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62號
CHDV,96,聲,462,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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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46號 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聲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 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為取 回上開擔保金,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遭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 年度裁全字第4146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146號保全程序卷宗 、91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1786號執 行卷宗、92年度訴字200號、96年度訴字第231號訴訟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43號訴訟卷宗,經 核無訛。又聲請人雖未撤回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及假處分之執 行,惟查,上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自即日起至94年 3月2日止之期間行使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一切職權, 而今已逾越94年3月2日,聲請人縱未撤回假處分之裁定及執 行,上開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亦已自94年3月3日起失其效力 ,對相對人而言,自94年3月3日以後亦已無損害發生;是以 ,本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而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訴訟亦遭 敗訴駁回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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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騏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