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10號
PCDM,95,易,2310,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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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貴叁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双圓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丙○○簽訂土地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丙○○提供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 段第二三九○號、第二六五四之一號地號之土地予乙○○共 同興建六層樓之建物,且乙○○應於領得建築執照後九十日 內報請開工,並自開工核准日起四百二十日內完工,若逾三 個月無法履行上開義務,丙○○得將上開土地與建物全數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乙○○代表双 圓公司與丙○○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建物由六層變 更為七層,由丙○○分得上開合建建物第一、二、三層樓全 部與第四層樓之二分之一,双圓公司則分得上開建物第四層 樓之二分之一與第五、六、七層樓,乙○○於八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工後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完 工,依約取得建築執照,惟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始 完工,上開建物於完工後,門牌號碼編訂為臺北縣三重市○ ○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一樓至七樓,且建物所有權全部 登記在双圓公司名下。惟因乙○○未依約報請開工,又未於 約定期限內完工,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請 求移轉所有權之訴訟,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命乙○○、双圓公司應將上開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一樓至七樓之建物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所有,如不能將上開建物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時,則應依每層樓按新臺幣(下 同)一百八十六萬元計算給付原告,該判決於丙○○以二百 二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自行改判,經 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詎該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債務人乙○○得 知上開判決結果後,為恐遭假執行,謀議將上開不動產設定 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以阻撓丙○○對其債 權之實行,謀議既定,乙○○甲○○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 丙○○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持渠等 預先製作用以表示債務人双圓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秀麗)同 意與債權人甲○○就上開建物其中四樓、五樓、六樓、七樓 建物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於當 日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 屋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五號判決命被告乙○○將上開臺北縣三重 市○○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一樓至七樓之建物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丙○○所有,同時宣告可供擔保假執 行後,被告乙○○始將其所有上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甲○○等情,惟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債 權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 行,被告乙○○辯稱:伊將上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 被告甲○○,係之前伊曾向被告甲○○借款三百萬元、二百 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並非假債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非虛偽云云;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有借款予被告乙 ○○,先前之二百萬元,伊是借信用貸款,之後三百萬元是 伊以房子擔保之後存摺融資借給被告乙○○,設定之抵押權 並非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稱 :被告乙○○將双圓公司房屋設定抵押之問題,有以下幾點 說明:第一該九十三年重訴七五號判決經上訴高院之後,高 院已經將原判決部分廢棄,土地、房屋移轉部分被告乙○○ 沒有特別意見,所以被告乙○○沒有上訴,後來告訴人提出 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故本案告訴人訴請移 轉登記之債權已不存在;第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 甲○○分別在九十二年六月五號、十月十三號,借款三百萬 及二百萬元給双圓公司,被告間之借款關係並非虛偽,據以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真實云云。經查:
㈠九十三年間告訴人以双圓公司、被告乙○○為被告提起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座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二三九○、二六五四之一號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 五巷六十六號一至七樓及其地下層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將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時,則應依每層樓按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計算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 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同案經被告乙○○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重 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原判決除命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三九○號、二六五四之一號 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 巷六十六號一至三樓所有權全部,及四樓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命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外,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 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 本院調閱全卷資料查證屬實。被告乙○○、双圓公司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上揭判決宣示後,即處於假執行宣告判決之下 ,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債權人 即告訴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且被告 乙○○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宣判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收受 該紙判決,此亦有本院調閱上揭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 證書可稽;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又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 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 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三○七六號 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等,則 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 本件告訴人聲明被告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惟該院即經在判決中為假執行之宣示, 雖執行名義欠缺實質要件,惟僅生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而已



,苟債權人已取得宣示假執行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且該 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 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三五六條之罪,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九號 (參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四七六頁)決 議可供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乙○○甲○○於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宣示 後,將上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五巷六十六號四樓 至七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 並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將該抵押權設定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等事實,為被 告等所是認,並有卷附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 八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六○○○○二二六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 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偵查中被告乙○○甲○○雖均一致供稱:双圓公司有積欠 被告甲○○之債務,惟被告等均無法具體說明所積欠債務之 發生期日、金額及利息,被告甲○○於偵查中就此則供稱: 「双圓公司積欠我的錢,就用股份抵償我債務,該債務已消 滅,已經沒有相關的資料。」云云(見交查卷第四十五頁) ,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二人竟提出甲○○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乙○○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土地銀行中和 分行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等資料證明被告間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分各有一筆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之轉帳匯款紀錄,證明渠 等有債務之關係存在,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借款及設定抵押 權事質之被告二人,被告乙○○辯稱:「我跟被告余(玉梅 )借錢的時間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我忘記了,我是 以個人的名義向甲○○借錢,用在双圓公司,因為當初蓋房 子有向國有財產局買地,還有蓋房子的成本,到後來都沒有 回收,因為双圓公司都是我在處理,蓋房子陸陸續續在用錢 ,蓋完之後,都是我在週轉,沒有錢的時候,就是我跟甲○ ○借錢,這三百萬元與兩百萬元是否一次借的或是分次借的 我已經不記得。」、「(問:你當初與甲○○借錢的時候有 無約定還款期限?)我沒有說還錢的時間,如果房子有處理 的話就有錢還他,如果房子沒有處理,就用房子還給他。」 、「(問:你跟他借錢的時候有無約定利息?)有,我都是 幾個月匯款伍萬元的利息給他,都是甲○○告訴我利息多少



