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49號
PCDV,106,消債清,49,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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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陸庭蓁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 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 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 國106年1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 ,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委任之遠東銀行向鈞院 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44,776元計算,分180期 、0%利率、每期償還5,80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 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且其患有精神疾患而領 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雖因為維持開銷而持續 工作,惟不知身心狀況能支撐到何時,即難以預期可依上開 清償方案持續還款15年之久,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 查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現戶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 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0866號執行命 令、南山人壽保單、國華人壽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 存摺節錄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 薪資條(105年5月至106年3月)、房屋租賃契約、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 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 結業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3 頁至第76頁、本院第21頁至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宗,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2至104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數筆投保 於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之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經參加照



顧服務員職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明書,自105年5月12日起於 新北市私立清安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 從事照顧老人的工作,除薪資收入及公司核發之不定額床數 獎金外,每月尚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缺工獎勵5,000元,但 目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上開工作是一年一聘,今年 7月期滿,不確定能否續聘,且缺工獎勵最多僅核發18個月 。又伊因罹患雙疾疾患,目前每月固定回診就醫並服用藥物 ,也是工作不穩定的因素之一。伊現租屋居住,因姪子與其 父親間出現親子溝通問題,故姪子自104年1月起即與伊同住 ,其現就讀國中,就學情形正常,父親有給予補習班費用及 飯錢等語。經查,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負擔膳食費每月6,000元、交通費每 月1,000元、房租每月7,000元、電話費每月1,500元、水電 費每月700元、瓦斯費每月310元等項,共計支出16,510元, 經核其主張負擔之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 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依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於106 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實領23,827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 扣除項目包含法院強執扣薪及勞健保費),復聲請人每月尚 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缺工獎勵5,000元,是綜合上情,本院 審酌暫以28,827元為聲請人目前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㈢、按自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以觀,雖係為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 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 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 所得28,8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6,510元,尚 有餘額13,010元可供還款,而本件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經最 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委任之遠東銀行先前向本院陳報提出 以總額1,044,776元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5, 805元之清償方案,另非金融機構部分之債務,就聲請人所 提列僅有民間債權人劉建宏之借款債務3萬元、劉萍莉之借 款債務65,000元(見本院前置調解卷第24頁),堪認聲請人 足以負擔債權人所提債務清償方案,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至聲請人主張其因上開所 述本身患有精神疾患、工作係聘僱制,期滿後不確定能否續 聘等情云云,查此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年滿33歲,正值 青壯年時期,縱其長年患有雙疾疾患,惟可藉由定期回診追



蹤並透過服藥方式加以控制病情,且依聲請人另陳述其晚上 都沒有辦法睡,醫師會給伊安眠藥幫助入睡,頭痛查不出病 因,醫師有給伊頭痛加強的止痛藥,醫師說可能因為壓力太 大造成,伊做所有檢查都查不出身體有何異狀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堪認聲請人雖受有因精神疾患造成心理上 受有一定程度之壓力,惟就其生理上以目前就醫檢查之結果 尚無有何異狀,以及仍能從事固定正職之工作等情觀之,聲 請人應仍保有較一般常人略低,甚或相同之正常機能與工作 能力。縱使聲請人目前工作期滿後未獲續聘,依其係經參加 照顧服務員職業訓練,領有結業證明書,本身具有相當程度 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2年之可工作期間,如有良好 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其他 平穩或較高之收入或兼職以增加所得之可能性。另再就聲請 人目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一情,業分別經債權人凱 基銀行、遠東銀行均函覆本院表示如本件聲請人願依上開最 大債權人提出之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公司即願 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57、59頁) ;另債權人花旗銀行則係陳報其目前無對聲請人進行強制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如依聲請人上開所提薪資明細 ,如得予與債權人達成償債協議而獲撤回或停止就聲請人薪 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即在不列計法院強執扣薪情形下,其於 106年1月至3月期間,平均每月可實領約35,741元,如列計 聲請人每月尚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缺工獎勵5,000元,則每 月收入約有4萬元之譜,由此更顯聲請人應執以積極態度與 各債權人盡力協商,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以繼續清償債 務為是,而非逕以其本身患有精神疾患、工作不穩定云云為 由,消極未勉力與各債權人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 藉以聲請清算,如此當無法貫徹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意旨。 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 財產、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及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 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 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難謂其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 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5,440元,則待本件聲請 清算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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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