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廖文綺
訴訟代理人 廖信興
被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小字第56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 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上訴人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交通規則之規定,應屬一般自然人常態 所需遵守,而上訴人為身障人士,反應慢行動不便,需依靠 雙拐杖前進行動,且長期醫療復健中,故其於陽光視線良好 情況下,依杖行走,並無不法;又上訴人雖已為成年人,惟 狀況需監護人代為決議執行,行政裁罰已由監護人代為繳納 。另監護人為免日後再訴訟,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815
元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觀 其上訴意旨僅係主張上訴人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行走需 靠拐杖,行走路上並無不法,且行政裁罰已繳納完畢云云, 然核其所述,無非係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 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 ,上訴人之此部分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又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 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監護人(即訴訟代理人)願給付2,815 元予 被上訴人,核屬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與上訴人和解之內容及範 圍,本院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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