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吳金源
關 係 人 江在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在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小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競學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小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吳小萍之胞兄,吳小萍前經鈞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吳阿娥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而吳小萍之父吳競學死亡後留有遺產,聲請人 與吳小萍依法同為被繼承人吳競學之繼承人,是於辦理遺產 繼承事宜時,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 法代理吳小萍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之 妹夫江在慶為吳小萍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競學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無誤。 復查關係人江在慶為聲請人之妹夫,其於上開辦理被繼承人 吳競學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吳小萍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其並同 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由其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吳小萍之特別代理人,對吳小萍之權益應可 善盡保護之責任,爰准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訴訟費用費用負擔: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