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249號
CHDV,96,婚,249,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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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朝宋
            1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3月5日結婚,夫妻感 情原本融洽,育有子女陳慧如,未料被告竟好吃懶做,無所 事事,結婚未久即將結婚首飾變賣花用,原告在被告公司上 班薪資,由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調至每月貳萬元,領不到 3個月,就未再支出,尚欠8個月薪水,且原告領取女兒陳慧 如存款三萬元借被告,迄今只還5千元,更遑論其與女兒之 生活費用,甚至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由原告負擔,原告當時懷 孕仍需獨自外出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待原告分娩產下一女 後,原告不得已帶子女於71年10月11日離家與被告分居。於 81 年伊返家幫被告工作八個月,係因子女準備上國中而期 望挽回婚姻,惟被告仍未曾給予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分居 期間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返家同居。被告指控原告與男友通信 云云,實因當時原告生產離開公司,薪水未領,由公司經理 代領郵寄住處,被告不分青紅皂白,胡亂指控,對原告精神 、尊嚴之侮辱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書狀略稱:兩造於 70年3月5日結婚,係原告未盡人妻義務,逕自於71年10月11 日離家,迄今分居長達25年。被告自68年02月26日設立上愛 大工藝品有限公司及自營建儒中板模製品,可證明被告非常 認真工作,有能力扶養家庭。惟原告無心維繫兩造婚姻,故 被告同意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之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被告雖未 到場,惟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其對兩造分居達25年不爭執 ,但辯稱:原告未盡同居義務,逕自離家出走,伊自68年 間經營事業多年,有能力供給家計,非如原告所述無所事



事,原告無心繼續婚姻,被告同意結束兩造婚姻等語,並 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為憑。
(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 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 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要旨參見。至於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視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僅短暫同 居一處,惟原告自71 年10月11日離家迄今,已有25年之 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離家期 間被告對兩造分居之狀態,也恝置不顧,亦未找尋或請求 原告應返家同居,致使兩造分居事實長達25年之久,而被 告雖提出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影本,仍難認 被告對原告及兩造子女已盡生活照護之責。據此,兩造分 居長達25年餘之時間,被告從未主動關心或要求原告返家 共營婚姻生活繼續,放任兩造婚姻情感關係惡化,使兩造 彼等間儼然毫無情義,彼此間之互愛、信賴、容忍、關懷 之婚姻本質,蕩然無存,通常一般人如同處此情境,將對 此婚姻生活深感失望而無維持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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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