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朱峯島
朱英吉
相 對 人 釋道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
5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387 號返還所有 物事件業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顯見相對人係自 願承認並接受判決之結果,自應駁回相對人所提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況第3 人釋會宗(陳友風)尚健在,倘如相對人 所稱釋會宗已亡故,即應提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之戶籍謄本 以為佐證。又相對人未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明字第39066 號 執行命令於15日返還占有物,其蓄意侵占之意圖甚明,抑或 係因毀損廢棄而不堪使用,以致無法返還,自無理由另行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全額 新臺幣26萬5,330 元,以確保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強制執 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故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者,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倘若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 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6 年4 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950 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06 年6 月23日當庭撤 回起訴,且亦經抗告人同意撤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即難認為合理。而原審為裁定時,相對人尚未撤回債 務人異議之訴,然於原審裁定後已撤回該訴,則本件即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自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