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9號
CHDV,96,訴,99,200706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黃連發即日昇五金捲門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乙○○
      沈瓊莉
被   告 啟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丙○○對被告在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承攬工程款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丙○○有票款債權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七 萬九千零六十一元,因恐將來無法執行,乃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丙○○之財產,經該院以九十五 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一二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 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丙○○ 收取對被告於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四千八百元範圍內之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丙○○於該範圍內 為清償。原告為前開保全執行,乃係在徵詢被告公司實際 經營人丁○○及股東林明道後,確定訴外人丙○○與被告 公司訂有三百六十萬元之承攬工程合約,且尚有未支付工 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始聲請保全執行,被告竟對該保全執 行程序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本院九十五年度執 全字第二七0三號執行命令後,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被 告公司實際經營人丁○○詢問扣押金額範圍執行情形時, 丁○○陳稱:被告公司對訴外人丙○○尚有已完工,未支 付之工程款一百餘萬元,扣押範圍應為如執行命令所載之 債權金額。詎被告公司不僅不遵守法院之禁止處分命令, 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法院提出異議,陳明其與 訴外人丙○○之工程款總價僅二百六十五萬元,並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付清工程款。然依前所述,被告所為 抗辯,顯不實在。為此請求確認訴外人丙○○對被告在六 十萬元之承攬工程款及執行費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及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丁○○,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 日對假扣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再補充理由狀陳明:「 聲明人委託丙○○承作鐵皮屋之第一期工程款為二百四十 萬元正,追加第二期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正,總計三百 六十萬元正。」,是訴外人丙○○對被告確有三百六十萬 元之工程款債權。
2、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係原告之法務人員甲○○與被告公 司之實際經營人丁○○進行電話對話,並有將該對話內容 錄音存證,丁○○並自承收受送達執行命令後,訴外人丙 ○○對被告尚有已完工可請求之工程款一百餘萬元。 3、被告提出支付訴外人丙○○工程款之會計傳票,均註記以 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工程款(票號分別為AD000000 0等計十四張),而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提領之支票,發 票人分別為林明道丁○○政利工業社等,再就訴外人 丙○○出具之收據觀之,訴外人丙○○已自承上開支票之 金額,係向發票人等之私人借貸款,與被告無關,亦無任 何得與被告之工程款可抵銷之法源依據。且該收據聲明被 告業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否 認),然被告於法院異議狀均未見該紙收據,由該收據之 筆跡同被告答辯狀筆跡觀之,原告合理懷疑是在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五日假扣押查封後,被告才與訴外人丙○○虛偽 通謀出具之收據,意圖詐害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 4、被告提出支付訴外人丙○○之工程款明細,均是被告拼湊 而成,與事實不符,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呈庭之支票 影本,其中三紙共計九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元月二十 五日、面額四十萬元、票號AD0000000;發票日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D0000000 ;發票日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AD00 00000)為他人交換領取,亦未有訴外人丙○○之背 書,無法證明是支付訴外人丙○○之工程款。另被告辯稱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付清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元之票據, 訴外人丙○○於當日即持往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 社臨櫃領取現金二十萬元,被告焉有另再給付現金五萬元 之理,足徵會計傳票上支付之現金五萬元顯然為事發後再 補註記,不能證明其真正。若前開五萬元未支付,加上被 告股東私人貸與訴外人丙○○之九十五萬元,與原告催收 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電詢被告公司實際經營人丁 ○○之對話,被告已自承收受送達執行命令後,尚有一百 餘萬元工程款未支付予訴外人丙○○等情相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年初委託訴外人丙○○承作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路○段四四一號之壹樓鐵皮屋, 其第一期工程款為二百四十萬元,追加第二期工程款為一 百二十萬元,總計三百六十萬元,扣除訴外人丙○○以支 票向被告借貸之九十五萬元,故訴外人丙○○之工程款僅 餘二百六十五萬元,而以上之工程款乃隨工程進度由被告 陸續付款予訴外人丙○○。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支付四紙支票,總額六十萬元作為本工程之定金,再分別 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支付三十五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 支付二十萬元、同年五月五日支付二十萬元、同年五月十 七日支付三十萬元、同年五月底支付二十五萬元、同年七 月三十一日支付二十萬元、同年十月中旬支付三十萬元。 迄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夫 婿丁○○,屢屢接到原告委託之人的騷擾電話(原告所附 之錄音譯文屬數日之錄音,並剪接而成,該對話內容應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所錄),被告不堪其擾,於是請 訴外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當面結清工程尾款 二十五萬元,此有訴外人丙○○親自簽名收訖,出具之收 據可稽。從而訴外人丙○○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至為 明確。
(二)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丁○○之前講的 話,但不是一次錄音的內容,可能是好幾次錄的音,也不 知道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證人甲○○於對話時有錄 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丙○○有積欠原告九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一元。(二)訴外人丙○○向被告承包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四四一號之壹樓鐵皮屋,其第一期工程款為二百四十萬 元,追加第二期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總計三百六十萬 元。
(三)原告有對訴外人丙○○聲請假扣押處分,並經本院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0三號執 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丙○○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及丁○○ 等二人,於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四千八百元範圍內之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於該範圍內為清償 。上開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丁○○, 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就訴外人丙○○上開得請領之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是



