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9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
監自裁字第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
月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 車號AE-516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凌晨二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旁,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三十公里以上之違規,經警逕 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車輛僅係登記於伊名下,向來由其二哥黃 志成使用,伊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板橋市 ○○○街遷至臺北縣三峽鎮○○路,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遷往 臺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再將戶籍遷至臺 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五巷二十九號十三樓現址,但舉發單 位僅將舉發通知單寄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致伊從未收 到罰單,亦無從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真正駕駛人之姓名供監理 機關裁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有 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 開條文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關於受處罰人認 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由處罰機關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之規定,並未變動,其修正係為避免 爭端及執行困擾,故精緻其法條用語,附此敘明)。另逕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 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舉發時有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易 言之,舉發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應將通知聯由舉 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原處分機關始得據 以為裁決處分。
四、經查:
㈠系爭AE-516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異議人所有,實際 上均由其兄黃志成使用,該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二 時九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旁,有以時速八 十公里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等情,為異議人供陳在卷,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北監 自字第0966001683號函檢送之舉發通知單一紙、 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證人黃志成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 聲字第九二四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中具結證稱:上開車輛自 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再者,本案舉發機關係先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向「臺北縣板橋市○○○街八 十巷七弄十號之二」之地址送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05778號函暨 檢送之送達證書影本二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二紙在卷 可憑。然查異議人之住所,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自「臺北 縣板橋市○○○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遷往「臺北縣三峽 鎮○○路二十五號三樓」,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遷入「臺北 縣板橋市○○○街一00巷二十八之二號」,再於九十二年 十月八日遷移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二五巷二十九號十 三樓」,異議人自八十六年起即未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八十巷七弄十號之二」,亦未與其兄黃啟川同住等情 ,另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則舉發機關於九 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先後將本案舉發通知 單寄送至非屬異議人住居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八十 巷七弄十號之二」,自難認已合法踐行舉發程序,則原處分 機關據此逕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即非適法。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應歸責於駕駛人黃志成,且無證據證 明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逕予裁罰 異議人,自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至於黃志成是否有前 述之違規駕駛行為,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調查處理,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