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號
PCDV,106,簡上,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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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庭鈞
被 上訴人 路雅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
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三富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並簽立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月10 日,票號為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願代為清償,以維繫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上訴人 亦經三富當鋪以電話告知系爭本票已於上訴人還款時當場撕 毀。詎上訴人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並 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 求撤銷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本票係由三富當鋪櫃臺人員交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 三富當鋪借款,若不還錢,三富當鋪可將被上訴人之房子及 車子直接過戶,故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先代其清償債務,再 將房子及車子抵押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㈡原審僅參酌被上訴人提供之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Line簡訊 紀錄,即認定上訴人係為追求被上訴人,心甘情願代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事實上,被上訴人之前欺騙上訴人其未婚,上 訴人始會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債務,倘若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已婚,便不會借款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三富當鋪借款300,000 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向三富當鋪清償上述



借款,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16號及105年度抗字第2號本 票裁定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是以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上述借款 ,係為了維繫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上訴人亦經三 富當鋪以電話告知系爭本票已於上訴人還款時當場撕毀,故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
⒈經查,證人即三富當鋪職員簡鼎璋證稱:(提示本院104 年 度司票字第716號卷第5頁,證人有無見過系爭本票?)有看 過,被上訴人向三富當舖辦理汽車借款,就簽立系爭本票, 後來清償期屆至,是由上訴人還款,依被上訴人當初寫的資 料,我要將系爭本票銷燬,但上訴人要求交付系爭本票,我 有將系爭本票撕成幾段後,再交給上訴人。(系爭本票撕毀 後,為何要交給上訴人?)如果是被上訴人還款時,我們都 是當場將本票銷燬掉,但本件是上訴人還款,且因上訴人要 求取得系爭本票,故我就撕毀後交給上訴人。(證人將系爭 本票撕毀後交給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有。(本票 撕毀之用意是否表示不能再行使之意思?)若是借款人本人 清償,本票即會當場撕毀,因為上訴人不是借款人本人,支 票、本票如有撕毀過,就不能使用。(三富當舖是否要將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將本票交給上訴人只 是表示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佐以系爭本票原本確有撕成兩半之痕跡(參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核與證人簡鼎璋所證述之內容相符 ,故證人簡鼎璋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情證人簡鼎璋既 將系爭本票撕毀後,始交付給上訴人,足認三富當鋪並無意 要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系爭 本票,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 償上述借款,而無法逕予認定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
⒉次查,證人簡鼎璋另證稱(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借款有無連 帶保證人?有無其他資料?)沒有連帶保證人,借據部分是 上訴人清償時,就直接銷燬,沒有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 向三富當鋪借款時,有無提供其他擔保品設定抵押?)提供 車子設定抵押。車子抵押登記已塗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 頁),並提出三富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節本1 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對此未有其他反證提出,是以證人



簡鼎璋此部分證詞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 借款時,除了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外,另有簽立借據 及提供車輛設定抵押作為上述借款之擔保品,然上訴人向三 富當鋪清償上述借款時,只有取得已遭撕毀之系爭本票,而 未一併獲得前開借據及其他擔保品,益證三富當鋪並未將渠 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讓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欺騙上訴人其未婚,上訴人始會 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債務,倘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已婚,便不會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屬實,亦僅為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三富當鋪清償上 述借款之動機,而未涉及到系爭本票之權利義務變動,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 元乙節,為不足採。從而 ,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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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