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億光電子苗栗苑裡廠LOGO製作及安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民國102 年2 月4 日雙方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600, 000 元,正式開工時,被告即已給付1,120,000 元,惟各 分項工程施工完成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各分項工程如期進行並施工完成時,由甲方 開立給付工程總決標價百分之七十之票據予乙方,計新台 幣:參佰玖拾貳萬元整(含稅)。票期:30天。」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金額3,920,000 元,統一號碼000000 00之統一發票及103 年6 月份請款單,並於105 年11月25 日以台北光武存證號碼0007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3,920,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該通知業於105 年11 月28日送達被告,迄未獲付款,按民法第229 條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尚 未驗收,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 尚不能起算,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是以原告請 求權時效既未起算,遑論時效完成,故被告所提時效抗辯 ,為無理由,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
(二)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有 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紀錄表六、鑑定 標的物概況記載:「標的物為位於第七層北向立面LED 廣 告物看板。長寬為407 公尺×6 公尺鋼結構構造物。」及 鑑定報告書九、鑑定分析:「1 、鑑定標的物為懸掛於建
築物外牆鋼構造之LED 燈廣告物,經現場勘查及量測,廣 告物鋼材構件及整體尺寸與計算書所附設計圖說相符…… 。4 、現場支撐架尺寸、使用角鋼材料斷面與間距等與計 算書所附設計圖說吻合。」加以原告103 年1 月8 日因工 程完工提出驗收請求,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 「明天會議將討論苑裡LED LOGO驗收事宜及改善方式…… 。」足徵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符合設計圖說,已 進入驗收階段,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920,000 元無誤;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並舉上開鑑定報告書 為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被告所舉鑑定報告 不合民事訴訟法所定調查證據程序,且鑑定報告所指瑕疵 為何?該等瑕疵係指103 年4 月23日初勘時所存瑕疵,得 否逕謂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完工並提出辦理驗收時存有 該等瑕疵?系爭工程係架設於大樓外,久經日曬雨淋,或 有鏽蝕斑駁,要屬正常使用所由生,得否謂可歸責於原告 施工所生瑕疵?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 ,縱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姑且不論 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 3,920,000 元,當無疑義。
(三)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稱原告未 於102 年5 月10日前完工,自102 年4 月22日起算按日計 罰工程遲延違約金,且施作之LED 廣告看板出現諸多瑕疵 ,經支付120,000 元進行鑑定,另支付2,400,000 元委請 昌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詠公司)繼續原告未完成 之工作及瑕疵修補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蓋如前所述,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可歸責於原告施工不當之瑕疵,縱 有瑕疵,乃因系爭工程於屋頂戶外架設,久經風吹雨淋日 曬,烤漆色差、剝落,為正常使用所必然,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再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然被告主張 工作物有瑕疵,發見瑕疵之時點係驗收前或驗收後?有無 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是否願修補或拒絕修補? 若被告自行修補,其支出費用之證據何在?委請建築師公 會實施鑑定,是否為修補瑕疵所必要?委請晶詠科公司進 行修繕工程,其修繕之項目及內容為何?被告實際支出金 額若干?均不見被告據理說明,自不能謂被告得以上開金 額主張抵銷。此外,原告施作使用之LED 燈泡均為被告生 產、製造,若有滅燈或盲點,亦屬可歸責於被告生產技術 不良所致。被告送鑑要旨分別有:「1 、施工標的物預估
現值?2 、系外觀烤漆與結構認證鑑定?3 、LED 盲點率 ?4 、施工標的物電力設計鑑定?」均非「修補」瑕疵所 必須,且該鑑定非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進行,非訴訟費用 之一部,均不可令原告負擔,被告以鑑定費用12,000元及 瑕疵修補費用2,400,000 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請予駁 回。
(四)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22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曾 於102 年3 月27日協議將系爭工程期限展延至102 年5 月 10日前完工,否則原告同意自102 年4 月22日起按日給付 被告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惟兩造合意展 延系爭工程完工日,此觀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通知被告 稱:「因改善方式有部分疑點廠商還需再做確認,故改善 對策與相關日程表,需待廠商再行確認,我司會速確認。 」被告於同日覆稱:「如同電話中您承諾的,請您務必於 今天內針對問題點回覆對策與相關日程表。」足證兩造就 完工日以新合意取代舊合意,被告既已同意展延工期,自 不能謂原告給付遲延,被告以違約金560,000 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5,611,200 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況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原告承 攬報酬5,600,000 元,被告以懲罰性違約金6,171,200 元 (計算式:560,000 +5,611,200 )主張抵銷,顯高於承 攬報酬571,200 元,是否相當?已非無疑。被告主張之違 約金560,000 元,要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不能重複 主張受有鑑定費用120,000 元及修補費用2,400,000 元之 損害,故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雖辯稱承攬契約已終止 ,但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承攬契約規定,須以定作物尚未 完成為前提,始有終止可言,系爭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畢 ,並通知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自無從依該規定終止契約。 況工作物完成與否,與有無辦理驗收或瑕疵修補,要屬二 事,此觀民法第498 條規定定作人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得 行使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工作交付後一年內主張之規定 即明,是以原告完成工作物,縱有瑕疵尚待修補或尚未辦 畢驗收,仍無礙原告完成工作物之事實,被告終止契約不 合法,其辯稱消滅時效自伊終止契約起算逾二年云云,為 無理由。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完工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約定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因被告未辦理驗收,原告第 二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尚不能起算,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請求系爭工程 款,即屬有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2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 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 第144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既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3,920,000 元發票予被告,足認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3 年6 月19日以前已得行使, 最遲應至105 年6 月19日時效完成,然原告遲至105 年11 月25日始寄發原證7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 ,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原告又未舉證在時效完 成前有任何中斷時效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應無理由。