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范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除范瑞君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0月14日經鈞院選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並於民國106年5月 16日召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由股東選 舉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另新任董事已於106年5月26日召開董 事會選任徐修盟為董事長,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行使 已無由臨時管理人繼續行使之必要,故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 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造成業務停 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 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 選任之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 ,如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滯礙時,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核聲請人已於106年5月16日召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臨時股東會,並選任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徐修盟、許娟娟 為董事,呂豫文為監察人,而上開公司董事會並已推舉徐修 盟為董事長,有上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第13頁至第14頁)。是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問 題,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聲請人所為解除臨時管理人 職務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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