所以直接將所借50萬元以告訴人名義匯款到 被告戶頭返還被告,並將其餘該期會款交付告訴人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48號偵查卷第30頁 ),而丙○○就告訴人前開指述堅稱告訴人指述不實,並謂 此49萬元匯款單據是丙○○借款與告訴人的錢,至於被告經 由會首即丙○○之母蘇林琇珍協調而借款與告訴人,乃蘇林 琇珍和告訴人間的事,並非一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他字第8048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因以證人身分 出庭為前開證述;則核諸被告前開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均 係肯認確有如告訴人所指稱經蘇林琇珍協調而由被告將89年 4 月10日會期得標會款中之50萬元先行借款與告訴人一事, 並非就丙○○辯稱除前開會款協調事宜外,丙○○個人是否 另與告訴人間存有49萬元借款乙節為證述,顯見被告於前開 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亦容與丙○○執其個人與告訴 人間另存有債務糾紛,因而拒不返還保險佣金,對該等佣金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置辯乙節全然無涉,益徵被告前開案件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實非屬丙○○等人是否有詐欺告訴人 保險佣金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甚明。
㈣、再者,細繹告訴人於前開94年度偵字第4540號案件中所提出 之丙○○等人詐欺所得明細表中,關於丙○○等人在該案中 做為詐術手段之第三人人壽保險契約投保日期乃自88年9 月 30日起至89年3 月17日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他字第6606號偵查卷第4 頁),而丙○○就拒不返還前自 告訴人處所領得之保險佣金乙節,乃以其曾因借款與告訴人 而於89年4 月14日匯款49萬元與告訴人,並告訴人另積欠12



萬元借款,然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為由置辯,則丙○○前開 辯稱與告訴人另有債務糾紛因而不返還保險佣金乙節,顯係 發生於告訴人所指稱丙○○等人偽以有投保人壽保險真意, 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允諾收件並支付保險佣金與丙○○ 等人之後,則不論告訴人所指述丙○○等人詐欺案件實情究 竟如何,丙○○此節所辯,既係在告訴人所指稱丙○○等人 詐欺取得財物後,因丙○○主觀上認尚有其他債務糾紛而拒 不返還,核屬告訴人指稱丙○○詐欺行為後,在丙○○與告 訴人間是否另存民事糾葛,與丙○○究否有何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而為詐術締結保險契約行為迥不相同,本即無從以丙○ ○前開所稱借款糾紛屬實與否,執為論斷丙○○有無向告訴 人詐術締結保險契約行為之依據,亦足見被告以證人身分在 丙○○詐欺案中所為前開關於會款或借款糾紛之證詞,實非 屬丙○○詐欺案件中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㈤、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本於此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此等要件 ,茍缺其一,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成立詐欺 取財罪可言。茲告訴人雖認丙○○、蘇健溢、蘇林琇珍乃以 前述手法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乙○○自承於88年間 即在南山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則依告訴人任職人壽保險 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對人壽保險之相關法令規定自屬嫻 熟,其對保險法第105 條之規定,亦即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 無效等,當知之甚詳;詎告訴人於前開丙○○詐欺案件偵查 中自承:丙○○、蘇健溢、蘇林琇珍等人所投保人壽險之要 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有部分是丙○○代簽名,有部分是伊代 簽名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 份附卷 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48號偵查 卷第57頁),則告訴人以其工作經歷背景,既能了解保險法 之規定及南山人壽內部作業程序,卻甘冒可能違反相關保險 規定之風險,在部分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位代簽名,部分任 由被告丙○○代簽名,實難謂告訴人有何因丙○○詐術實施 陷於錯誤之情,則告訴人既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所為證詞 自均無足影響丙○○詐欺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非屬該案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事屬 至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48號、94年度 偵字第4540號丙○○、蘇健溢、蘇林琇珍被訴詐欺案件偵查



中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 述,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刑法第168 條之規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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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