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
北監自裁字第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
一月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 車號AE-51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十五線米倉加 油站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四公里之違規, 經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二、異議人則以:上開車輛僅係登記於伊名下,向來由其二哥黃 志成使用,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板橋市 ○○○街遷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遷往 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再將戶籍遷至臺 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五巷二十九號十三樓現址,但舉發單 位僅將舉發通知單寄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致伊從未收 到罰單,亦無從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真正駕駛人之姓名供監理 機關裁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有 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之規定,並未變動,其修正係為避免 爭端及執行困擾,故精緻其法條用語,附此敘明)。另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舉發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易 言之,舉發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應將通知聯由舉 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始得據 以為裁決處分。
四、經查:
㈠系爭AE-516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實際 上均由其兄黃志成使用,該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 十時十八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十五線米倉加油站前,有 以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供陳 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以北監自字第0966001684號函檢送之舉發通 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黃志成亦於本院九 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證稱: 上開車輛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再者,本案舉發機關係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 六月十一日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向「臺北縣板橋市○○○街八 十巷七弄十號之二」之地址送達,均經寄存逾期為由退回,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9 60005779號函暨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份、交寄大 宗掛號函件存根二紙及信封二個在卷可憑。然查異議人之住 所,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自「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 巷七弄十號之二」遷往「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五號三樓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遷入「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 0巷二十八之二號」,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遷移至「臺北 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五巷二十九號十三樓」,異議人自八十 六年起即未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 之二」等情,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復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戶籍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則舉 發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先後將本 案舉發通知單寄送至非屬異議人住居所之「臺北縣板橋市○ ○○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自難認已合法踐行舉發程序 ,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逕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即非適 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應歸責於駕駛人黃志成,且無證據證 明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罰
異議人,自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黃志成是否有前 述之違規駕駛行為,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處理,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