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朱坤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要保人陳粘曾於民國90年6月30日以其子陳彥谷為 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且附 加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系爭附約),約定意外死亡 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當時並於要保書上 填寫職業類別為學生。被保險人嗣於95年4月6日前往中華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航公司)位於桃園縣修護工廠 受訓,擔任訓練學員。要保人於被保險人受訓後曾口頭向被 告之保險業務員丁○○告知前開職業變更情形,但該業務員 考量被保險人較少返家,且將屆繳納保險費期限,故與要保 人約定待被保險人於95年6月30日返家休假時,再前往收取 保險費及辦理職業變更。詎被保險人不幸於95年6月28日凌 晨3時左右,因訴外人胡武振等人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居 所外縱火,致吸入濃煙窒息而死亡。其後,經原告備齊相關 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竟以被保險人未申請職業 變更,而欲依職業等級4級比例打折給付。雖迭經原告申訴 、調處,復經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 會調處結果報告書要求被告全額給付,惟未獲被告置理。 ㈡依系爭附約第6條、第16條等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死亡者,被告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且被告 應於收齊原告相關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若未於上開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茲因被告已於95年6 月30日收齊相關文件,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自9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加付利息。
㈢被保險人雖於95年4月6日前往華航公司受訓,但未因此而成 為華航公司之正式員工,是被保險人之受訓身分不符系爭附 約第15條約定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情形。因此,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即無義務通知職業變更。
㈣縱認受訓學員之身分屬職業變更,然要保人早已向被告保險 業務員告知職業變更情形。足見要保人事前已善盡告知義務 ,嗣因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考量其他因素,未能及時辦理變更 ,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㈤被保險人因意外火災死亡,與被保險人擔任華航公司之訓練 學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於系爭附約第15條第1項、第4 項固有變更職業通知及打折給付等約定,但上開約定就保險 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變更職業之危險增加情形間,若無因 果關係存在時,應如何給付,顯有疑義。依下列說明可知, 若無因果關係存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⒈比較保險法第59條、第64條等規定可知,應以後者情節較前 者為重,然後者猶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因果關係理論。本件 情形僅未依保險法第59條規定通知職業變更,依舉重明輕原 則,難認被告得依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主張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未通知職業變更,而得打折給付保險金。
⒉本件保險事故並非被保險人在華航公司受訓所致,是依保險 法第61條第1款、第54條等規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自得免 除其因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所負職業變更通知義務,被告亦 不得打折給付保險金。
⒊被保險人在華航公司受訓核屬職前訓練階段,不符職業變動 情形,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就此自無通知職業變更之義務。何 況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變更職業之危險增加情形 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如認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未通知職業 變更,即應打折給付保險金,則系爭附約無非屬於保險法第 54條第1項第3款「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規定, 因此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對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顯失公 平,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援引該約定打折給付保險金。 ㈥綜上所述,被保險人並無理由拒絕給付或打折給付保險金, 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職業類別欄上填寫學生,嗣於退伍後即95 年4月6日進入華航公司擔任修護工廠受訓學員,核屬職業變
更。蓋經被保險人於要保書告知職業為學生,故歷年來均依 此核定職業等級1級身份繳納保險費。惟自系爭附約生效後 數年間,被保險人入伍服役,即軍人之職業等級為3級,嗣 於退伍後進入華航公司受訓,因修護工廠受訓學員之身份其 危險性已與單純學生之身份不同,加以被保險人於受訓期間 領有交通費,並享有勞健保,不應視為單純學生,被告因認 被保險人已涉及職業變更,而職業變更後之維修工程師職業 等級為4級,然被保險人於其職業有變動時,卻從未依約通 知被告。
㈡被保險人既未依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被 告當得依該約定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 險金給付。茲按被保險人職業等級1級與4級其保險費的比率 折算保險金,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為885,49 6元(計算式: 2,000, 000×116/262=885,496)。至於保險法第64條規定 係限制保險人解除契約,核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於系爭附 約中已明確約定,則被告當得主張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 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
㈢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自屬無據, 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粘曾於民國90年6月30日以其子陳彥谷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約定意外死亡之身故保險金為200 萬元,當時並於要保書職業類別欄填寫學生。
㈡被保險人於95年4月6日前往華航公司位於桃園縣修護工廠受 訓,擔任訓練學員。要保人並於被保險人受訓後向被告之保 險業務員丁○○告知受訓情形,但該業務員考量被保險人返 家時間及將屆收取保險費期限,故與要保人約定待被保險人 於95年6月30日返家休假時,再前往收取保費及辦理職業變 更。
㈢被保險人於95年6月28日凌晨3時左右,因訴外人胡武振等人 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居所外縱火,致被保險人因而吸入濃 煙窒息死亡。
㈣被告已於95年6月30日收受原告所交付申請給付保險金之相 關文件。
㈤原告均為系爭附約之受益人。
四、原告主張渠等均為系爭附約之受益人,又系爭附約約定身故 險金為200萬元,及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因意外火 災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 在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以書面告知被告關於被保險人職業
變更為華航公司受訓學員,但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之原因,與 被保險人在華航公司受訓無關時,被告是否仍得依保險費比 率折算給付保險金?
