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李松金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3 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李松金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李瑞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 業已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金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2 年 度監宣字第874 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金繼 承而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位在屏東且荒廢已久,聲請人與李 松金均已年邁,無力管理,子女們亦均定居北部,無意接管 ,今有人欲收購此筆土地,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已同意出 售,是為李松金之利益,實有處分李松金名下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必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該不動產 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 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查:
李松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李松金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 瑞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陳報受監護宣告 人李松金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874 號准予 備查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3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02 年度監宣字第874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102 年度監宣字 第948 號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主張上開欲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由,業據聲請 人提出系爭不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金 之三名子女所出具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金之利 益,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受監護宣告人李松金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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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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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內埔鄉忠心崙段0000-0000 地│ 2分之1 │
│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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