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堃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堃輝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2 月間起至同年5 月中 旬止,陸續委託告訴人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鑫公司) 代為織布,代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679,844元,被告丙 ○○並開立以儷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建忠(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發票人之支票5 紙予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 人甲○○(按依93年度發查字第4445號偵查卷第1 頁之告訴 狀所載,係福鑫興業有限公司為告訴人,而甲○○則為該公 司代表人;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則將甲○○誤為告訴人,先予 敘明)藉以支付代工費用,詎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窘困,而無資力支付其他債務, 竟於94年5 月3 日及4 日,在台北縣鶯歌鎮○○○ 路156 巷 20 號 之甲○○住處,向甲○○佯稱借款,並分別開立以儷 輝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AC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及93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 80萬元及477,761 元、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2 紙交 予甲○○,委請甲○○辦理票貼借款事宜,並擔保所借款項 將支付前開代工費用,致使告訴人福鑫公司負責人甲○○陷 於錯誤,於94年5 月3 、4 日分持前開支票2 紙向第一商業 銀行鶯歌分行辦理票貼,貸款金額分別為64萬元及38萬元, 並將上開金額匯入儷輝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丙○○取得上開 款項後,竟供作他途,並任該等紙支票退票不獲兌現,屢經 催討亦未獲償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 字第163 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詐欺罪之成立,必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交付人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條之 罪,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1號亦著有判例足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依下列證據:1 、告訴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 、支票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2 紙、第一商業銀行鶯歌 分行94年3 月11日(94)一鶯字第22號函文1 紙;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等資為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依據。 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罪犯行,辯稱:1 、其本人是儷輝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儷輝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賴建忠則是儷輝公司之名譽上負責人;其配偶丁○○則 是在儷輝公司與堃輝公司擔任會計。而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 責人甲○○除設立福鑫公司染整廠,從事染布業務外,另設 立有皇龍針織有限公司(簡稱皇龍公司;嗣改名為皇立公司 ),從事織布業務。其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93年1 月至4 月有積欠皇龍公司與福鑫公司上開織布與染布代工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2679,844元,嗣後由其配偶丁○○簽發儷輝 公司之五張支票(即發票日為93年5 月1 日,票號AC000000 0 ,票面金額為477,761 元;發票日為93年5 月5日 ,票號 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另三張支票金額各為80萬 元、357953元、244130元,共計2679,844元)由其交與告訴 人福鑫公司作為前開代工費用。2 、因為其交付給告訴人福 鑫公司前開代工費用之其中一張支票即上開發票日為93年5 月5 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屆時 尚缺款項支付;故其本人於93年5 月5 日之前二、三天,有 打電話給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甲○○,向甲○○表示其 儷輝公司之上開支票甲存帳戶尚欠款六、七十萬元;當時甲 ○○答覆表示,他個人私人的錢不夠,故無法借貸款項給其
本人,但他的福鑫公司在銀行有票貼金額,故要其簽發同樣 金額(即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3年5 月25日給他(甲○ ○)去銀行貼現,隨後其本人或其配偶丁○○始簽發交付以 儷輝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 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交給甲○○去銀行貼 現票面金額的八成(即匯款金額6399 70 元,另外加手續費 用與其他應付款30元,共計64萬元),再由甲○○將票貼借 款匯至其儷輝公司銀行(即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內。