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漢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國漢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無收入,故調解無法 成立,債務人迄今債務已累計至新臺幣(下同)1,623,331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狀況,已無法自給生活,遑論償還債 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二姐陳素真每 月接濟生活費2,000元,聲請人每月只有支出膳食費2,000元 ,其餘支出房屋使用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交通費、通 訊費、雜費、勞健保等都由親戚幫忙支出,因而聲請裁定准 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聯合財產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催告函、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銀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 清償86,392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該調解方案,因 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6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
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 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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