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甲○○之女民國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十九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六六號漢銘醫院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婚,嗣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 十九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六六號漢銘醫院生下一 女。被告甲○○之女雖係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姻存續期間 受胎,惟當時原告已離開被告乙○○三年多,而與訴外人甘 文祺同居逾二年,被告甲○○之女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 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甘文祺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 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女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 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 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關係鑑定報告書正本在卷可稽。經觀前揭 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 排除甘文祺與甲○○之女之父女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 指數為523826.507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09%」等語 。復據證人甘文祺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甲○○之女是我與原 告所生,我與原告已經同居多年,女兒出生時我有到醫院去 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詞辯論筆錄參照)。此外,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縱被告乙○○未進行血緣 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 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被告二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 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 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 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女之受胎期間,既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 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女既非 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 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