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葉俊助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俊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4萬1405元,惟 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98年間曾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期間均 正常繳納協商款項。惟聲請人自105 年起,因飽受精神疾病 折磨,幾乎無法正常工作,收入銳減,至105 年8 月19日起 ,因精神疾病發作已嚴重達需強制就醫之程度,而入住私立 五股康復之家療養,嗣於106 年2 月間,再因該疾病轉入住 關西培靈療養院,是聲請人實自105 年8 月起即完全喪失工 作能力而無清償能力,無法再繼續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足 見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另聲請人於106 年2 月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債權金融機構提供 總清償金額23萬3552元,0%利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1298元 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元( 另先前曾領有租屋補助,然自106 年3 月起即無領取),而 每月入住五股康復之家之費用即達8000元,現入住關西培靈 療養院之費用及就醫醫療費用更高,尚需由前配偶支應不足 之部分,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且以目前聲請人之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 80期,利率2%,每月10日以97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於98年10月間,聲請 人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經凱基銀行通過新還款 方案為自98年11月起,分180 期,利率2%,於每月10日以24 1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因聲請人自105 年起飽受精神疾病折磨,幾乎無法 正常工作,收入銳減,甚至於105 年8 月19日起,因精神疾 病發作已嚴重達需強制就醫之程度,而入住私立五股康復之 家療養,是聲請人實自105 年8 月起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無法再繼續依協商還款方案履行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且有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 款條件增補約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88號卷第45-50 頁,下稱調解卷),並有凱基銀行之 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8-52 頁),故堪認聲請人上開前 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事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因自105 年起飽受精神疾病折磨,甚於105 年8 月19日起,因精神疾病發作已嚴重達需強制就醫之程度,而 入住私立五股康復之家療養,故聲請人自105 年8 月起即完 全喪失工作能力,現仍因該疾病入住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 醫院,目前每月之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元(租屋補助則自 106 年3 月起即無領取),且名下無其他財產,故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私立五股康復之家入住證明、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蘆洲中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摘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14-44 頁、第61-6 8 頁及本院卷第23-24 頁反面)。
㈢又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為5725元(含住 院費3050元、衣物清潔費1500元、醫療費175 元、日常生活 用品費1000元)等語,雖聲請人僅就其中住院費、衣物清潔
費、醫療費之部分,提出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住院費 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25-2 6 頁),而就其餘支出部分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 ,應可採信。
㈣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有身障補助4872元,經扣除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725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收入不足 支應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尚須由聲請人之前配偶幫忙支應,顯 見聲請人無法繼續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分 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241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則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 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經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4872元,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5725元後,堪信 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4萬1405元。從 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而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