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金威志
被 上訴人 連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物稅補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3212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略為:本件因可歸於上訴 人之事由,即其未注意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中古車未滿1 年 ,致不符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第1 項規定而遭國稅局 退件無法減徵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 萬元,則其依 申請退稅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 萬元,應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惟就貨物稅 減免法案的原立意出發點,即是政府在鼓勵民眾汰舊換新 之德政,簽訂同意書即屬雙方同意事項,法院所稱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使私法自治原則蕩然無存,上訴人此 行為如屬權利濫用,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書面資料幾乎 都是屬於權利濫用範疇,上訴人難以苟同。再就系爭同意 書中第3 點,所謂收到並確認,僅是針對要件的證件及相 關文書備齊與否做審查,而是否符合退稅資格是行政機關 的判斷,上訴人自無此資格及能力。
(二)原判決另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購買新車時之動機乃因優惠 條件內即為有此貨物稅補助,此論點上訴人無法接受且亦 未經查證,被上訴人屬成年人,應有足夠辨識能力衡量評 估自身購買新車之條件,且新車優惠條件每月有所差別, 原審僅能單靠被上訴人片面所言即認定貨物稅補助優惠為 新車成交之最主要要件及其購買之最大誘因實無依據。(三)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損害其權利外,亦未證明其因此受到具體損失,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被上訴人負擔。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 萬元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審之認 定將使私法自治原則蕩然無存;且是否符合退稅資格係行 政機關之判斷;又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所言即認貨物稅補助 優惠為新車成交之最主要要件及其購車之最大誘因實無依 據;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損害其權 利及其因此受到具體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云云。 惟上訴人上述主張均涉及原審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及系爭 同意書解釋之職權行使之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並就 何以認定上訴人敗訴,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既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抑或敘明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自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訴訟標的係為系爭 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未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侵害其權利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審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云云,此節亦難認可採。(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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