3 、又其本人所交付給福鑫公司上揭代工費用之另一張支票即 上開發票日為93年5 月1 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 477,761 元(如94年度他字第411 號偵查卷第54頁第三張支 票,支票被軋入提示日期為9305 03 即93年5 月3 日,見同 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所示),也是同樣因其儷輝公司之前揭 支票甲存帳戶之存款不足,而向甲○○表示該張支票屆期恐 無法支付,故甲○○亦對其表示,要其簽發交付同樣金額( 即477,761 元)支票,即以儷輝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 AC0000000 號,發票日為93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477, 761 元之支票交給甲○○去銀行貼現票面金額的八成(即 379970元,另外加手續費用與其他應付款30元,共計38萬元 ),嗣甲○○於貼現後,於同年5 月3 日或4 日有將前開貼 現金額379970元匯至其儷輝公司銀行甲存帳戶內;故前開簽 發作為代工費用之477, 761元之支票有獲兌現。4 、其本人 是以電話與甲○○聯絡,並非如起訴書所述,到台北縣鶯歌 鎮○○○ 路156 巷20號甲○○住處表示要借款。5 、其所設 立之儷輝公司與堃輝公司是自民國89年或90年間即與告訴人 福鑫公司負責人甲○○之皇龍公司生意來往;而自民國92年 間左右即與甲○○之福鑫公司有生意往來;期間所簽發之支 票均有兌現,直到93年5 月15日其公司前手貨款沒有下來, 才陸續退票,惟其本人都有拿現金去補票,嗣後因有兩家工 廠因拒絕其本人補票,要拿取現金,因其只給了一點錢,最 後始被銀行拒絕往來。6 、其上開堃輝公司曾於90年間遭紗 商冠懿公司負責人陳德裕倒帳將近300 萬元;92年4 月間遭 準盈公司倒帳180 萬元;92年5 月遭崇亘公司成衣廠負責人 黃仁山惡意倒帳1700萬元,故共被上開客戶倒帳兩千多萬元 ,有客戶的票據與退票資料。7 、其本人是向甲○○借貸款 項,並非要求向甲○○票貼;而是甲○○要求其本人簽發兩 張支票給他(甲○○),並非其本人於94年5 月3 、4 日左 右簽發前開兩張支票(即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與AC0000 000 號、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及93年5 月16日,票面金 額各為80萬元及477,761 元等之兩張支票)要甲○○去貼現
,因其並不知道甲○○與銀行間有票貼業務往來,其本人並 未對甲○○實施詐欺。8 、其本人之前與告訴人交易,信用 良好;如其要詐騙告訴人甲○○,何必讓前開簽發5 張支票 中之一張支票兌現;又有關前開簽發要兌現之80萬元支票的 部分,如果其本人要借,而可以簽發一百萬元的支票給告訴 人,那告訴人於支票票貼時就可以借80萬元,則其本人何必 只簽發80萬元的支票,而票貼只拿64萬元?其本人後來所簽 發的兩張支票面額與最先所簽發的前兩張支票面額一樣,是 告訴人要求的,因為這樣帳才不會亂掉;各等語。四、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以簽發支票,請告訴人福 鑫公司之負責人甲○○票貼為由,致使告訴人福鑫公司 之負責人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嗣經告訴人福鑫 公司之負責人甲○○向銀行票貼,將票貼款項轉給被告 後,被告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將前開取得支 票貼款項,挪作他用,而故意使其簽發票貼之上開兩張 支票不獲兌現。
(二)、經查:
1、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證 稱:「被告是在電話中叫我抽票,我說沒有辦法,我說福鑫 是與人合夥,被告請我想想辦法,我才說可以幫他(指被告 )票貼,我叫被告開兩張同額的支票給我,我再到銀行票貼 。就貨款的部分,我沒有告被告詐欺,但是票貼的部分是被 告騙我,、、、。」,「被告是說要請我幫他抽票,就是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五日的到期的兩張支票,、、、。」,各 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23 頁、124 頁、第109 頁)。由 此可見,本件實因被告積欠告訴人福鑫公司與皇龍公司之上 開織布與染布代工費用,故被告始簽發其儷輝公司之前述五 張支票以供清償前開代工費用。嗣因被告所簽發之儷輝公司 發票日為93年5 月1 日,票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 477,761 元與發票日為93年5 月5 日,票號AC0000000 ,票 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各1 張(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三張、 第四張支票所示),因屆時儷輝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存款不 足,故被告始以電話向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甲○○表示 該兩張支票因甲存帳戶存款不足,屆期恐無法支付,故請告 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甲○○暫時先將上揭兩張支票抽出, 並請甲○○想辦法,隨後甲○○則主動向被告表示,可以幫 忙被告票貼;並由甲○○囑咐被告簽發與前開477,761 元與 80萬元相同金額之支票共兩張交與甲○○去向銀行票貼各等 情至明,可知實係證人甲○○主動要幫忙被告票貼,而非被
告簽發上揭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 0號、 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及93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80 萬 元及477,761 元各一張請求證人甲○○幫忙代為向銀行貼現 ;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被告丙○○至台北縣鶯歌鎮 ○○○ 路156 巷20號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甲○○住處向 甲○○佯稱借款,而簽發以儷輝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分 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 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 日及93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及477,761 元、付款 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之支票2 紙交予甲○○,向甲○○辦理票 貼,並擔保所借款項將支付前開代工費用一節。足見被告辯 稱其本人是向告訴人福鑫公司負責人甲○○借貸款項,並非 要求向甲○○票貼等情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並非係被告向證 人甲○○佯稱借款,隨後再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號碼分別為 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及 93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及477,761 元之支票持向 證人甲○○辦理票貼等情甚明;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之前的某日傍晚,被 告來鶯歌鎮○○○路一五六巷二十號(是皇立公司兼住家) 找我,叫我幫他將之前交給我的上開兩張支票延期,但是我 說我的票已經進到銀行,沒有辦法延期,所以被告就說上開 支票兩張要給我兌現,但是被告另外請求,他當天再開兩張 同樣金額的支票給我,就是起訴書上所載的那兩張支票,請 我拿去向銀行票貼,我就答應被告幫被告拿去票貼,、、、 、、。」,「、、、,所以才同意被告叫我票貼的請求,、 、、、。」,「、、,如果我知道被告資力不夠,我就不會 幫他貼現。」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107 頁、第108 頁) ,顯屬不實,自不足取。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明。
