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
裁四○─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AE─
五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時十 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四巷口,因「限速五十 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 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九十四年 八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稱該車向來均由其胞 兄甲○○使用等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指定應到案期 日始行提出申訴,乃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為由,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二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 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北監自裁 字第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存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兄甲○○購買,登記在伊 名下,向均由甲○○使用,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時十分當 時伊還在睡,並未使用該車;而本案違規通知單在「九十二 年二月十一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出,但招領逾期退回,復 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再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其兄黃啟川簽收,然伊等並未 同住,且不同戶籍,更不知黃啟川有收受罰單;又黃啟川收 受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早已逾越該通知單上所載之 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是受處分人如何能在期 限內提出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受處分人因此承受被處罰之不 利益結果,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
三、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 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 有人,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舉發機關所填掣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內載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前,此有該 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第八一四○一六號大宗掛號 郵件,向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八 ○巷七弄十號之二郵寄送達,惟因招領逾期郵局退回,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復於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再以第四三七○○八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籍地址 存放於管轄郵局,已由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簽收在案,然受 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固仍登記在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街八 ○巷七弄十號之二處,但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 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巷七弄十號之二遷入臺北縣三峽 鎮○○里○○鄰○○路二十五號三樓,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 日將其戶籍再遷入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 一○○巷二八之二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且再參酌證人甲○○於 本件撤銷發回前之前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 ○號案件)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伊和受處分人在九十二年 一月至三月有一起住在板橋市○○○街一○○巷二八號三樓
過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間僅向受處分人 之車籍地為送達,而未另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而由於 原舉發機關查詢受處分人戶籍地址,並非難事,足見舉發機 關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符,而難認經合法送達。 ㈢再者,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載明應 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前,但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寄存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而 受處分人之兄黃啟川收受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因此縱 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之寄存送達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受處分人之兄黃啟 川收受,係合法送達,但由於送達時已逾應到案日期(即九 十二年三月八日前),受處分人仍無從依舉發通知單所指定 之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而在未 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原裁決 機關並無逕對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權,則汽車所有人自仍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 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而歸責於真正駕駛人。
㈣本件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係由其胞兄甲○○使用乙節,業據 異議人堅陳如前。而證人甲○○雖經本院屢為傳喚未到場, 然其於前審審理時供稱該車「大部分是我在使用,但是乙○ ○也會使用」、「八里鄉那張是我駕駛的,但是我沒有收到 違規通知單,新莊市那張違規通知單(按即指本件)的時間 、地點我不確定是否是我駕駛的。」、「因為我之前的貸款 信用不好,所以才登記我弟弟乙○○的名義買車。」等語( 參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所稱該車實係甲○○所有而僅係登 記在異議人名下乙節屬實,並堪認平日係由甲○○使用無誤 。雖證人甲○○尚陳稱無法確定於本件違規時間是否確由其 駕駛云云,惟該車平日係由其佔有使用,已據其自承明確如 前;而該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止,共計有三十四次之違規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經處罰機關裁 罰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違規當時係由甲○○所駕駛而撤 銷原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九、九二 七、一一○一、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五號、九十五年度 交聲字第五六、六九、九○、九一、九二、九四、九五、九 六、九七、九九、一○一、一○二、一○三、二三九、二八 七、二八八、二九一、九二四、九二八、一○六一、一二七 四、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二八、二九、三○、三一、三二 、三三、三四、三五、三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可稽,此並合於
異議人與證人甲○○前開關於系爭車輛之所有與平日使用情 形之供述,尤見該車確係向由甲○○使用無誤,堪認異議人 所稱本件違規時間並非伊所駕駛而係由甲○○使用乙節,應 屬實情而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法 舉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證,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 資料,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時 係異議人駕駛或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認該違規行為係應 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