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6號
PCDV,106,建,6,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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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訴訟代理人 姜銘瑋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下稱碧華國小)之「老舊校舍整建暨 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第一、二工期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內含 5%營業稅),原告並與被告口頭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150 萬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被 告)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原告)。㈠計價流程 :乙方須於每月5 日前開立發票並辦理完成計價程序,於10 天前提送計價相關資料(請款發票、出貨單、及檢具相關資 料並會同甲方及甲方業主(即碧華國小)共同勘驗合核後) 送至工務所審核完成,於次月10日為放款日(逢假日順延) ,工程款每期計價(90% 30天票期),驗收款10%( 30 天期 票)。」。原告已將第一期工程施作完成,並先後於104 年 8 月20日交付工程款發票號碼QU11309484號、QU42176033號 之統一發票,及於同年9 月22日再交付工程款發票號碼RN11 223957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付款 ,迄105 年4 月1 日被告始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 並兌現,惟被告仍積欠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本息。 又被告另於104 年7 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中古冷氣機2 部,合 計共11,550元(內含5%營業稅),原告亦於104 年10月24日 開立發票號碼RN11223967號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 仍未付款,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1,55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5 0 元(計算式:50萬元+11,550元=511,5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送貨 單、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面額100 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1、53至55、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碧華國小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工程款等事宜,經碧華國 小以106 年6 月3 日新北重碧小總字第1066493016號函暨第 一階段結算明細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 9 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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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