2、按被告依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甲○○之囑咐,簽發與之 前清償前開代工費用之發票日為93年5 月1 日,票號AC00000 00,票面金額為477, 761元與發票日為93年5 月5日 ,票號 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均相同票面金額之支 票兩張即支票號碼分別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發 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及93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 及477,761 元之支票(共兩張),嗣交與甲○○後,經甲○ ○持向銀行貼現上開支票面額之八成即各為64萬元(即匯款 金額639970元,另外加手續費用與其他應付款30元,共計64 萬元),與38萬元(即匯款金額379970元,另外加手續費用 與其他應付款30元,共計38萬元),隨後後再於93年5 月3日 、5 月4 日各以福鑫公司名義匯至被告丙○○之前開儷輝公
司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支票甲存帳戶(00000000000 帳號) ,此有匯款通知單影本共2 張與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4 年3 月15日,陽信溪洲字第9400013 號函附儷輝公司前開 3041─197 ─5 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即資金往來明細)2 紙及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94年3 月11日,(94)一鶯字 第22號函等各在卷可證(94年度他字第411 號偵查卷第45頁 、56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6頁)。而上開於93年5 月3 日匯入被告丙○○之儷輝公司3041─197 ─5 支票帳戶內之 639970元部分,確實有兌現支付被告之前簽發交給告訴人福 鑫公司負責人甲○○代工費用之發票日為93年5 月1 日,票 號AC0000000 ,票面金額為477 , 761 元之支票一節(因5 月1 日勞動節銀行休假,該支票軋入提示日期為930503即93 年5 月3 日,見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除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外(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上揭儷 輝公司前開3041─197 ─5 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即資金往 來明細)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而前開告訴 人福鑫公司所匯入被告丙○○之儷輝公司3041─197 ─5 支 票帳戶內之639970元部分,除已兌現支付上述被告簽發之上 開93年5 月3 日,票號AC0 000000,票面金額為477 , 761 元之支票外,尚有支付兌現被告另行簽發之其他支票款項( 93年5 月3 日有4 筆款項即8500元、27000 元、515970 元 、91374 元),此一有前揭304 1 ─197 ─5 支票帳號存款 對帳單(即資金往來明細)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 面)。又告訴人福鑫公司於93年5 月4 日匯入被告丙○○之 儷輝公司3041─197 ─5 支票帳戶內之379970元部分,因告 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甲○○未向被告特別聲明保留專門用 供清償被告所交與告訴人福鑫公司負責人甲○○之以前所簽 發之支票代工費用款項,而依照一般銀行慣例,簽發支票之 甲存款帳戶內之金額則按所簽發支票發票日日期先後順序, 兌現支付清償;而被告於93年5 月5 日計有簽發應支付之支 票款項3 筆即39918 元、100260元、240000元,僅餘存款198 元,此有前開儷輝公司3041─197 ─5 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 在卷可稽。綜上說明,告訴人福鑫公司之負責人甲○○所代 被告向銀行貼現之上開兩筆款項(即639970元部分與379970 元部分)既已匯入被告丙○○之儷輝公司上揭3041─197 ─5 支票帳戶內,且亦有兌現給告訴人甲○○前開代工費用之前 開93年5 月1 日,票號AC0 000000,票面金額為477 , 761 元之支票款項外,其餘款項亦因付款銀行按照支票簽發日期 先後順序給予兌現清償支付,就此而言,實難認被告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將前開取得支票貼款項,挪作他用
。亦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對於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兩筆貼現之支票款項至明 。
3、再者,被告丙○○之儷輝公司上揭3041─197 ─5 支票帳戶 ,迄至93年5月14日止,尚無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此有前開 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4年3 月15日,陽信溪洲字第94000 13號函附儷輝公司前開3041─197 ─5 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 (即資金往來明細)2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73頁至第 75頁背面、第77頁)。