否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全部給付完畢。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丙○○有票款債權九十七萬九千零六 十一元,而訴外人丙○○對被告有三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 債權。因恐將來無法執行,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 扣押訴外人丙○○之財產,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 一五四一二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 字第二七0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丙○○收取對被告於 六十萬元及執行費用四千八百元範圍內之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丙○○於該範圍內為清償。上開執行命 令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丁○○,同年十二月十 九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一二號裁 定、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彰院賢執甲九五年度執全 字第二七0三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七 0三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對於被告之上開三百六十萬元之工 程款,其中尚有一百餘萬元未為領取,因九十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原告之法務人員甲○○與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丁○○進行電話對話,有將該對話內容錄音存證,丁○○ 並自承收受送達執行令命後,訴外人丙○○對被告尚有已 完工可請求之工程款一百餘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扣除訴外 人丙○○以支票向被告借貸之九十五萬元外,以上之工程 款乃隨工程進度由被告陸續付款予訴外人丙○○,訴外人 丙○○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當面結清工程尾款二十 五萬元。又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丁○ ○之前講的,但不是一次錄音的內容,可能是好幾次錄的 音,也不知道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證人甲○○於對 話時有錄音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之法務人員與丁○○,有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以 電話對話,其內容確有先詢問被告有無收到上開執行命令 ,丁○○並確認有收到,且訴外人丙○○對被告尚有一百 餘萬元之工程款等情。被告雖自認該譯文是丁○○所講, 但稱非一次錄的音,也不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對話時 有無錄音云云。惟業經原告提出之市話撥中華電信行動通 信費(通訊記錄)、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將上開錄音帶送請法務務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A面 約在第二七七.五八至五九六.一九秒處有電話錄音乙通



,錄音時間約五分二十秒,其中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 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使用KAY-Multi Speech聲紋儀檢查輸 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 斷』之痕跡訊號。」,有法務部查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調科參字第0九六00二一三一五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丁○○,確有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為上開錄音譯文之陳述,是被告抗辯其 上開錄音並非一次所錄,即無可採。
2、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是幫原告作法務催收,是催收 丙○○對被告之債權,伊在法院將假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 ,再向被告查詢,當時是丁○○接聽的電話,他承認有收 到扣押命令,還問伊為何要扣押?金額部分也有承認丙○ ○尚有一百多萬元的工程款未請求;錄音譯文跟事實相同 ,原告委託伊要有蒐證的錄音,做為扣押情形的證據,所 以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實際經營 人丁○○時,把他錄音下來等語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丁 ○○於本院辯論時,亦自承上開錄音之聲紋為其所有等語 。是證人甲○○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3、被告抗辯訴外人丙○○以支票向其借貸之九十五萬元,應 由上開工程款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訴外人丙○○出具之 收據觀之,訴外人丙○○已自承上開支票之金額,係向發 票人等之私人借貸款,與被告無關,亦無任何得與被告之 工程款可抵銷之法源依據等語。查訴外人丙○○出具之收 據第一項記載:「茲取回本人以支票向啟聖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預借金額,分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新臺幣三 十萬元正(已退票),及未到期為十二月二十日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正、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萬元正,及九十六年元 月十五日二十萬元正,共計四張新臺幣九十五萬元正無誤 。」,是上開九十五萬元係訴外人丙○○向被告之股東預 借之金額,而非是訴外人丙○○向被告所借之金額,被告 不得以其積欠訴外人丙○○之工程款,與上開九十五萬元 之借款主張抵銷。
4、訴外人丙○○出具之收據雖載明:「扣除支票借款新臺幣 九十五萬元正,餘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以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五日定金起,陸續收款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全 部付清總工程款。」等語。被告亦抗辯訴外人丙○○於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當面結清工程尾款二十五萬元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訴外人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當日,即持往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臨櫃 領取現金二十萬元,被告焉有另再給付現金五萬元之理,



足徵會計傳票上支付之現金五萬元顯然為事發後再補註記 ,不能證明其真正等語。查訴外人丙○○確係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當日,即持上開支票至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東芳分社兌現該支票,且其他被告支付支票時,均未有 同時支付現金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 稽。又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 記載「鐵棟預付款」,而非記載「工程尾款」,又先前之 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係記載「鐵棟定金」、「鐵棟預 付款」、「追加鐵棟預付款」等事由,顯見該次之給付, 並非給付結清尾款,上開訴外人丙○○出具之收據記載全 部付清工程款云云,應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訴外人丙○○對被告應尚有工程尾款未為領取。 5、綜上所述,訴外人丙○○對被告應尚有工程款一百餘萬元 尚未領取,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 訴外人丙○○對被告在六十萬元之承攬工程款及執行費用 四千八百元之債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並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1/1頁


參考資料
啟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