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曹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三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第一九八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方公尺 土地搭建鐵架、鐵皮造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被上訴人 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補 稱:上訴人沒有土地所有權狀,何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 且系爭房屋當時是全部拆掉後,再由上訴人重新蓋的。又上 訴人雖於建屋當時有告訴伊,但當時伊並不知道界址在那裡 ,如果伊知道上訴人有侵占到伊的土地,絕對不會同意上訴 人建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是伊在八十八年間大地震之後拆除舊 建物後,由伊出資改建併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迄今,其後到庭 改稱地上建物係伊所建造,已經居住使用三十多年等語置辯 。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補稱: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九九號,乃上訴人之先夫曹仁賢所有,興建日期早在民 國五十五年八月間,迄今已有四十餘年之久,則曹仁賢過 世後,其繼承人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但原審被上訴人卻 僅對上訴人起訴,其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原審 判決對此均未依法進行調查,竟率准被上訴人訴之聲明之 判決,顯然違法。
(二)再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萬枝係在六十二年間才以放 領之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劉萬枝當年既以放領為因取得系 爭土地,則甚必以耕作該地為由,方符合放領資格。又劉 萬枝既有耕作系爭土地,則勢必知悉系爭土地上已遭上訴 人之先夫曹仁賢興建系爭建物,由上開事實可證本件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早在六十二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即得依法向上訴人之先夫曹仁賢請求返還所有物即系爭土 地,但劉萬枝均未依法請求,現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雖於 九十六年間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該返還所有物請求 權,顯然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十五年時效,為 此上訴人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三)房子拆掉後就無法回復,且伊在蓋房子的時候,被上訴人 是知道的,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反對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一九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
(二)上訴人有在上開土地上占用蓋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屋是否為無權占用。(二)系爭房屋是何人所搭蓋。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一九八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上訴人並在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造建物,業據其提出土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置辯。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 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 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 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 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 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 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最高法
院著有五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 係基於其係系爭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以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依前揭大法官會 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觀之,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所據, 應無可採。
(三)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曹仁賢所有,其死亡後之繼 承人非僅為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 ,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拆除建物重新改建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之裝置證明及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彰化業核代字第A九六00三二四號書函, 以證明門牌號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九九號為曹仁 賢所申請之自來水及電力之使用人,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系爭建物係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改建的,舊建物已拆掉, 是在八十八年間由伊出資拆掉重建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認系爭建物是其所搭建,原來舊的房子是曹仁賢所 蓋,後來因颱風及要挖水溝,所以房子拆掉,只剩下一面 L型的牆,之後伊才重新蓋起來,剩下的那一面牆的位置 ,是在蓋廁所的地方;系爭房屋是在曹仁賢死亡後才重新 搭蓋的等語。是系爭房屋所使用之水電雖仍延用曹仁賢之 名義,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使用自來水及電力, 然原有之舊建物業已拆除而不存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 搭建,並非曹仁賢所有,縱曹仁賢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多 人,亦與本件無關,則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其抗辯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四)上訴人再主張其在蓋房子的時候,被上訴人是知道的,當 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反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雖於 建屋當時有告訴伊,但當時伊並不知道界址在那裡,如果 知道上訴人有侵占到伊的土地,絕對不會同意上訴人建屋 等語。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得拒絕鄰地所有人 提出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物之請求者,以土地所有人在自 己地上建築物房屋逾越疆界,而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仍 不即時提出異議者為限,如第三人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 逾越鄰地者,尚無援用該條以拒絕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 界建築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 0號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系爭建物,係建築在彰化縣 埤頭鄉○○段第一九八號、第一九二號、第四三號土地上 ,而上開土地均非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且 絕大部分係建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九八地號土地上,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上訴人不得主張越界建築, 是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並無法證明其 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既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 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 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