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柒副、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台、現金新台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9 月22日起, 繼續提供其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巿四維路259 巷64號房屋,供 不特定人作為賭博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57副為賭具 供賭客賭博財物,約定每副牌賭3 次,每副牌前2 次胡牌者 ,每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元之抽頭金予甲○○。嗣於 95年11月1 日晚間8 時5 分許,適有參賭者吳鳳英、陳麗娟 、洪元益、魏進賢、徐漢忠、黃發明、林炎煌、吳錦碧、許 國文、李棰燦、黃陳米及蔡楊寶香等人(以上賭客均另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 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已拆封之四色牌2 副與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未拆封四色牌55 ;及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監視鏡頭1 個、監視螢幕1 臺;甲○○所有供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900 元(其餘賭資 4500元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鳳英、陳麗娟、洪元益、魏進賢、徐漢忠、黃發 明、林炎煌、吳錦碧、許國文、李棰燦、黃陳米及蔡楊 寶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已拆封與未拆封四色牌共57副、監視鏡頭1 個、 監視螢幕1 臺及抽頭金900 元。
(四)、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位置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4 幀。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被告自95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繼續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 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顯有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時間達1 月餘,獲 利約新台幣2 萬元,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四色牌57副(其中已 拆封四色牌2 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其餘未拆封 之四色牌55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監視鏡 頭1 個、監視螢幕1 台,均為被告所有,或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或係供被告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至當場扣得之抽頭金 新台幣900 元,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