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6年度,2號
PCDV,106,建簡上,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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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啟睿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根勝
受 告知人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上訴人向業主即本件受告知人張雅玲接洽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A1-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 潢工程,並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將其中之水電工程委託予 被上訴人施作(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本身是設計師 ,負責幫屋主設計房子,被上訴人係聽上訴人去施工,並依 照上訴人給的圖去施作,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業主,業主都是 跟上訴人講話,被上訴人怎麼可能跟業主間成立任何契約。 兩造原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後上訴 人追加工程,就是系爭房屋100坪的水管管路、電線管路安 裝,包含遠端控制(手機可以控制家裡電源開關)、二線控 (門口有個總控制)、室內監視器6支、感應觸控開關、電 腦網路線加了8個、電視線加了2個等項目的材料費、施工費 ,追加工程款計約10萬元,當時兩造雙方口頭達成合意,故 系爭水電工程的總工程款共為45萬元。查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19日依上訴人指示並依約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的工作, 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上訴人在收了業主給 的30萬元,並於其中拿了3萬元仲介費當回扣後,尚積欠15 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此外,另查上訴人於施工期 間曾委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森昌實 業有限公司代購電燈、LED燈帶、浴室暖風機等,被上訴人 先行代墊上揭材料費用58,070元,孰料,系爭水電工程完竣 後,上訴人竟未返還被上訴人所代墊之貨品款項,嗣經催討 ,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口頭之承攬契約及 委任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8,070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否認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請求。查上訴人雖然係受業主



張雅玲委任,負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設計與監造,而就工 程負責進度,但上訴人並未統包總價承攬所有的室內工程, 就其中所需的裝潢工程,均係由上訴人代業主張雅玲去居中 聯繫,施作工程的廠商都是上訴人找平常有在合作的,上訴 人與業主張雅玲原本約定只收設計費跟監造費,上訴人本身 作的是幫業主畫圖跟作設計,也會負責現場的監工,其他施 作廠商則是直接向業主請款。燈具的部分也是業主委託上訴 人去設計,而上訴人沒有告訴過業主全部總共多少費用,只 有大概依照坪數告訴業主一個價額,後續如果有追加,會有 其它費用。上訴人與業主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設計費約定 是15萬元,監造費本來是說總工程款的10%,但上訴人在這 件案件中只有拿到設計費,後來沒有收監造費是因為工程品 質有問題。本件所有的施作廠商都是直接向業主請款的,不 是只有被上訴人而已,款項有的會分期,被上訴人確實是做 水電,其於系爭房屋所負責施工項目即如被上訴人所述以及 已施作完成無誤,上訴人雖然有給被上訴人一張水電、開關 的圖,但不是透過上訴人轉包的,因此兩造間沒有合約關係 ,被上訴人應該是直接跟業主有承攬合約,且上訴人事先有 向被上訴人說好直接向業主請款,也有說過不經手錢。此外 ,被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有代購原審卷內的物品及金額如原 審卷13頁至22頁,對此部分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代購部分被 上訴人應係依據其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而購買,故與上訴人 無關,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代購所支付之款項。㈡、至被上訴人曾於起訴狀中稱上訴人有收一筆3萬元等語。倘 若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又 何須給付上訴人介紹費3萬元?且果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 人係統包總價承攬系爭房屋之所有室內裝潢工程,則兩造間 就系爭水電工程為約定時,上訴人必然已經扣除統包總價承 攬系爭房屋之所有室內裝潢工程欲賺取之利潤,而無需再向 被上訴人索討介紹費3萬元之必要。由此可見,兩造間就系 爭水電工程間並無存在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自行 向業主請求給付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於鈞院106年4月10 日準備期日中,已自承上訴人僅係單純將被上訴人之報價如 實轉知業主張雅玲,且受張雅玲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係被 上訴人之報價等語,由此顯見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又 因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要求10%之介紹費3萬元,對此被上 訴人認為上訴人既然收取介紹費,應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張 雅玲間之工程款糾紛等語。由上開被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之 內容,在在可認上訴人並非向業主張雅玲統包總價承攬系爭 房屋之所有室內裝潢工程後,再轉包系爭水電工程予被上訴



人甚明。此外,據上訴人所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該案原告也是參 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其中做窗簾的施作廠商,該施作廠 商之情形正如同被上訴人,均係經由上訴人介紹後,由施作 廠商直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再由業主張雅玲直 接付款,故該案原告係向業主張雅玲請求付款,附此敘明等 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07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 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45萬元,被 上訴人負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且已施作完成,尚有15萬元工 程款未領;被上訴人有代購電燈、LED燈帶、浴室暖風機等 物品,共支出代墊費用58,0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首堪認定。又上訴人 主張系爭水電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且係上訴人委託其代 購電燈、LED燈帶、浴室暖風機等物品等情,則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是 否成立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是否委託被上 訴人購買燈具、浴室暖風機等物品?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契約者,乃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規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間如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則當事人間就承攬之 工作內容與報酬金額為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必要之點合致而 成立承攬契約。經查,證人即業主張雅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稱:伊請上訴人統包,上訴人再請誰伊不知道。伊到 現在沒有看到設計圖,上訴人只有稍微畫個圖,有給伊看。 最後沒有定稿,中間有一直在修改。雙方沒有估價單,但談 妥總工程款400萬元。含所有費用,該處是毛胚屋,費用含



