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11號
PCDV,106,消債清,11,2017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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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亮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文亮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8月5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規定,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當時經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9, 625,815元計算,分120期、0%利率、每期償還80,215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然因實在無法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伊現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茲查明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於 106年1月16日具狀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借據、收 入切結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各項費用單據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 50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180頁至第191頁)。另據本件聲 請狀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喜客咖啡股份有 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79997394)之董事一節,對此聲 請人陳稱該公司先前於93年間即已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並 獲主管機關核准在案,伊目前未擔任任何公司負責人等語, 並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文一紙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中和稽徵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堪 認聲請人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訛。是本件經 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經查,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1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 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所



示,暫查聲請人無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數筆投保 於富邦人壽及產物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依聲請人陳報 其自現任職於得廣貿易有限公司,現與配偶、二名子女共同 租屋居住,配偶的母親亦時常居住,由伊負擔家中生活費用 等語。本院審酌應以得廣貿易有限公司函覆有關聲請人於 104年1月至106年5月之薪資表其中106年1月至5月之平均每 月實領87,985元認定為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項目 包含勞健保自付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 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以36,100元為常態必要之支出,包 含房租暨管理費8,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信費1,700元、水電費775元、生活雜支1,500元、扶養 配偶支出13,700元、協助配偶支出扶養其母親費用3,425元 等項(以上見本院卷第24頁),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 經核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至其中聲請 人原先陳報提列房租暨管理費16,000元一節,本院參以聲請 人二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別為81年1月、82年8月生)且有工 作收入(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21,009元、25,200元)等情, 而認其二人至少應協助分擔家中房租暨管理費及水電費各一 半之費用,方屬合理;另聲請人原先陳報扶養配偶及其母親 分別支出15,000元、10,000元一節,本院參以聲請人所陳配 偶自子女出生後即為家庭主婦而已多年無工作,且需照顧母 親等情,經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現況應僅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 元 為必要之支出,始屬合理。復參聲請人配偶之母親並非長期 固定與聲請人一家同住,有時會去花蓮子女家中居住,其生 活費用多為居住處所兒女幫忙支出,其他子女有時會給予小 額紅包等情,本難依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而認聲請人對 其負有扶養義務,且縱認聲請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依聲請 人配偶之母親尚有四名子女一情,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 人之順序之規定,聲請人本身亦非優先應負履行義務,爰認 聲請人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基於協助配偶支出扶養母親之性質 ,並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新北市地區106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認為其生活所需費用,再由包含聲請 人配偶在內之四名子女共同分擔,即各人應分擔額為3,425 元(13,700元÷4=3,425元)。其餘費用經核尚非屬必要之 支出,故予刪除之。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87,985元,扣除 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36,100元後,餘額51,885元顯不 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80



,21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 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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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廣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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