(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應就有完成系爭 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證5 號統一發票僅足以證明 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完工款即系爭工程款,原告又未提出任 何竣工文件向被告聲請驗收,難論有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系爭合約約定應於102 年3 月31日前完工,然原告開始 施工後,出現工程瑕疵及進度落後等情事,眼見無法依約 完工之情況下,兩造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協商會議,並 簽訂工程備忘錄,約定工程期限展延至102 年5 月10日, 但若原告未能於102 年5 月10日前完工,應自102 年4 月 22日起算按日計罰遲延違約金,是以爭工程經展延完工後 ,原告猶未能依照兩造約定之品質施工,原告施作之LE D 廣告看板出現諸多瑕疵,至102 年5 月10日後,仍未能完 成系爭工程,被告爰於103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工程契約。是以,原告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請求 被告給付完工款,當屬無據。
(三)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為結算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被 告支付120,000 元委請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被告 支付此筆鑑定費用,應屬被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衍生 之損失,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應由原告負責
賠償;另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工作有多項瑕 疵,被告乃支付2,400,000 元委請晶詠公司繼續原告未完 成之工作及瑕疵修補工作,被告支付此筆費用,應屬被告 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衍生之損失,依工程契約第十一條 第二項約定,亦應由原告負責賠償。102 年3 月27日兩造 達成協議將工程期限展延至102 年5 月10日前完工,否則 原告同意自102 年4 月22日起按日給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原告未依約 於102 年5 月10日前完工,依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約定,被告得先扣除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560,000 元作為違約金,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請求給付自102 年 4 月22日起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日起(即103 年3 月21 日),共計334 天之懲罰性違約金5,611,200 元(計算式 :5,600,000 ×0.3%×334 )。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鑑 定費120,000 元、委請晶詠公司之施工費2,400,000 元、 遲延完工違約金560,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5,611,200 元 ,總計8,691,200 元。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以 上開金額為抵銷,原告亦無得請求之工程款。
(四)依被證3 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已施作之 工作存有多項瑕疵,且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逕以 「通知驗收」信件推論工作已完成,實屬無由;再者,原 告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工程,經被告多次催告,猶未改 善,被告不得已終止契約,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 告因此增加之支出,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 違約金高於承攬報酬,被告不得重複請求鑑定費用及修補 費用之損害置辯;惟如前所述,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備忘錄 ,原告同意倘未能於102 年5 月10日前完工,願自102 年 4 月22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三工程契約總價,按日計罰工程 遲延違約金。違約金之法律性質,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與 懲罰性賠償金二種,依系爭工程備忘錄,係因原告遲延而 約定較嚴格之金額計算,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非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故前開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無關損 害賠償金額,且該計算方式亦為原告同意,原告以金額過 高主張不相當,不得以之主張抵銷云云,實屬無據。(五)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5,600,000 元, 被告已於其正式開工時給付1,120,000 元工程款之事實, 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完成後,依系爭合約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及當月 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再於105 年11月25日催告 ,迄未獲被告付款等情,則為被告以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為辯,查:
1、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合約總價:「工程總價計新台幣伍佰陸 拾萬元整(含稅),各項工程價款詳如工程採購單及工程 標單。」、第七條付款方式約定:「㈠各期付款比例如下 :⒈乙方(即原告)正式開工,甲方(即被告)即開立支 付總決標標百分之二十之票據予乙方,計新台幣:壹佰壹 拾貳萬元整(含稅)。票期:即期。⒉各分項工程如期進 行並施工完成時,由甲方開立給付工程總決標價百分之七 十之票據予乙方,計新台幣:參佰玖拾武萬元整(含稅) 。票期:30天。⒊各分項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之十天內 ,由甲方開立給付工程總決標價百分之五之票據予乙方, 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含稅)。票期:30天。⒋工程驗 收完成並經甲方確認施工無誤後,由甲方以電匯方式支付 工程總決標價百分之五予乙方,計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 ,及支付任何經甲乙雙方同意之追加工程款。. . . 」, 可知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工程款 除有變更追減外乃屬固定之金額,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於開 工至施作全部工程完成時,無待被告驗收即可向被告請求 給拿總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開工:百分之二十,完工: 百分之七十)之工程款,剩餘百分之十則僅屬驗收款,是 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所請求系爭工 程款,應屬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之完工款,本無待被告之驗 收合格,更非屬所謂按工程進度之分期估驗款即對承包商 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至明。
2、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30 條、第127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在原告完工後即能請求,與是否業 經被告驗收合格無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 在其於103 年6 月19日開立發票及當月請款單向被告請求 前既已完工,則原告於103 年6 月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款,經被告拒絕給付後,原告復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 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視為
不中斷,則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完工時起算二年,即至 遲於105 年6 月19日前既已屆滿,是原告遲至105 年12月 15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顯已逾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二年時效之規定,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即3,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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