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VO.T
n C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乙○○○ (VO.THI.MY.HANH,西元1968年03月07日出生 )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1月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 被告來台灣與原告生活僅短暫期間,共同居住約二個月餘, 被告即返回越南,迄今已六年餘,被告拒不返回台灣與原告 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 訴請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婚後來台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六十餘天後,即返回越南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於 西元2001年02月23日入境台灣,於同年05月23日出境後, 即未有再入境台灣,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稽,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 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 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 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 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 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
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 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被告自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個月,旋即返回越南,兩造間分居 迄今長達六年,堪信兩造間無感情基礎,且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可能。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