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吳尚潔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 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 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 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 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 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 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亦有明文。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 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費用,惟未依同條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且未 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資力、收入情形、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等狀況,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 必要。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 ,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6 年7 月5 日 調查期日,雖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稱現已聯繫不到聲請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本院仍再次給予聲請人補正 上開資料之機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以,本院無從得知聲 請人是否有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真意,足認聲請人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迄今未為補正,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構成更生開始 之障礙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本件更生之聲請不 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