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2號
PCDV,106,家訴,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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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呂招治
訴訟代理人 游曉夢
被   告 呂施美娥
      呂法雄
      呂理偉
      呂惠芬
      呂錦城
      張阿麗
      呂芳鐘
      呂芳金
      呂聰榮
      蔡慧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燕
被   告 呂美慧
      呂少華
      黃幼頻
      呂渭河
      呂惠萍
      呂美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呂有之財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漳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祖先呂漳坡於民國44年3 月12日死亡,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呂漳坡之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漳坡死亡 後,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分之1 土地乙筆,上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處分,並以被繼承人呂漳坡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 ,將上開土地處分所得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提存費用 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126號依法提存金



額新臺幣(下同)900,291 元在案。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開提存金為處分被繼承人呂漳坡遺產所得之 對價,依法即為呂漳坡之遺產,由呂漳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亦即兩造公同共有。
三、綜上,兩造取得被繼承人呂漳坡之遺產,應按應繼承持分比 例計算,其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之間未能達成 遺產分割之共識,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系爭 提存金因繼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
四、為此,聲明:
(一)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漳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 ,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於兩造。(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主張:(一)同意原告請求。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兩造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 均無意見。
二、被告呂施美娥呂理偉呂惠芬呂錦城呂芳鐘蔡慧雪蔡慧燕呂美慧呂少華黃幼頻呂渭河呂惠萍、呂 美玉、呂有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 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參、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施美娥呂理偉呂惠芬呂錦城呂芳鐘蔡慧雪蔡慧燕呂美慧呂少華黃幼頻呂渭河呂惠萍、呂 美玉、呂有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繼承人呂漳坡之繼承人呂有因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 告,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呂有之財產管理人,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事件民事



裁定1 件在卷可稽。從而,繼承人呂有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擔任財產管理人,因呂有實際上無法親自管理其 財產而應訴,關於呂有財產之管理行為,應由財產管理人即 該署有該訴訟遂行權,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情形。是本件自 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告,合 先敘明。
肆、關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呂漳坡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漳坡與其配偶呂游甘(已於42年12月 12日死亡)育有子女即長男呂傳松、次男呂傳烟、三男呂 傳珍、四男呂古元、五男呂火星、長女呂有、次女呂雪、 三女呂氏現、四女呂氏粉及五女呂氏阿桂等十名子女。嗣 被繼承人呂漳坡於44年3 月12日死亡,本應由其配偶及十 名子女共同繼承,惟配偶呂游甘於繼承開始前之42年12月 12日即死亡,而長子呂傳松於41年6 月22日死亡,次子呂 傳烟於1 年6 月27日死亡並絕嗣、五男呂火星於19年8 月 21日死亡並絕嗣、次女呂雪於18年10月10日死亡並絕嗣、 三女呂氏現於43年8 月18日死亡並絕嗣、四女呂氏粉於12 年8 月18日死亡並絕嗣、五女呂氏阿桂於17年7 月22日死 亡並絕嗣,而呂傳松另有長子呂芳隆、次子呂芳林、三子 呂三郎、長女蔡呂秋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 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爭執。(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74年6 月5 日 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 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 女同。經查:
⒈本件被繼承人呂漳坡死亡時,原應由呂傳松呂傳珍、呂 古元及呂有等四人平均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惟因呂傳松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呂傳松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呂芳隆、次子呂芳林、三子呂三郎 、長女蔡呂秋桂等四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其每人之 應繼分各為十六分之一。
⒉長男呂傳松之代位繼承人即長子呂芳隆、次子呂芳林、三



