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367號
PCDV,106,監宣,367,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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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吳政忠
相 對 人 吳龍慶
關 係 人 吳張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龍慶(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政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監護人。指定吳張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次子, 吳龍慶因呼吸衰竭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吳龍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張免吳龍慶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係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次子,吳龍慶因呼吸衰竭等疾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面前訊問吳龍慶 ,其無任何回應之情,有106 年7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 可參;再吳龍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院外心臟停止經急救 後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意識木僵,有經口氣管插管 、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癱瘓,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回應, 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完全不能,預後及恢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 等詞,亦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 憑。是聲請人聲請對吳龍慶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關係人 吳張免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次子及配偶,並經其他 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吳龍慶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次子,有意願擔任吳龍慶之監護人, 亦有監護吳龍慶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 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吳張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龍慶之配 偶,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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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