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子涵(原名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9 6 萬0914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105 年10月 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新光銀行提供分 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2325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當 時任職於速得富彩券行,每月收入為2 萬5000元,經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 萬3087元後,餘額不足以繳納上 開協商方案款項,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 列入協商中,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故其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 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 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 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 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 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 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
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105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新光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經新光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 每期還款2325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僅能負擔約1900元,故無法負擔 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且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中,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陳明於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 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頁、第82-85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益彩券經銷商代理人暨其 兌領之中獎獎金證明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北南海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日函暨 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20日 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60472659號函、106 年3 月22日北區 國稅中和營字第1062312251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106 年5 月10日壽會貴字第1060506204號書函暨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9-15頁、第18-36 頁、第38-44 頁、第69-70 頁、第86-95 頁、第100 頁、第111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原任職於速得富彩券行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為 2 萬5000元,嗣因遭債權人至任職處討債,且聲請人每日接 觸現金、為公司兌獎代理人,然公司為免有所損失,聲請人 被迫離職,自106 年3 月起擔任臨時清潔工,106 年3 月至 6 月之收入為2 萬4000元、2 萬5000元、2 萬3000元、2 萬 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425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 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47 頁、第108 頁),經核
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 萬4250元。
㈣另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其子共同居住,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合計約為2 萬3087元(含房屋租金10000 元、伙 食費5100元、水、電費468 元、瓦斯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 500 元、健保費749 元、交通費27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 00元、子扶養費45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結果、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電 費繳費憑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學雜費繳 費憑單、油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6 8 頁)。觀諸聲請人之子邱○為91年3 月1 日出生,現為年 約15歲之未成年人,且現仍在學中,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其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第97-99 頁),是聲請人主張邱○有受其扶養之必 要,應堪採信。復參以聲請人主張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 計約為1 萬1249元(含補習費2000元、伙食費6000元、行動 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健保費 749 元),由伊前配偶邱乾立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元,伊負 擔扶養費4500元,均為現金給付等語。經核聲請人主張其負 擔邱章扶養費之數額,尚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 萬3700元之半數,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 人主張其餘必要生活支出之部分,雖有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 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認經聲請人上 開必要支出所列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足採信。 ㈤承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4250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約2 萬3087元後,僅餘1163元(計算 式:24250 元-23087 元=1163元),顯不足以負擔新光銀 行於協商時提出分180 期、0%利率、每期還款2325元之清償 方案,況聲請人尚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 入上開協商清償方案中。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 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163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所負19 6 萬0914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 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