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即甲○○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9L501236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即甲○○個人計程車行〕不罰。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即甲○○個人計程車行 〕所有牌照號碼MN-55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5年4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由甲○○駕駛 ,在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有「使用註銷之牌 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裁決「〔一〕罰鍰新臺幣 壹萬捌佰元整,並扣繳牌照。罰鍰限於95年10月18日 前繳納,牌照自95年10月18日前繳送。〔二〕上開罰 鍰逾95年10月18日前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異議人則以:甲○○個人計程車行所有牌照號碼MN -55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係經由政府之合法程序核發營 業執照。日前接獲臺北監理所之裁決書,裁處本車行罰緩壹 萬捌佰元,並扣繳牌照,本車行咸信政府逕行停止人民合法 營業及生存,有失憲法賦予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等事 由聲明異議。
貳、查: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 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 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 68條第1項、第4項末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前以異議人屆滿65歲,已喪失經營個人計 程車客運業資格,依汽車軍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1
項規定,作成「廢止原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所 屬MN-550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並於95年 1月18日,以異議人為『受文者』,作成北監運字第 0950014426W號函,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 議人駕籍資料登記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路415號 2樓之1為送達,嗣因『查無此人』,由郵務單位將該 函退回原處分機關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95年1月18日北監運字第0950014426 W號函及函附之信封影本,復為本件移送書是認,與異 議人否認收受上項處分書〔參見本院訊問筆錄〕之意旨 ,互核相符,此外,原處分機關未以其他送達方式送達 是項處分書與異議人,即不生送達之效力;上項「廢止 原領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所屬MN-550營業 小客車牌照」之行政處分,不能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 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9L 5012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 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自無所附麗,尤不能認異 議人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參、本件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未對異議人生效之行 政處分〔即95年1月18日北監運字第09500144 26W號函〕舉發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原處分 機關,據上項告發裁決如前,均有違誤;異議人並無『使用 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