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魏名苑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為共同投資基金之朋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後清償10萬 元,尚欠45萬元未清償。105年5月間,伊因經濟上陷入困境 ,始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然被上訴人 一再拖欠,最後竟置之不理,伊不得已於105年10月19日以 淡水崁頂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詎被上訴人不僅拒不返還,還誣指伊詐騙其投資基金等不 實之指控。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借款45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請上訴人舉證,伊沒有欠上訴人45萬元。上訴人有邀伊投資 馬勝公司102萬元,伊將錢交給上訴人約一個禮拜左右,有 跟上訴人說要退出該投資案,伊跟上訴人協議要把102萬元 退回,上訴人也同意,但伊沒有拿到錢,前後上訴人只有先 還45萬元。MAGGYWEI是伊。上證二編號一到七LINE內容是兩 造談話內容。上證二編號二部分,對伊基本上因為上訴人本 來就欠伊102萬元,故這55萬元有提到反正之前的加起來55 萬元部分裡面有10萬元部分就是上訴人借給黃惠貞的錢,裡 面有10萬元就是上訴人要借給黃惠貞的,因為上訴人對黃惠 貞不了解,所以「對我就對了」,是指55萬元的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投資基金之朋友。上證二編號一到 七LINE內容是兩造談話內容。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以淡 水崁頂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經被上訴人另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 人,並於該存證信函內嚴詞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45萬元。 此有上證二編號一到七LINE內容、台北建北郵局第001430號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頁、第78-79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欠上訴人借款45萬元?茲就 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向其 借款55萬元,之後清償10萬元,尚欠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如上。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共同投資基金之朋友。上證二編號 一到七LINE內容是兩造談話內容。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 以淡水崁頂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 款,經被上訴人另以台北建北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回覆 上訴人,並於該存證信函內嚴詞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45萬 元,已如前述,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編號一到七LINE 內容(見本院卷第27-41頁)所示,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在LIN E裡表示:「‧‧‧反正之前的加起來是55萬,對我就對了
。‧‧‧妳當初是好意希望我能在妳的下線然後輔助我賺錢 ,不是嗎?4,馬勝出事後妳拿出的45萬,繼續每個月都當 成利息錢給予,這個部分還是很感恩!5,我解掉定存還有妳 說先抵扣裝潢工程款,為了跟妳快卡位‧‧‧為了快點讓妳 的錢回來,我們決定這樣的方式,能拿多少就給妳多少‧‧ ‧」等語;上訴人在LINE裡表示:「‧‧‧尚初投馬勝是你 自己想多投資,我還告訴你不能跨線,你堅持後來才協助你 投在黑輪組織底下的另一邊讓妳發展,後來妳介紹雅芳,馬 勝就出事,事後你們討論變成50000元/月,妳來我家哭著說 妳沒錢負擔雅芳每月的分紅,我才會協助妳扛下來雅芳的每 月5萬到今年2/26,共6個月30萬,其餘20萬是協助妳當時的 生活(其中有5萬拿給王中亮救急,所以共15萬),已過一 年了,你覺得這些錢不用慢慢還嗎?」等語,足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因共同投資馬勝事宜而互有金錢交付等情,至於兩 造間金錢交付之原因各為何,兩造間就上列45萬元是否為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各有截然不同之主張,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業於 上列台北建北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內嚴詞否認其有向上 訴人借款45萬元,且兩造間上列LINE內容亦無任何得依被上 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 借款55萬元或45萬元之效果意思,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向被上 訴人催討上列45萬元(即30萬元加15萬元),而被上訴人未 於LINE內立即嚴詞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45萬元,即遽認被 上訴人有「默示」承認「上列45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貸之款項」。
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向上訴人 借款55萬元,之後清償10萬元,尚欠45萬元未清償」之事實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上訴人顯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殊難採信。本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借款45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