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桂枝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吳桂枝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民國104 年11月9 日起於信望愛基金會任職,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8,000元,105 年8 月底發現罹患肺腺癌, ,因奔波就醫且體力不佳,難以正常上班,故自105 年9 月 起改為領取月薪15,000 元。
㈡本件應以抗告人調解聲請即104 年7 月17日視為清算聲請時 點,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聲請清算收狀日104 年8 月26日基準,違反消債條例第15 3 條之1 規定;且原裁定為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有疏誤。又以原裁定所認定以104 年8 月26日為 基準,抗告人之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將抗告人至泰國及中 國宣教之補助不予計入,故應為235,941 元,縱將前開補助 計入,收入亦僅為391,046 元;而抗告人清算前兩年支出, 應視前開是否計入抗告人至泰國及中國宣教之補助,倘為不 予計入,則抗告人之支出應為266,416 元,倘予以計入,應 扣除抗告人至泰國及中國宣教之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抗告 人之支出應為351,428 元,因此,計入抗告人至泰國及中國 宣教之補助,收支餘額為39,621元,不予計入,收支餘額為 0 元。然以104 年7 月17日為基準,抗告人之聲請清算前兩 年收入不予計入抗告人至泰國及中國宣教之補助,應為281, 906 元,縱將前開補助計入,收入亦僅為402,906 元;而抗 告人清算前兩年支出,不予計入抗告人至泰國及中國宣教之 補助,抗告人之支出應為266,416 元,倘予以計入,應扣除 抗告人至泰國及中國宣教之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則抗告人之 支出應為351,426 元,因此,計入抗告人至泰國及中國宣教 之補助,收支餘額為74,678元,不予計入,收支餘額為15,4 90元。然而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均低於各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114,93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自應予免責。
㈢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抗 告人之債務係因抗告人於60年、70年代掛名擔任伴侶所經營 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貸款擔任保證人,並非抗告人本人奢侈 消費行為造成。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款項之不 免責事由,抗告人自聲請調解以來,均盡力配合法院要求, 如實提出各項收入、支出說明。
㈣消債條例係採免責主義,目的在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以保障 基本生存權,抗告人至今仍背負龐大債務,今又罹癌與病痛 奮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調解, 逾104 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復於104 年8 月26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以104 年度消債 清字9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 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第三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金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進行清算程序,將 聲請人名下存款、保單及股票列為清算財團財產,嗣聲請人 於105 年3 月15日提出相當前開清算財團價值之等值現金11 7,140 元,並由臺金公司製作分配表,執行分配後,向本院 提出分配報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7 月28日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80號受理,並由原裁定裁定抗告人不 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清算事件及105 年度消債職聲 免第80號聲請免責卷(下稱聲免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抗告 人就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 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㈡本件抗告人於104 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稽,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自應以聲請人於 104 年7 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視為清算之聲請,而本院 裁定自104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 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經查: ⒈查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即104 年11月23日)後至10 5 年8 月間,每月領取信望愛基金會薪資約20,300元至32,3 88元之間;自105 年9 月迄今起領取月薪15,000元至22,607 元之間;另抗告人之次子許宏誌不定期將扶養費存入其配偶 李維真帳戶,供抗告人提領使用,共計匯入40,000元等情, 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金額之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聲免卷第150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 ),堪認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均有固定收入。 ⒉抗告人復主張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支出為膳 食費7,500 元、房租為3,500 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 用750 元、生活用品1,000 元、手機及網路費600 元、勞保 費480 元、健保費338 元、壽險保險費795 元云云,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聲免卷第164 頁至第186 頁)。核抗告人所 列前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除壽險保險費屬商業保險性質, 難列為必要生活費用外,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餘所 列上開生活費用數額共計15,168元(計算式:7,500 元-3, 500 元-1,000 元-700 元-1,000 元-600 元-480 元- 338 元),並無過高之情事,堪可採信。是以抗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均尚有餘額。
⒊抗告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102 年7 月18日至104 年7 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為402,906 元云云,有清算前2 年收入明細表附表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查: ⑴抗告人於102 年7 月18日至102 年9 月10日受領財團法人威 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薪資36,139元、103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1日至泰國宣教受領補助,即臺灣恩典堂提供100,00 0 元補助、104 年6 月至104 年7 月17日受領靈糧堂愛鄰協 會居家照護員14,767元、許宏誌不定期給付之扶養費231,00 0 元,並據提出存摺影本、恩典堂開立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免責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02 頁),堪可採信。 ⑵至抗告人主張至泰國宣教期間,另受領泰國教會提供每月7, 000 元津貼,其將半數作為奉獻,實領3,500 元,共計21,0 00元云云。惟抗告人將其領取之津貼作為奉獻,固屬有據, 然本件抗告人既為積欠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計26 ,334,739元,衡情應予妥適規劃財務,清償債務,是抗告人 奉獻泰國教會提供津貼之半數3,500 元,並非妥適,故抗告 人領取之津貼共計42,000(計算式:7,000 元×6 ),自應 計入。
⑶綜上,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前2 年之收入為423,906 元( 計算式:36,139元+100,000 元+14,767元+231,000 元+ 42,000元)。
⒋又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8, 228 元,有其清算前2 年支出明細表附表可稽(本院卷第20 頁至第21頁),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費用為膳食費用為7,500 元、交通費 1,000 元、醫療費用750 元、家庭生活用品1,000 元、健保 費330 元、勞保費417 元,合計10,997元(計算式:7,500 元+1,000 元+750 元+1,000 元+330 元+417 元)等情 ,並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 列前開生活費用數額並無過高之情事,堪可採信。 ⑵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 月11日至泰國 宣教,另增加必要支出費用61,812元(即臺灣、泰國來回機
票18,912元、申辦護照規費1,300 元、泰國簽證5,000 元、 住宿每月3,500 元、交通費每月再增加2,000 元、電話費60 0 元),並提出抗告人之護照內頁、翁瑞亨醫師出具之證明 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聲免卷第102 頁)。然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吳桂枝在103 年 7 月至104 年1 月間,在泰國教會宣教實習,…居住在泰國 達勒普教會提供之空間,每月補貼3,500 泰銖,每週固定至 曼谷基督教醫院服務一到兩次,其餘時間依照教會安排訪視 教育、宣教服事,有交通費支出。另有機票、簽證(除首次 簽證外,在泰國教會協助下辦理兩次簽證延簽)、三餐飲食 費等。各項支出由新莊恩典堂提供之宣教實習津貼支應,並 定期向本人報告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可見抗告人就支出 機票、護照、簽證、住宿等費用部分,堪為採信。惟就抗告 人主張每月交通費需多花費2,000 元云云,已非得逕自前開 證明書上得知,且訪視教友之行程,依常情判斷,抗告人既 非精通泰國語言及熟悉地情,應有當地教友陪伴為是,況且 ,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之依據供本院參酌,則僅憑 抗告人自行估算,自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至泰 國使用電話費每月600 元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費用,亦應予剔除。
⑶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支出為310,140 元【計算式 :10,997元×24+(18,912元+1,300 元+5,000 元+〈3, 500 元×6 〉)】。
⒌從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算,而抗告人可處分總額尚餘113,76 6 元(計算式:423,906 元-310,140 元)。而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117,140 元債權分配,則以抗告人之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已低於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是本件抗告人並非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 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堪可認定。又查抗告人未 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應無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堪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 未予詳究,逕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為不免責裁定,於 法自難為合,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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