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張翊豪
代 理 人 謝秉原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 條 第1 項、第1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梅之 不動產,經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6樓」,有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之相對人住址可參,且 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相對人張秀梅前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監字第149號裁定為受監護告人,此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49號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