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33號
PCDV,106,消債更,133,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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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顏振發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振發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新臺幣(下同)86,990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其 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經中信銀行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而提供優惠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337 元之收入,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是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 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調 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中信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並有中信銀 行106 年5 月2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以,本件更 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乙筆持分之土地,土地面積為1,74 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價值約8,250 元,業據其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估價報告書影本乙份為憑 ;且其目前無業,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337 元之收入,並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供參,堪 認為真實。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有中信銀行,債權金額為 86,99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伙食費4,500 元、電話費18 9 元、交通費400 元及醫療費約1,000 元等情,前開支出部 分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 參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89 元,未逾106 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應屬合理而可憑信。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4,337 元,已如前述, 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089 元後,已無餘額,而聲請人 名下雖有乙筆持分之土地,價值約8,250 元,惟該筆土地於 104 年1 月間經法院拍賣至第四拍程序仍流標(見本院卷第 19頁),足見存有變價困難,暫難以之換價計入聲請人之收 入而作為協商方案之還款來源,是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 以觀,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具有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無疑,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其聲請本件更生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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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