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434號
PCDV,106,家親聲,43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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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王穎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未成年人甲○ 現就讀竹林高中一年級,因聲請人經濟能力窘困,無力負擔 甲○之學費,為籌措甲○所需之教育費用,擬代理未成年人 甲○將其因繼承取得之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3 樓房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爰 依法請求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第2 項: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係專 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時所為之限制規定,該規定於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即父母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需經法院許可』。查: 本件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而系爭不動產係甲○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為憑, 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未成年人甲○因繼承 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若確基於甲○之利益,當得自行處分 ,無需請求法院許可。而聲請人若非為未成年人甲○利益為 處分時,除應對未成年人甲○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外, 亦符合有濫用其對於子女權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 ,未成年人甲○、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聲請人對甲○之親權,附此敘明。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未成年人甲○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於法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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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