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陳淑珠即中霖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9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
幣6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449號提存事件提
存,並聲請鈞院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查封相對人
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假扣押
執行之不動產並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3560號強制執行拍定,
上開執行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准
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撤回假扣押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49
號、90年度裁全字第2992號、90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卷宗審
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20日,迄
未對聲請人主張權利,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