呂三郎、長女蔡呂秋桂之再轉繼承人
呂芳隆於87年6 月6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 呂施美娥再轉繼承,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⑵呂芳林於74年9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即其配偶 黃幼頻、長子呂少華、長女呂美慧等三人再轉繼承,此 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 榮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黃幼頻呂少華呂美慧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十八分之一。 ⑶呂三郎於59年6 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養子即被告 呂聰榮再轉繼承,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呂 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準此,被告呂聰榮之應繼分比例為十六分之一。 ⑷蔡呂秋桂於100 年7 月3 日死亡,因其配偶蔡富吉先於 蔡呂秋桂死亡、長子蔡志鴻亦已於61年2 月18日死亡並 絕嗣,故蔡呂秋桂之應繼分由被告即其長女蔡慧燕、次 女蔡慧雪再轉繼承,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 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所不爭執,自堪以 認定。準此,被告蔡慧燕蔡慧雪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三 十二分之一。
⒊三男呂傳珍之再轉繼承人
三男呂傳珍於50年2 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呂林 蟬、長女游呂招治、養子呂芳男、養女呂美玉(均於74年 以前收養)等三人再轉繼承。而呂林蟬於54年2 月1 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長女游呂招治、養子呂芳男、養女呂美玉 等三人再轉繼承。又呂芳男於104 年1 月7 日死亡,其配 偶呂戴春美先於呂芳男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長子呂法雄 、次子呂渭河及三子呂錦城三人再轉繼承,此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復為到場之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游呂招治、被告呂美玉之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八分之一、十六分之一,而被告呂法雄呂渭河呂錦城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四十八分之一。 ⒋四男呂古元之再轉繼承人
四男呂古元於74年4 月22日死亡,其三子呂芳仙及四子呂 芳文均先於呂古元死亡並絕嗣,故其應繼分由其長子呂芳



用、次子呂芳鐘及五子呂芳金等三人再轉繼承。嗣呂芳用 於94年8 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張阿麗、長子呂 理偉、長女呂惠萍及次女呂惠芬等四人再轉繼承,此除經 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復為到場之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 聰榮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呂芳鐘呂芳金 之應繼分比例均為十二分之一,被告張阿麗呂理偉、呂 惠萍、呂惠芬等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均為四十八分之一。二、關於被繼承人呂漳坡之遺產範圍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漳坡於44年3 月12日死亡,遺有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分之1 土地乙筆, 上開土地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並 以被繼承人呂漳坡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提存物受取人,將上 開土地處分所得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提存費用後,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126號依法提存金額 900,291 元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存通知書1 件為證 ,並為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呂漳坡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 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提存款為被繼承人呂漳坡之 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呂漳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 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 ,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 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
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就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之原物分配,其每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此已敘述於上。此一原物分 配之分割方法既為被告呂芳金呂法雄張阿麗呂聰榮所 同意,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並斟酌原告之聲明,系 爭共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認此 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 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至上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雖包括被繼承人呂漳 坡之次女呂雪,然呂雪業經本院另案裁定宣告於18年10月10 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4 年度 亡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1 件在卷足參。準此,附表一所示上 開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受取權人欄自應將呂雪予以剔除, 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漳坡之遺產(提存款)
┌────┬────┬─────┬────┬──────┐
│提存法院│提存日期│提存金額(│提存人 │記載提存物受│
│及案號 │(民國)│新台幣) │ │取權人 │
│ │ │ │ │ │
├────┼────┼─────┼────┼──────┤
│新北地方│104 年7 │900,291元 │許曹阿雪│呂漳坡繼承人│
│法院 │月9日 │ │ │呂有等19人 │




│104 年度│ │ │ │(詳附表二)│
│存字第 │ │ │ │ │
│112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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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游呂招治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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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呂施美娥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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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呂法雄 │48分之1 │
├───┼────────────────┼──────┤
│四 │呂理偉 │48分之1 │
├───┼────────────────┼──────┤
│五 │呂惠芬 │48分之1 │
├───┼────────────────┼──────┤
│六 │呂錦城 │48分之1 │
├───┼────────────────┼──────┤
│七 │張阿麗 │48分之1 │
├───┼────────────────┼──────┤
│八 │呂芳鐘 │12分之1 │
├───┼────────────────┼──────┤
│九 │呂芳金 │12分之1 │
├───┼────────────────┼──────┤
│十 │呂聰榮 │16分之1 │
├───┼────────────────┼──────┤
│十一 │蔡慧雪 │32分之1 │
├───┼────────────────┼──────┤
│十二 │蔡慧燕 │32分之1 │
├───┼────────────────┼──────┤
│十三 │呂美慧 │48分之1 │
├───┼────────────────┼──────┤
│十四 │呂少華 │48分之1 │
├───┼────────────────┼──────┤
│十五 │黃幼頻 │48分之1 │




├───┼────────────────┼──────┤
│十六 │呂渭河 │48分之1 │
├───┼────────────────┼──────┤
│十七 │呂惠萍 │48分之1 │
├───┼────────────────┼──────┤
│十八 │呂美玉 │16分之1 │
├───┼────────────────┼──────┤
│十九 │呂有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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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