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9號
PCDV,106,家訴,39,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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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9號
原   告 吳裕民
被   告 金譜英(已歿)
      沈文
      吳廣義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金譜英現已死亡,被告金譜英顯無 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 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707 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以金譜英為 被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裁定 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4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送達原告,原 告嗣雖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以美金28元繳納訴 訟費用,此有其提出之美金28元在卷可參。惟按審判費應以 國幣繳納,非如訴訟費用之擔保,可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 價證券,抗告人聲請以救國公債繳納審判費,原裁定不予准 許,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2號民事判例參 照)。本件原告以美金繳納裁判費,並非以國幣即由中央政 府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繳納,於法容有未合, 自難認原告已如期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 判費繳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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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