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賴順旺
被 上訴人 劉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6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14號越提道往中興 橋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三重區越堤道83 0119燈桿前17.3公尺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即違規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上訴人左後方直行而至,遂與上訴人騎乘之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 擦傷、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左手扭傷及拉傷及血腫等傷害, 暨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 元。⒉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2,900元(其中包含零件129,900元、工 資3,000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上述總計金額為139, 310元。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2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自由行動,當下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三重交通分隊)說明事 故經過,自係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反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 有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至三重交通分隊說明事 故經過已係本件事故發生後2 個月,情勢明顯不利於上訴人 ,導致傷勢嚴重之上訴人遭判處拘役30日,傷勢較輕之被上 訴人卻僅遭判處拘役20日。事實上,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自 上訴人之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因超車不當而擦撞上訴人機 車前方,此觀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倒在原地, 系爭機車卻滑向對向車道甚遠即明。據此,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沒有過失,即便有過失,過失比例亦未達7成。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5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14號越提道往 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三重區越堤 道830119燈桿前17.3公尺處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自上訴人左後方直行而至,與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肢 多處挫傷擦傷、左手扭傷及拉傷及血腫等傷害,暨系爭機車 嚴重毀損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越旺車 業出具之修理估價單、三重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6頁、第9至10頁、第25至42 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行經上開事故地 點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卻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 並違規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所致,故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伊騎乘系爭機車14 號越堤道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該路段並沒有路燈 ,當時伊車右前方有部與伊車同向的機車沒有開啟後車尾大 燈,對方機車也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要跨越越雙黃線而發生 碰撞,事故前伊看到對方機車迴轉時距離約6 公尺左右,伊 想要向左側閃避,但對方機車又繼續往雙黃線方向騎乘,就 直接發生碰撞了,伊車第一撞擊點在右前車頭位置,伊有受
傷,伊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肢多處挫傷擦傷、左手扭傷 及拉傷血腫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376號卷第7至8頁)。其於偵查時 證稱:104 年5月2日21時45分許伊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14 號越堤道往中興橋的方向,當時伊騎在乙○○的機車後面, 乙○○當時車速很慢,準備要跨越雙黃線要迴轉,但還沒有 轉過去的時候,伊就從後面撞上他,他當時沒有開車燈,所 以伊沒有看到他,就從他側面撞上去,伊當時的車速有比較 快約4、50 公里,撞到之後我的車子就向前滑行到前方的對 向車道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2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事故前渠騎乘NY9-57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4號 越提道往中興橋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渠對當地路況不熟, 渠當時猶豫了一下,不曉得方向對不對,渠就減速且左轉頭 查看,渠就看到渠車後方有部機車速度很快騎了過來,我又 轉頭看前方路口時,後方機車就直接撞上渠車了等語(參見 前揭偵查卷第2頁反面),對照上訴人騎乘之NY9-571號普通 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主要在左側車身及前車頭, 該機車之後車尾則未有明顯損傷,有該機車之車損照片兩張 附卷可佐(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7至28頁),足認本件事發原 因應係上訴人於上述時、地準備要跨越雙黃線迴轉,還沒有 轉過去時,因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以上 訴人抗辯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後方跨越雙黃線超 車,因超車不當而擦撞上訴人機車,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沒 有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可自由行動, 當下向三重交通分隊說明事故經過,自係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反觀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 原,至三重交通分隊說明事故經過已係本件事故發生後2 個 月,情勢明顯不利於上訴人,導致傷勢嚴重之上訴人遭判處 拘役30日,傷勢較輕之被上訴人卻僅遭判處拘役20日云云。 然查,兩造均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陳述 ,本院綜觀兩造之歷次陳述及本件事故相關現場跡證後,始 為本件肇事原因之判斷,並非單憑被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為 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為不足 採。
⒊此外,兩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兩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27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649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兩造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 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益證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 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410 元等 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數 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經 核上述支出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41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⑵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係於103 年12月24日領 照,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7頁), 迄至本件事發系爭機車受損時(即104年5月2日),已使用4 月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以5月計 算折舊。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計132,900 元(其中零件費 用129,900元、工資費用3,000元),有越旺車業出具之估價 單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依系爭機車之估價 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零件129,900 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
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9,011 元(計算 式:129,900元X0.536X5/12=29,011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0,889元(計算式:129,900 元-29,011元=100,889元)。至於工資3,000元,則無折舊問 題。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 計103,889元(計算式:100,889元+3,000元=103,88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 法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及健康權之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嚴重 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肢多處挫傷擦傷、下肢 多處挫傷擦傷、左手扭傷及拉傷及血腫等傷害,在身體上或 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另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富邦 保險業務,月薪30,000元,上訴人則為國中肄業,現無工作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另考量兩 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元 ,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10,299 元(計算 式:1,410元+103,889元+5,000元=110,29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發當時伊車行車速度大約50至60公里 左右(參見前揭偵查卷第8 頁),嗣於偵查時雖改證稱:伊 當時的車速有比較快約4、50公里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 2 頁反面),佐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伊當時沒有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3頁),是以被上訴人對 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 所致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應
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據 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 額為66,179元【計算式:110,299元X60%=66,1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6,179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