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91號
PCDV,106,抗,191,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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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鄭詠鈺 
相 對 人 邱國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6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 簽發、到期日105 年7 月21日、票號TH381834號、票面金額 25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係偽(變)造而來,抗告人絕無向相對人為任何資金借貸。 該筆借款係第三人林安益夥同土地代書即第三人簡若安,利 用抗告人之房產為設定所得。抗告人已於106 年4 月間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對渠等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 期日遵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1 紙可稽。 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 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 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係偽(變)造而來等節,縱認屬實,亦 僅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院 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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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