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23號
PCDM,94,訴,3023,2007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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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弄6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直徑約捌點陸釐米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直徑約捌點陸釐米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直徑約捌點陸釐米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直徑約捌點陸釐米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二、三月間 某日,在臺北縣三峽鎮五寮九份山某處拾得具有殺傷力仿FN 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直徑 約八點六釐米土造子彈五顆,並自該時起基於持有該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 其友人丙○○因不滿乙○○、甲○○夫妻二人追討欠款,於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



寮一四○號丁○住處,向丁○稱遭人逼債欲借款新臺幣七千 元,丁○聞之即入內取出上開槍、彈攜帶在身,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偕同丙○○趨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 ○巷八號乙○○經營之便利商店,途中丁○告以丙○○攜有 槍彈之事,二人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改造手槍、持有子彈與恐嚇安全之犯意聯絡,同至上址 乙○○處所,嗣因丙○○與乙○○發生口角,丁○遂徒手以 拳毆打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因而取球 棒自衛,丁○見狀自身上掏出前揭改造手槍指向乙○○,恫 稱:「欠錢還錢就好,幹嘛拍桌子」等語,丙○○則從後以 手架勒乙○○頸、胸部,致使乙○○及在場之甲○○心生畏 懼,而危害乙○○之人身安全。其後,甲○○因房內小孩哭 鬧入內安撫,丁○並向已進入房內之甲○○恫稱:「那個女 的是誰出來,我要讓他死」等語,致在場之乙○○及事後經 母親轉述上情之甲○○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丁○、丙 ○○二人離去後,嗣經乙○○報警處理,於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五寮里五寮四一 之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二 顆,餘三顆)。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 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 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一個)、具殺傷力直徑約八點六釐米土造子彈五顆(均具 直徑約八點六釐米土造金屬彈頭,其中二顆業經鑑驗試射而 擊發)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 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 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具直徑約八點六釐米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 四○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 頁)。觀諸被告丁○自警詢至偵查中均未提出其以為扣案槍 彈生鏽應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抗辯,迨本院調查時始為 上開辯解,已難認屬實。又被告丁○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自 承於拾獲上開槍彈後即攜回家中放置,事發當日係因被告丙 ○○表示遭人欺侮,而攜上開槍彈隨同前往,為丙○○出氣 ,並告以丙○○如被人欺無庸害怕等語在卷,其攜槍、彈之 目的既為出氣及護衛丙○○之用,當無刻意攜帶自認為無法 擊發之槍彈,而未備其他防身器械即行前往告訴人處所之理 ,由此益見被告丁○就其所持有槍彈具有傷害人身之殺傷力 一情,已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丁○前揭辯詞,即無足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掏槍示人及稱「欠錢還 錢幹嘛拍桌子」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乙○○、甲○○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已飲酒甚多, 印象中並未說「那個女的是誰出來,我要讓她死」等語恐嚇 被害人,亦未以槍指向乙○○或甲○○云云。被告丙○○固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丁○同車前往告訴人乙○○處所還款,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單 純前往還款,不知丁○攜有槍、彈,丁○雖在途中提及有帶 「壞鐵」,但其不知「壞鐵」即指槍,亦無恐嚇乙○○、甲



○○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在前往乙○ ○處所途中,有跟丙○○說我有攜帶槍枝,丙○○跟我說 假如沒有必要不要拿出來用、「(問:你與楊出門時,有 告訴他說你有帶槍?)是事後快到現場時,我才告訴他, 我說如果他欺侮你時沒有關係,我有『槍』。」等語一致 ,且經本院勘驗丁○警詢錄音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 附卷(見本院卷〔一〕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嗣於 本院訊問時,始附和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說法,改稱: 在車上我有跟丙○○說我有帶「壞鐵」,我並不知道丙○ ○不知什麼是壞鐵云云,其事後翻異前詞,已屬可議。又 經本院勘驗被告丙○○警詢錄音內容,丙○○於警詢時屢 稱:丁○在車上跟我說「他有帶東西」、我說「你帶那個 出來要做什麼?」、「你帶那東西不好啦」、丁○說帶那 個是預防,因為我之前在那邊,曾遭人欺負過、「我說你 怎麼帶這款東西」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丙○○是說我帶這個做什麼,如果沒有必 要,不要拿出來用等語,姑不論被告丁○是否確以「壞鐵 」代稱槍彈,依被告丙○○丁○間就論及丁○所攜之物 時之對話、丙○○當時之反應以觀,均足徵被告丙○○於 到達告訴人處所前即已知悉丁○所攜之物為槍彈至明。參 以被告丁○嗣在案發現場,確有當眾掏槍之舉,迭據證人 即被告丁○、告訴人乙○○、甲○○到庭證述無誤,則被 告丙○○空言辯稱不知丁○攜有槍彈,尚難採信。(二)被告丁○丙○○共同恐嚇告訴人乙○○、甲○○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 ○○拿錢來還我時,我因他開車差點撞到我小孩之事拍桌 子質問他,丁○就衝出來用拳頭敲我頭,我拿球棒防衛, 丁○才拿槍出來,丙○○當時自後架住我脖子,丁○則拿 槍指著我的頭說「欠錢還錢就好,幹嘛拍桌子」,因為丁 ○拿槍,我心裏覺得恐懼,怕他對我不利,甲○○在旁上 前搶槍不成遭丁○敲到頭部受傷後,因小孩哭鬧而入內安 撫,丁○復恫稱:「那個女的是誰出來,我要讓她死。」 ,期間丙○○一直架著我等語,及證人甲○○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乙○○拿木棍防衛,丙○○就從 後勒住乙○○,丁○很氣憤,從口袋掏出槍指著乙○○, 我上前去搶槍沒有搶成,丁○就用持槍那隻手打過來,我 因而受傷,後來因小孩在房間哭鬧我就進房內,我母親因 店內吵鬧聲前來查看,我母親與乙○○有聽到丁○說「叫