五、按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 於知悉後通知保險人;且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者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固為保險法第59條明 文規定。惟雖有危險增加之情形,但損害之發生不影響保險 人之負擔者,則不適用第59條之規定;且保險法之強制規定 ,除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又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同法第61條 第1款及第54條亦有明文。再保險法所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對於危險增加負有通知義務,係為維持保險制度之對價 平衡及最大誠實信用原則,使保險人得因該增加危險之情形 來增加保費,以調整契約之關係,惟若保險事故已發生,且 經事實證明事故發生前本應通知之危險增加,並未影響保險 人之危險承擔範圍,則依保險契約之內容目的,並未有損對 價平衡原則,因此若仍允許保險人主張未通知之法律效果, 顯然有失公平,故例外允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負此危險增 加之通知義務,此從該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不 影響保險人者」,而非「危險增加不影響保險人者」為免除 通知義務之要件自明。由此可知,保險法第61條規定內容對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較為有利,因此該規定應認為係該法之強 制規定,為任何保險契約之最低契約內容標準,除有利於被 保險人外,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以符合保險法具有監督性質 之本質,及防止保險人以附合契約之方式剝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權益。經查,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之職業或職務變更 的通知義務內容,均載明因職業或職務變更,依職業分類其 危險性增加等語,足見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之職業或職務變 更的通知義務,應屬系爭附約所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 約成立後,應通知被告之「危險增加情形」,而非訂約當時 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負之據實告知義務。本件被保險人之 職業已從系爭附約訂約時之學生,變更為華航公司之受訓學 員,且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本件保險事故乃係被保險人於95 年6月28日凌晨3時左右,因訴外人胡武振等人在其位於桃園 縣大園鄉居所外縱火,致被保險人因而吸入濃煙窒息死亡, 並非被保險人在華航公司受訓時所致,足證本件保險事故之 發生與被保險人變更職業類別之危險增加情形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保險人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已將其 職業類別變更之危險增加情形通知被告,仍不生影響於被告 就被保險人因意外火災致死之危險承擔範圍,是依系爭附約 乃在於承保被保險人因任何意外事故所導致死傷之內容目的 觀之,足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將其職業變更之危險增加情 形通知被告,並未有損於系爭附約之對價平衡原則。另查, 系爭附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之所謂「被保險人未依第1項約定 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其真意究指被保險人未依該條第 1 項約定通知而因該職業變更發生保險事故,抑或指被保險 人未依該條第1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任何保險事故,在解釋上 容有爭議,顯屬有「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之意旨 ,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被上訴人之解釋;又參以系爭附 約保險範圍,依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乃「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顯然包括因職業(務)及非因職業(務)所致生 之意外傷害事故。據此,自應解為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 依該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並因該職業變更而發生保險事 故為當,亦即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未通知被告而變更之職 業,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被告始得援 引系爭附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主張給付按約定比例折算之保 險金額,始符保險制度之公平及對價平衡原則。本件保險事 故既因意外火災,而非被保險人在華航公司受訓所致,揆之 前開說明,及依保險法第61條第1款、第54條等規定意旨, 被告自不得援系爭附約第15條第4項約定給付部分比例之保 險金,被告抗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系爭附約第15條約定 以書面通知被告其職業變更,被告得依同條第4項約定,按 要保人所繳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例折算保險金額等語,洵 屬無據,自難採認。
六、按「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 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附約第5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載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附約之受益人 ,且原告於被保險人死後,已於95年6月30日交齊證明文件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 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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