4、而被告之上開公司自民國91年間即委請告訴人福鑫公司代工 織布至93年4 月底為止;另自92年8 月間起即委請告訴人甲 ○○之公司代工染布至93年4 月底為止;有關代織布之代工 費用,均由被告簽發公司的支票支付清償,支票均有如期兌 現,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 110 頁)。可見至民國94年4 月底之期間,被告之公司與證 人甲○○之公司雙方關於代工織布或染布之業務交易往來方 面,尚稱平順;且參以被告丙○○之上開儷輝公司前開3041 ─197 ─5 支票帳戶以觀,被告對於證人甲○○之公司並無 因清償代工費用致簽發之支票有退票紀錄。且被告丙○○之 上開儷輝公司於93年4 月25日簽發支付告訴人福鑫公司代工 費用款項各37471 元、18234 元亦有兌現支付一節(4 月26 日提示),有被告提出之上揭支票影本二紙及前開儷輝公司 前開3041─197 ─5 支票帳號存款對帳單等各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32 頁、同上偵查卷第75頁背面)。5、又被告丙○○之公司曾於民國92年11月、12月間被其下游廠 商「崇亘公司」倒帳兩千多萬元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來找我,告訴我他被倒帳,我跟 被告說如果是經濟犯的話,我有認識調查局的朋友,可以幫 他介紹,但是倒帳金額要達到三、四千萬元以上才算是經濟 犯,而且一般民眾也可以到調查站陳述。我記得這是九十三 年三、四月份的事情,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的,、、、、。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 頁)。另一證人即從事賣紗之紡 紗業者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九十三年五月 我週轉不靈的時候,有請你幫我處理債務,要還甲○○的錢 ?)有,、、、,,被告是因為被下游成衣廠(崇亘)倒帳 ,他有被倒帳約壹仟陸佰萬左右,還有被三重一家成衣公司 倒帳八、九百萬元,我是自九十二年一月或九十一年間賣紗 給被告,被告一開始都有按時給付貨款,都是用二個月的支 票給付,金額在壹佰萬、貳佰萬、五百萬元都有,被告在九 十三年五月開始跳票,當時被告還欠我壹仟壹佰萬元至壹仟
貳佰萬左右的金額,在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左右黃仁山透過 被告要向我借八十萬元,黃仁山說他還有應收的帳款壹仟多 萬元,等到收到以後可以還被告錢,我想說被告如果收到黃 仁山的錢,被告就有錢可以還給我,所以我才決定借八十萬 元給黃仁山,因為八十萬元對我不是大錢,被告當時有說黃 仁山還他的錢,其中有部分要先還給甲○○,問我可不可以 ,我就答應。我就打電話給甲○○說這件事,但甲○○先生 說這樣太慢,他不同意。我想說甲○○不同意就算了。後來 黃仁山有給付被告美金拾壹萬多元,約台幣三百多萬元,後 來有另一個廠商給付被告台幣兩百多萬元,被告就把這兩筆 錢拿來還給我,所以被告欠我的錢剩下六百多萬元,這是我 知道的事情。」,「(問:被告的公司與你有無生意往來? 自何時開始?)有,被告的公司都是跟我買紗,從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開始,至九十三年五月間被告跳票為止。」,「 (問:被告的公司跟你買紗款項如何支付?有無逾期未付的 情形?)都是二個月的票給付貨款,在九十三年四月之前被 告開的票都沒有跳票。到九十三年五月起才有跳票。」,「 (問:是被告的那一家公司向你買紗?)堃輝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向我買紗,再交給代工廠織布、染布,再將布賣給下 游。」,「(問:被告與你生意往來期間信用如何?)都不 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被告 丙○○之堃輝公司被其廠商積欠貨款致支票退票不獲支付或 拒絕往來之支票影本及崇亘公司積欠被告丙○○之堃輝公司 債務之公司信函(影本)二紙等各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 85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由此可見,被告事後所 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甲○○貼現之前揭票號分別為AC0000000 與AC0000 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及93年5 月16日 ,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及477,761 元等之兩張支票,屆期不 獲兌現支付退票,顯係因受其下游廠商積欠貨款所簽發之支 票不獲支付,致被告資金之轉不靈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三)、綜上調查,足認被告丙○○辯稱其本人並非故意對於告 訴人福鑫公司實施詐欺等情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實係因 被其下游廠商拖累,致資金週轉不靈,以致其簽發之上 開交給告訴人福鑫公司負責人甲○○上述票號分別為AC 0000000 與AC0000 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 月25日及 93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及477,761 元等之 兩張支票屆期不獲支付兌現,主觀上實難認被告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對於告訴人福 鑫公司實施詐術,使告訴人福鑫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之行為甚明;本案因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被告丙○○確涉犯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揆諸 前開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自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犯有何 其他詐欺罪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為 無罪之判決。
五、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即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被告丙○○被訴詐欺罪案件部 分(告訴人為育潔公司、能圳公司(已更名為能昉紡織實業 有限公司)、聚佑公司),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並無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併案部分應 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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