你女兒出來,不然我讓她死」,被告二人走後沒有多久, 我母親轉述給我聽,我還是有點害怕,因為他們走時,乙 ○○說要報警,丙○○還有要進來的意思等語綦詳,且被 告丁○於前揭時、地取出上開槍枝握持在手,丙○○以雙 手阻攔乙○○等事實,亦為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 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本 院卷〔二〕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再依卷 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丙○○確有自後架勒乙○ ○頸、胸部之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上方照片)(被告 二人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各自指明自己之畫面,見偵查卷第 三十六頁、第三十八頁),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上開證述 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衡諸槍枝之殺傷力強大,足 以對於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嚴重且立即之危險,如無故持 有或顯露槍枝,均易使在場之人產生無名驚恐,此自被告 丁○於本院歷次審訊時供稱:帶槍過去是要嚇嚇他們(指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五頁、本院卷〔二 〕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即明,而被告乙 ○○於丁○當場掏槍示人(乙○○、甲○○)之際,尚以 自後架制乙○○之方式,與丁○相互配合,共同傳達持槍 危害乙○○生命安全之惡害於乙○○及甲○○。又被告丁 ○固以:當時喝醉不能自我控制,爭吵中講話比較難聽, 印象中並沒有說「叫你女兒出來,不然我讓她死」之語云 云,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迴護稱:沒有聽到丁○ 說恐嚇的話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既經證人乙○○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親見丁 ○持槍指向其夫即乙○○,且事後經母親轉述丁○上開恐 嚇言詞予伊,並懾於被告二人可能再次返回而感覺害怕等 情無誤,則被告二人持槍、挾人、口出恫嚇之語等舉措, 確已將施加惡害之旨傳達於乙○○、甲○○二人。況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只須以使人之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於通知方法, 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以信件或託人通知均無不可。又夫 妻關係至為密切,被告二人對乙○○夫妻二人所為上開恫 嚇行為、言詞業經直接、間接方式使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 怖,是以被告二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二人之犯行至為灼然。 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均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六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 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 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 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丙○○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本件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經分別論處有期徒刑 之合併刑期未達二十年,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其定 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完全相同,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情形 。
(六)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丁○部分,應併科罰金之數額 顯逾新臺幣一千元(下詳),則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 高,尚與被告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另因本院對被 告丁○所犯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合併刑期未逾二十年(下 詳),則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丁○之刑度不 生影響;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 間之久暫,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一日,放寬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且依本案情形,被告丁○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 ,期勞役期限亦不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至被告丙○○部分,則以修正前有牽 連犯規定之適用,僅從一重罪處斷,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較為有利,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修正,即增 列但書規定為:「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 ,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 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所為之



沒收規定,其主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因該等條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於 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規定已有所變更,業如前述,且經整 體比較新舊法,被告丁○部分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而被告丙○○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 利,則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應各依其主刑所適用之法。五、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 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 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 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 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 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 ,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丁○先自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於該持有槍彈之行為 繼續中,復與被告丙○○持上開槍、彈恐嚇告訴人,二人間 就後段部分之持有槍彈行為,有犯意聯絡,另就恐嚇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另其二人同時、 地基於一個恐嚇意思而實行持槍、挾人、言語恫嚇等數舉動 ,乃以單一行為同時恐嚇二告訴人,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丁○持 有前揭槍彈之初,並無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意,而係事後另行 起意,與被告丙○○共同持槍為恐嚇之行為,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丙○○丁○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其目的即用以恐嚇告訴人,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槍枝 、彈藥之非法製造、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並用以恐 嚇他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六mm金屬彈頭)共三顆,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試射鑑驗之 土造子彈二顆,已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諭 知沒收。
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二人於前開時、地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毆打乙○○頭部,並以 槍敲擊甲○○頭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 被告丙○○並在旁徒手勒住乙○○脖子,因認被告二人涉有 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乙○○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未據告訴,另告 訴人甲○○告訴被告丁○丙○○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此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惟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認與前開非法持有槍、彈 及恐嚇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後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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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