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32號
CHDV,96,聲,432,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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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曾遵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47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而對聲 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18 號),嗣聲請人為免假執行乃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下同)312,538 元為反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 第182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茲因相對人另執鈞院95年度促字第22857 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96年度存字第182 號之反擔保提存金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08號執行命令執行結 果,其債權總額僅為259,004 元,則就超過相對人債權總額 部分之款項即53,5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 、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囑託假扣押強 制執行函、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聲請人因免執行所提供之擔 保,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857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70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提供之96年度存字第182 號 反擔保提存金為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係以兩造間存有之 貨款債權即票據號碼AA0000000 號、面額312,538 元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據,此與相對人原先聲請民事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相同,該支付命令即為本件之本案訴訟,則相對人係就



該事件之本案訴訟為終局執行,並非就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實現,是相對人就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2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部分反擔保提存金 為收取,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尚屬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 證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或其就相對人 因此所受損害業已賠償,則聲請人仍應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免 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俟相對人屆期未行使,始得請 求發還提存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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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