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王議賢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及第386 條,因上訴人已根據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 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函文,以答辯狀指出被上 訴人及汎德公司已犯有偽造文書罪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進 行調查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 延展辯論期日等語,足見上訴人業已指摘原審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386 條之規定。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及第386 條: 上訴人已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之函 文,以答辯狀指出被上訴人及汎德公司已犯有偽造文書罪之 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延展辯論期日。
㈡、被上訴人已犯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及第220 條之偽造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
106 年2 月2 日汎德公司汎德台北106 字第002 號函已說明
該次維修僅有針對後保桿維修、鈑金並烤漆,無更換車身零 件,顯見被上訴人所檢附之發票及估價單非實際修復費用。 為何判決書中仍稱堪認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17,947元(即工資11,244元、零件6,703 元)? 汎德公司已言明無更換車身零件,何來零件費用6,703 元? 應予全部扣除。
㈢、原判決稱依民法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106 年2 月2 日汎德公司汎德台北106 字第002 號函所列出 之電腦診斷費用1,562 元實屬非必要修復費用,與後保桿修 復有何干係,應予全部扣除。
㈣、工資11,244元是否合理,也須要求汎德公司提供制式單據「 結帳單」,方可瞭解實際修復工時是否必要,及其修復位置 是否與受損位置一致:
通常修復費用會按修復面積計算,非按其106 年2 月2 日汎 德公司汎德台北106 字第002 號函所稱之工時計算。汎德公 司結帳單範例如附件(即本院卷第23、25頁)。㈤、被上訴人及汎德公司所提出之證據無法清楚揭示何處損害為 上訴人所造成,也無清楚揭示實際修復位置及修復狀況,遑 論其修復之真實性: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及第386 條之 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並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及延展辯論期日云云。然而: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 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 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 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 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
2、查本件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妻係於106 年2 月17日收受原審 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一節,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原審已合法送達言詞辯論 通知書,上訴人已受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又上訴人於原審 106 年3 月13日雖提出聲請狀(准予變更期日)及於106 年 3 月15日提出答辯狀,而前開聲請狀僅載稱:「茲因公赴海 外出差多日屆時不能到庭,敬祈鑒核准另訂期日為禱」,並 未附上請假之證明,以供法院審認其是否果有無法到場之正 當理由,經法官批示請補證明,否則不准假,書記官以電話 通知上訴人補正請假證明,但多次撥打電話,上訴人手機均 轉入語音信箱,已留言,及上開答辯狀亦未附請假證明等情 ,此有前開聲請狀、答辯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 第77至80頁)在卷可證。是以,上訴人既未陳明有何正當理 由不到場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是否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屬法院之職權, 從而,原審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核無不合。
3、再者,原審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斟酌兩造 各自所為口頭及書面陳述,並於原判決載明「三、被告(即 上訴人,下同)則以: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保險 人之保車非屬此次事故之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所提 供之單據無法清楚揭示損害為被告所造成…㈢被告雖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依民法第213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㈣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除內容不清 楚及多項重要資訊缺漏之外,另無檢附實際結帳工單資料, 說明服務人員為何…㈤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非實際結帳明細
…後汎德永業非以實際收款的結帳單回覆說明車損費用…㈥ 汎德永業稱原告所附估價單右側方框表列金額非由該公司填 寫…㈦伊對過失有爭執,伊不聲請鑑定…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足認原審已斟酌上訴 人前於105 年12月7 日答辯狀、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 年3 月15日答辯狀 ,則原審於斟酌兩造各自所為陳述及舉證後,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所為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全 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經函 詢汎德公司確認無訛,並依法計算零件6,703 元(即烤漆, 漆料附加營業稅後總計為6,703 元)之折舊,自難認原審有 何未斟酌上訴人前已為答辯之陳述及已提證據而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況且,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究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 之何款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遽認原 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 並展延期日云云,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汎德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結帳單2 紙(見 本院卷第23、25頁),係上訴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所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 本院無從審酌。更何況上開所陳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含酌定精神慰撫金)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 以說明,上訴人僅泛稱系爭車輛並無零件更換、電腦診斷費 用1,562 元實屬非必要修復費用、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 為上訴人所造成云云,而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處,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 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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