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6年度,133號
CLEV,106,壢保險小,133,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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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被   告 王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0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處,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 智皓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514元 (含板金2,200 元、塗裝9,154 元、零件25,16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智皓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計算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伊駕駛被告車輛由中北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路段時,恍神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車輛等 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1頁),是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而行駛 至對向車道,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停放於對向車道之車輛,逕行 橫越車道,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系爭事故, ,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 被告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 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 爭車輛縱有違規停車之情形,惟尚無佔用車道致妨礙車輛通 行之情形,故原告之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行為與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屬無涉,即無肇事原因,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之修理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1月,有行 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3 月30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新臺幣(下同)21,292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 輛之板金2,200 元、塗裝9,154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32,646元(計算式:21,292元+2,200 元+9,154 元=32,6 4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4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 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4 月18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 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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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160×0.369×(5/12)=3,8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160-3,868=21,292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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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