,我就匯款給他。利息沒有約定一定的金額,都是甲○○要 付給銀行的時候,說差幾萬利息錢,叫我匯給他,我就會匯 給他一定金額。」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們有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在九十二年六月與九十二年十月,被 告許分別向我借壹個二百萬元與三百萬元。因為隔了很久沒 有辦法還,我也是借錢給他,我告訴他如果沒有辦法還錢給 我,我要求保障請他設定抵押權給我。」、「(問:你是在 多久之前要求設定抵押權給你?)我跟他沒有說多久,他就 設定給我,我原本是想他房子賣掉之後,就會把借款還給我 ,沒有想到一年都沒有還,我才跟他提要設定抵押,我跟他 要辦理抵押權到辦好應該沒有超過一個月。」、「(問:被 告許跟你借錢是一次借錢或是分兩次借錢?)分兩次借錢, 我是用轉帳的方式,壹個是轉給他個人的戶頭,一個是轉到 圓富。」、「(問:當時他有無跟你說借錢的目的或是用途 ?)我當時知道他與蔡小姐的官司,所以沒有時間處理他公 司的事情,他沒有跟我說借錢的用途,只有說缺錢。」、「 (問:當時借錢的時候有無約定利息?)沒有。」、「(問 :有無約定還款的時間?)沒有。他有補我貸款的利息,我 借他的錢是我去向土地銀行貸款,被告許有幫我繳利息,這 是指兩百萬元,但是不是每個月繳,都是累積到一定的金額 才繳,三百萬元的錢沒有算利息。」云云,是從被告等屢次 辯詞中互核所辯,可知,其一借款主體被告甲○○偵查中稱 係双圓公司向其借款,本院審理時則附和被告乙○○之辯詞 稱係乙○○個人向其借款,所供借款主體已互有矛盾,其二 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借款之事除無法具體指明內容外,且 辯稱渠等借款之資料已經因清償而不存在,惟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不單可提出相關借款之匯款資料,又能詳述如上 之借款時間、金額、目的、次數、利息有無及清償方式,前 後供述顯異其趣,亦有未合,其三縱使如此,被告乙○○就 借款之時間、次數、有無利息等或稱忘記,或與被告甲○○ 所供不合,無法一致,其四從被告二人提出之銀行轉帳資料 、就所被告乙○○支付利息之供詞及借款時並未設定任何抵 押權等節觀之,應係被告等上揭轉帳款項,為被告甲○○以 其名義向銀行借款,轉予被告乙○○使用,並由被告乙○○ 支付利息之資料,與一般借款亦有不同,其五本件被告等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所稱借款時間一年之後,已與一般為 擔保借款履行之抵押權設定習慣有所不合,再查上揭「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申請登記之外約 定事項:本抵押權係擔保票據及保證清償借據經義務人或債 權人背書簽名蓋章為憑,如不能如期清償時,債權人得視其



為無能力清償以違約論,債權人得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抵 償債務,債務人絕無異議。」等語,又與被告二人所供該抵 押權係為擔保上揭借款債務之事由不符,據上被告二人所辯 稱之借款債權應屬虛偽而不存在無疑,所辯均無足取。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 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 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 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 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 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 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 又被告等將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 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甲○○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 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 告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 增無身分共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此項修正已影響行為人 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 ,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是就被告甲 ○○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 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修正刪 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 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不依法主張其權利,竟思以成立假 債權方式,欲脫免法院判決應受強制執行之財產,對告訴人 造成損害,且損及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復參酌彼 等素行狀況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 暨彼等犯罪後仍狡飾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科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行為時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於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甲○○量處徒刑部分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現行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 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 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 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 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 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呂 潮澤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 一期第一○○頁),本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 條均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 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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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