水電、冷氣、木工、地板、大理石、裝潢、某些家俱、沙發 、窗簾等。所有的材料伊從來沒有與廠商談過,伊的對口都 是上訴人。其中水電部分確實是被上訴人施作的。被上訴人 施作的地方都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的。伊不知道兩造間就 工程款如何約定,因為伊委託上訴人的是統包工程。伊與上 訴人只有口頭約定,基於同學的信任,後來一直追加到快 200萬元,雙方沒有書面。伊已經付30萬元給被上訴人,伊 基於同學的信任,上訴人叫伊匯款給被上訴人,伊就匯款。 都上訴人叫伊匯款,伊才匯款。水電部分被上訴人有做完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兩造對於上開證述均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證述亦核與受告訴人即 業主張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陳稱:伊費用均支付給上訴 人,因為是上訴人承包,我先前匯款400、500萬元,是上訴 人叫伊匯款到哪伊就匯款到哪,後來再支付現金50萬元給上 訴人。當初因為為小學同學,基於信任關係,故沒有打合約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證人上開所述屬實,應 可採信。且參,系爭水電工程係由上訴人向業主張雅玲報價 ,且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前來施工等節為上訴人自認明確( 見本院卷第34頁、第63頁)。由此可知,業主張雅玲不認識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均由上訴人報價,且自始自 終業主張雅玲均係與上訴人接洽、商談,被上訴人從未與業 主張雅玲有報價、指示工作之互動,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內容 亦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直接施作,在在顯示上訴人與業主 張雅玲間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而被上訴 人與業主張雅玲間並無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衡情 系爭水電工程既係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施作,復由兩造商議 施作細節及價額為45萬元,並由上訴人指示工作內容,揆諸 前開說明,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工作內容與報 酬金額已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系爭水電工程承攬契約。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張雅玲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後,上訴人再將其中系爭水電工程另外下包給被上訴人承作 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曾給付3萬元仲介費用予上訴人,可見 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承攬關係乃在被上訴人與業主張雅玲 間云云,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曾向其收取3萬元仲介 費一情,惟辯稱上訴人給付伊另一間案件工程款7萬元時, 扣了其中3萬元,伊想說是朋友就少賺一些,一時心軟就付 錢給上訴人,上訴人說他報給張雅玲的價沒有再加價,沒有 賺頭,所以要拿一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上訴人 確有向被上訴人收取3萬元費用一情為真。惟查,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收取之3萬元費用究竟係系爭水電工程之費用,抑 或其他工程之費用,上訴人前後說法並非一致而有矛盾(見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3頁),是上訴人收取該3萬元費 用一情與系爭水電工程是否有關連,已屬疑義。縱然採認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是因系爭水電工程,上訴人從未賺 取差價,故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要求10%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惟兩造既已就系爭水電工程 成立承攬關係成立在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 事後要求而同意上訴人收取3萬元費用,自不影響兩造間已 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至多認為兩造間有就承攬報酬另外協 議減價3萬元,故而,上訴人雖收取3萬元費用一節亦難據此 認定系爭水電工程係由業主張雅玲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與 上訴人無關等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代購燈具、浴室暖風機等物品 ,支出代墊費用共58,07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 1紙、估價單2紙、銷貨單7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 頁至第22頁),且參上訴人自陳:燈具部分是業主委託伊去 設定,伊是照著業主的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及證 人張雅玲到庭具結證述:伊與上訴人沒有估價單,但談妥總 工程款400萬元,含所有費用,該處是毛胚屋,水電、冷氣 、木工、地板、大理石、裝潢、某些家具、沙發、床簾等; 伊的對口都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系爭房 屋之裝修工程之施工廠商、相關材料部分均係由上訴人安排 、選購及負責燈具之設定。又被上訴人乃經營水電公司,負 責施作之項目僅有「水管管路、電線管路安裝、遠端控制、 二線控、室內監視器、感應處空開關、電腦網路線、電視線 」等施工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 頁),可徵被上訴人實無自行訂購燈具、浴室暖風機等物品 之需求,而上訴人既然須依照其與業主張雅玲之約定而負責 燈具之設定、材料之訂購,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 之委託訂購燈具、浴室暖風機等物品,而有代墊費用等情為 真正,應可採信。
㈣、從而,兩造間有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且上訴人有 委託被上訴人代購系爭房屋裝修所需燈具、浴室暖風機等物 品,業如前述;而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完成,尚有15萬元工 程款未領,以及被上訴人代購物品支出58,070元等情,亦如 前述,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 及代墊費用共計208,070元等語,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口頭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8,070元,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至上訴人聲請傳喚筑庭企業有限公司人員周振福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均係由業主張雅玲與各 項室內裝潢工程之業者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然查,周 振福負責之施工項目為衛浴設備,與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 程本屬不同之施工項目,其是否知悉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 之接洽過程,已屬疑義。況且,受告知人張雅玲到庭陳稱: 伊根本沒看過周振福,伊當初去選衛浴設備後,送來的均非 伊當初選的,伊不認識周振福;伊也沒到過筑庭企業有限公 司選購衛浴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是認無傳喚 周振福到庭證述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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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筑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